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緩刑肆年
- 乙OO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緩刑肆年
- 丙OO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壹、
乙OO前與周O鴻(原名:周O保)有借貸關係 |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的犯意聯絡 |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的犯意聯絡
- 乙OO前與周O鴻(原名:周O保)有借貸關係,乙OO得知周O鴻急需款項購買御頂公司股票,於民國106年下半年某日,由乙OO介紹前已熟識的共同友人甲OO貸予周O鴻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但須將該6000萬元所購買的御頂公司股票登記於乙OO名下,並簽發3個月後到期、面額6000萬元的支票作為擔保,之後每個月為1期,每期收取180萬元的利息
- 3個月到期後,周O鴻再透過乙OO,向甲OO再借款6000萬元
- 嗣周O鴻陸續以支票清償利息,至107年5月18日因支票跳票無力再繼續清償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周O鴻又於107年6、7月間,支O相當於1300萬元的人民幣至乙OO指定的帳戶
- 其後,周O鴻於108年8月12日主動連絡乙OO,2人相O於108年8月13日凌晨1時左右,在乙OO經營的「亞太三溫暖」(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路XX號)15樓的休息室聚會
- 於此期間,丙OO、林O為(已於109年10月5日遭人殺害)及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以下簡稱丙OO等3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的犯意聯絡,進入設有2道門禁的亞太三溫暖休息室,周O鴻即遭丙OO等3人箝制,乙OO於周O鴻遭帶走之際,表示欲一同前往,惟遭丙OO等3人拒絕
- 周O鴻被帶至地下停車場,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央座位,有人在旁壓制,且遭要求趴下擋住視線
- 丙OO等3人駕車將周O鴻載至臺北市○○區○○○路XX號旁停車場,下車前以黑布矇住周O鴻的雙眼,下車後將周O鴻帶往000巷00號旁矮房內房間,並取走周O鴻手機,使他無法對外聯繫,房門外均有人看守,以此方式剝奪周O鴻的行動自由
- 甲OO、乙OO因周O鴻無力償還前述借款,得知周O鴻遭丙OO等3人剝奪行動自由後,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的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13日上午9時左右,由屋內的丙OO將手機交還周O鴻,並由林O為另行交付手機1支,要求周O鴻聯絡親友還款,乙OO並曾到該處看望周O鴻
- 嗣周O鴻籌得如附表一所示的金額,並由周O鴻之弟周O全聯絡乙OO後,依乙OO指定方式交付給乙OO
- 丙OO等3人另依甲OO的指示,於108年8月14日某時,將周O鴻帶往別處,搭車過程O,丙OO等3人仍要求周O鴻趴著不能看,抵達該處所後,仍持續限制周O鴻的人身自由,當日周O鴻以電話間接尋得吳O貴(綽號「芋粿老大」)、張O俊及林O達共2000萬元的擔保
- 108年8月15日某時周O鴻又被丙OO等3人帶去乙OO開設的招待所(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路XX號),仍持續限制周O鴻的人身自由,甲OO並前往周O鴻被囚禁的房間,向OO鴻表示隔天會先帶他到「芋粿老大」的處所,再讓他離去
- 108年8月16日下午2時左右,甲OO、周O鴻搭車到吳O貴所經營的凱旋門理髮店(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路XX號),由甲OO再次確認吳O貴、張O俊及林O達願意擔保周O鴻2000萬元部分的債務後,由張O俊陪同周O鴻到乙OO開設的亞太三溫暖而釋放之
- 貳、
基於恐嚇的犯意聯絡 |基於強制的犯意聯絡
- 彭O尚(藝名:「澎恰恰」)因事業虧損,經友人介紹,陸續於附表二所示的時間,以所示方式向乙OO借得所示金額
- 因彭O尚仍有本金4000萬元及利息240萬元未返還,乙OO遂向彭O尚表明甲OO是他的金主兼合夥人
- 嗣彭O尚於109年8月6日召開記者會,表明無力償債而宣布破產,甲OO、乙OO擔心債權不保,先於109年9月2日要求彭O尚聯絡其子彭O昊,提出其名下臺北市信義區的房屋設定4000萬元擔保給甲OO
- 抵押權設定後,甲OO、乙OO認為上述擔保恐怕不足,在彭O尚、彭O昊應邀於109年10月23日上午11時左右至亞太三溫暖15樓內休息室時,甲OO及乙OO竟共同基於恐嚇的犯意聯絡,分別接續以:「今天要嘛還2000萬,要嘛拿大安路房子來O定,這件事情今天一定要處理完,不然你就走不出去」、「小弟今天不在樓上,但在樓下埋伏等著」、「現在沒有人救得了你,你要找另外找一個人來O保2000萬債務」、「以前像這種被我抓到都是雙腳先打斷,我對你已經很好了」等語,以威脅彭O尚與彭O昊生命、身體安全的方式,使彭O尚、彭O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彭O尚、彭O昊2人
- 甲OO、乙OO另基於強制的犯意聯絡,在彭O尚已經甲OO、乙OO恫嚇的情況下,先命陳O淞攜同彭O昊去找彭O尚前妻,表明要以她名下的臺北市大安區房屋作擔保,並以該休息室出入需要經由櫃檯控制門鎖開關的門,且須穿鞋、等待電梯等逃脫不易的客觀情形,若逃脫不成,生命及身體恐將受損的高度可能下,以此方式限制彭O尚行動於該休息室內,妨害彭O尚行使其離去的權利
- 其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於同日下午6時左右接獲通報,指稱彭O尚遭人強押於三溫暖,刑事警察局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下簡稱松山分局)隨即組成專案小組,前往上址尋獲彭O尚,始查悉上情
- 參、
案經彭O尚訴由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彭O尚訴由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下簡稱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事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 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甲OO、乙OO與丙OO(以下簡稱甲OO等3人)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
- 貳、
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 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 一、
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 上述犯罪事實壹的部分,已經甲OO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都坦白承認,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 ㈠
林O樺與黃O賢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
- 證人周O鴻、周O全、張O俊、林O達、王O權、林O樺與黃O賢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
- ㈡
乙OO於108年8月13日曾以手機傳「帶走了」訊息給我
- 戴寶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員警搜索時,我有將自己所持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的手機丟至窗外,乙OO於108年8月13日曾以手機傳「帶走了」訊息給我
- ㈢
以手機傳送「帶走了」訊息給「寶慧」之人
- 海山分局出具的數位鑑識報告,可證明乙OO有於108年8月13日凌晨3時12分,以手機傳送「帶走了」訊息給「寶慧」之人
- ㈣
可證明甲OO在這幾日曾出現於周O鴻遭囚禁處附近的基地台
- 甲OO所持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8年8月13日至15日通信紀錄及移動軌跡圖,以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110年1月18日行維三字第1100000035號函與附件,可證明甲OO在這幾日曾出現於周O鴻遭囚禁處附近的基地台
- ㈤
可證明甲OO當日曾出現於凱旋門理髮廳附近的基地台
- 甲OO所持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8年8月16日通信紀錄及移動軌跡圖,可證明甲OO當日曾出現於凱旋門理髮廳附近的基地台
- ㈥
○○區○○○路0段000巷00號現場勘查照片
- ㈦
可證明乙OO曾兌現犯罪事實壹所示的支票
- 乙OO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的交易明細及支票號碼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0等支票及兌現紀錄,可證明乙OO曾兌現犯罪事實壹所示的支票
- ㈧
可證明甲OO曾兌現周O鴻的支票
- 甲OO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的交易明細,可證明甲OO曾兌現周O鴻的支票
- ㈨
可證明丙OO曾出現於該處
- 臺北市○○區○○○路XX號附近的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可證明丙OO曾出現於該處
- ㈩
O應予以依法論科
- 亞太三溫暖平面圖,可證明周O鴻遭帶走的房間,並非一般消費者可自由出入的場所,且自該房間至電梯口,尚需經過多道上鎖或有人監視的門及通道
- 被害人周O鴻遭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案監察譯文、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559、560、561、562、649號與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500、1501、1502、1503、1857、1858、1859、1860、1861號通訊監察書及刑事警察局蒐證影像翻拍照片,可證明刑事警察局開始偵辦周O鴻遭人剝奪行動自由,起因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在監聽受監察人吳O貴0000000000號手機時,發現吳O貴於108年8月13日下午8時左右,接獲友人林O達告稱:周O鴻因債務遭人押走之事,經陳O法院,准予將該監察所得另作他案證據,而開始監聽甲OO、乙OO等人手機,並進行現場蒐證
-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432、32351號起訴書,可證明林O為已於109年10月5日遭人刺傷,造成心臟破裂出血、左側氣血胸,於同日下午1時9分左右死亡
- 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甲OO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的自白可以採信
- 是以,本件這部分事證明確,甲OO等3人的犯行都可以認定,都應予以依法論科
- 二、
並有下列證述可以佐證
- 上述犯罪事實貳的部分,已經甲OO與乙OO於本院審理時都坦白承認,並有下列證述可以佐證:
- ㈠
彭O昊與陳O淞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
- ㈡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 彭O昊名下臺北市信義區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 ㈢
黃O顯簽收125萬5000元的收據
- 彭O尚的支票存款明細表、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109年9月3日彭O尚簽發的2000萬元本票1紙、彭O尚借款金流明細、還款明細表、2000萬元支票2紙、黃O顯簽收125萬5000元的收據
- ㈣
曾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與支O命令
- 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159、3242號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4823、2828與2827號支O命令、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79與278號裁定,可證明乙OO就彭O尚積欠他的債務,曾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與支O命令
- ㈤
乙OO妨害彭O尚行使其離去的權利
- 刑事警察局蒐證影像翻拍照片,可證明事發當日彭O尚確實遭限制行動於亞太三溫暖休息室內,甲OO、乙OO妨害彭O尚行使其離去的權利
- ㈥
O應予以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甲OO與乙OO於本院審理時的自白可以採信
- 是以,本件這部分事證明確,甲OO與乙OO的犯行都可以認定,都應予以依法論科
- 參、
論罪科刑:
- 一、
被告成立的罪名:
- ㈠
但修正後規定是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 甲OO等3人為犯罪事實壹的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但修正後規定是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規定的銀元1,000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的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的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㈡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並不另行成立刑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 |並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 |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是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
- 而共同正犯的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的犯罪目的,則其所實行的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的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的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的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法理
- 又刑法的「相O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的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的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 是以,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的行為,如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的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
- 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的「其他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O恐嚇,或以恐嚇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的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的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甲OO、乙OO因周O鴻無力償還借款,得知周O鴻遭丙OO等3人剝奪行動自由後,竟與丙OO等3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的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參照上述說明所示,即屬於「相O共同正犯」
- 而甲OO等3人以非法方法剝奪周O鴻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周O鴻施O恐嚇,參照上述說明所示,並不另行成立刑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
- 本院審核後,認定甲OO等3人就犯罪事實壹的部分,是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甲OO等3人與林O為(已死亡)、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
各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仍只成立刑法第304條的強制罪 |分別是犯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條文既規定 |同法第304條的強制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兩者所保護的法益雖然均為被害人的自由,但前者是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
- 刑法第302條第1項條文既規定「拘禁」、「剝奪」用語,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的時間,始能成立
- 是以,如行為人是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的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短暫時間的拘束,仍只成立刑法第304條的強制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甲OO、乙OO對彭O尚與彭O昊為恐嚇言行後,妨害彭O尚離去的時間僅有短暫時間,本院審核後,認定甲OO、乙OO就犯罪事實貳部分所為,分別是犯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的強制罪
- 甲OO與乙OO就前述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甲OO、乙OO以一行為對被害人彭O尚、彭O昊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 ㈣
本院認應依前述累犯規定對丙OO加重其刑
- 甲OO、乙OO所犯上述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 又丙OO於98年間因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7年9月2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 丙OO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要件
- 丙OO於出監後不及1年即為犯罪事實壹的犯行,而且所犯妨害自由犯行與前述傷害犯行的罪質相近,可認定他有特別的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
- 是以,綜合以上情節,本院認應依前述累犯規定對丙OO加重其刑
- 二、
被告被科處的刑度:
- 有關於甲OO等3人犯行的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據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主要可資考量者如下:
- ㈠
且不宜如公訴人及辯護人所稱科以易科罰金之刑,以符正義
- 甲OO:國中畢業,從事過餐飲、房O產等行業,目前從事殯葬業
- 已婚,需要扶養長輩及就學中的子女
- 家庭經濟狀況良好,借貸給周O鴻、彭O尚等人,迄未獲得清償的債務超過1億元
- 因周O鴻、彭O尚未遵期還錢,為確保自身債權而為本件犯行
- 雖然並未一開始即與丙OO等3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的犯意聯絡而為犯行,但由其後的事態發展來看,已主導對周O鴻的犯行,又自始主導對彭O尚、彭O昊的犯行
- 雖未實施暴力手段,但拘禁周O鴻人身自由達數日,妨害彭O尚離去的權利達數小時,仍造成2人身心受創,危害不輕
- O因妨害自由案件,於84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素行尚可
- 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與移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犯行,其後於第二次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並與周O鴻、彭O尚、彭O昊分別達成和解(這有和解書、刑事陳O狀在卷可證),但他於案情已接近明朗時才認罪,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所揭示「認罪之量刑減讓」法理,其減輕刑責的幅度不宜過高,且不宜如公訴人及辯護人所稱科以易科罰金之刑,以符正義
- ㈡
且不宜如公訴人及辯護人所稱科以易科罰金之刑,以符正義
- 乙OO:高中畢業,從事過中醫診所、房O產等行業,目前從事服務業
- 已婚,需要扶養父親及就學中的子女
- 家庭經濟狀況良好,投資亞太三溫暖,借貸給周O鴻、彭O尚等人
- 因周O鴻、彭O尚未遵期還錢,為確保自身債權而為本件犯行
- 雖然並未一開始即與丙OO等3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的犯意聯絡而為犯行,但由其後的事態發展來看,亦是對周O鴻犯行的主導者,又自始主導對彭O尚、彭O昊的犯行
- 雖未實施暴力手段,但拘禁周O鴻人身自由達數日,妨害彭O尚離去的權利達數小時,仍造成2人身心受創,危害不輕
- O因違反醫師法、公司法及犯偽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佳
- 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與移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犯行,其後於第二次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並與周O鴻、彭O尚、彭O昊分別達成和解(這有和解書、刑事陳O狀在卷可證),但他於案情已接近明朗時才認罪,參照上述「認罪之量刑減讓」法理,其減輕刑責的幅度不宜過高,且不宜如公訴人及辯護人所稱科以易科罰金之刑,以符正義
- ㈢
應予以減輕較高幅度的刑責,以符正義
- 丙OO:國中畢業,曾在夜市擺攤,目前無業
- 未婚,需要照顧父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 因林O為取得周O鴻積欠他人的債權,為向OO鴻催逼債務,遂在林O為的慫恿下,共同自亞太三溫暖箝制周O鴻的人身自由,並將之拘禁數日
- 丙OO與周O鴻素不相識,僅是犯罪事實壹的參與者,並非主導者
- 丙OO等3人雖未實施暴力手段,但以黑布矇住周O鴻的雙眼,於拘禁處所取走周O鴻手機,使他無法對外聯繫,且不斷變換拘禁地點,以此方式剝奪周O鴻的行動自由達數日,勢將造成他的身心受創,危害不輕
- 除有前述累犯的犯行之外,另曾因犯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佳
- 於偵訊時即自白犯行,並與周O鴻達成和解、依周O鴻要求捐款10萬元給「0402太魯閣事件案」(這有和解書、衛O福利部賑災專戶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可證),可認犯後態度尚佳,依前述「認罪之量刑減讓」法理,應予以減輕較高幅度的刑責,以符正義
- ㈣
並就丙OO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甲OO、乙OO所犯各罪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爰就甲OO等3人涉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丙OO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 三、
應執行之刑:
- ㈠
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整體評判 |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
- 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
- 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並不是在法定範圍之內可以任意裁量,而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考量刑法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妥為宣告
- 也就是說,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應權衡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在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整體評判
- ㈡
第二項所示之刑
- 本院斟酌甲OO、乙OO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2人所犯3罪都是因催討債務而生,其中對彭O尚所犯2罪的時間接近、地點相同,犯罪事實壹、貳的犯行則時間間隔1年以上),並權衡2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如:2人本是合夥關係,犯罪模式是先由乙OO以高利借貸他人,待借款人無力償還,再由甲OO以其社會上實力出面討債)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應就2人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 肆、
緩刑與否的審酌:
- 一、
法院自應妥適運用 |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的要件
-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可知,法院得對刑事被告予以緩刑宣告者,必須具備下列要件: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
- 二、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的要件
- 三、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 是以,緩刑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並減輕監獄人滿O患的現象,法院自應妥適運用
- 二、
本院即無從宣告緩刑,一併敘明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本件甲OO、乙OO最近5年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而且都已經坦承犯行
- 再者,甲OO、乙OO已分別與周O鴻、彭O尚、彭O昊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而周O鴻的告訴代理人馮O剛律師、彭O尚於110年8月23日本院審理時亦分別供稱:「希望從輕量刑,給予被告3人改過自新的機會」、「我認為欠債還錢天經地義,這之間不管有誤會還是瑕疵,都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2人改過自新的機會,我不會擔心他們再暴力討債」等語(本院卷二第117頁)
- 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量刑辯論時,亦供稱:「被告均已坦承犯行,其中二人5年內沒有前科,對於易科罰金或附條件緩刑沒有意見」
- 何況甲OO、乙OO考量自己所為而造成的危害,均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依照本院的諭知,按自身資力各自捐款共計120萬元給6個、8個社會福利機構或公益團體(這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銀行匯款申請書、捐款收據等件在卷可證),可見2人已盡力彌補自身的過錯
- 本院斟酌以上情事,再參酌甲OO、乙OO於偵查中已分別遭羈押將近4個月,經過這次偵審程序的教訓,認2人應O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 又本院審酌甲OO與乙OO的犯罪紀錄,認有宣告2人較長緩刑期間的必要,乃均宣告緩刑4年
- 至於丙OO因不符緩刑條件,本院即無從宣告緩刑,一併敘明
- 伍、
適用的法律:
- 一、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
- 本件經檢察官李頲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實行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事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被告成立的罪名 | 新舊法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被告成立的罪名 | 新舊法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刑法第304條
- 刑法第304條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被告成立的罪名 | 新舊法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刑法第304條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304條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被告被科處的刑度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應執行之刑
- 一、 理由 | 緩刑與否的審酌
- 二、 理由 | 緩刑與否的審酌
- 一、 理由 | 適用的法律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 理由 | 適用的法律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