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78號」應更正為「77號」、第3行「竊取」前應補充「徒O」
-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
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認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辯護人固具狀為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被告辯護人固具狀為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
- 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 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 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亦同
- 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
- 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O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案發生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均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認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有竊盜賠償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1名兒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患有焦慮症及睡眠障礙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1頁、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
沒收部分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
- (一)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被告竊得之項O1條,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二)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另被告竊得之耳環2只、戒指1只,亦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惟考量被告已以新臺幣3,05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是就被告上開已賠償部分,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部分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17日13時3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街XX號2樓之誠品武昌店內凱婕生活有限公司設置之櫃位前,竊取陳列貨架上並由店員林O婕管領、價值共計新臺幣3,050元之耳環2只、項O1條、戒指1只
- 案經凱婕生活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8年情論科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二)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