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殘渣袋壹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 甲OO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而持有之
- 嗣警於109年11月16日2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因另案竊盜案件經甲OO同意對其執行搜索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毛重0.18公克),而悉上情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殘渣袋相片2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7至12、14頁),復有殘渣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7日執行完畢
- 又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2186號、107年度簡字第3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5日執行完畢,嗣後又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案再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0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
- 復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簡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均係毒品犯罪,罪質高度關聯,堪認被告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始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扣案之殘渣袋1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