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O晶體玖包(驗餘總淨重壹佰壹拾點柒玖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玖只)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臺北市○○區○○路XX號前逮獲,復經渠同意後,前往上址5樓509室搜索,因此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9包(毛重114.2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07.58公克)等物」補充更正為「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臺北市○○區○○路XX號前逮捕,附帶搜索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渠同意後,前往上址5樓509室搜索,因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計8包(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共9包,毛重114.2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07.58公克)等物」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至59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 四、
累犯部分
- ㈠
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按立法者之所以以累犯規定加重本刑,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其主觀惡性較重,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而其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系爭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或易服社會勞動),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 於立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
- 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O定「應O加重最低本刑,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O、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 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㈡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與本案罪質同一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查被告前因:⑴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⑵106年度簡字第78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⑶107年度簡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⑷107年度簡字第27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⑸107年度簡字第5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⑹107年度簡字第2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⑺107年度簡字第5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⑻107年度簡字第6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上開⑴至⑹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 上開⑺、⑻案件則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2月18日入監後,於108年7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
- 而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距離本案行為時O約為5年之初O,前案亦犯持有、施用毒品等罪,與本案罪質同一,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
坦承不諱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其持有毒品種類、數量等行為情節,參酌其犯後就前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配合偵查,犯後態度尚可,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受僱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已婚,子女現由配偶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六、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扣案之白O晶體9包(驗前總毛重114.29公克,驗前總淨重110.91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10.79公克),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度約9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07.58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日刑鑑字第109802047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1頁)
-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 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 另其餘扣案物,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㈠ 事實及理由 | 累犯部分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刑法第47條
-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上開大法官解釋
- ㈡ 事實及理由 | 累犯部分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