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參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三、
故本院仍應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李O銘,擔任「169海鮮餐廳」之貨物外送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其於業務上向客人所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9,600元,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陸續將侵占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 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O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至於告訴人在偵查中雖因工作繁忙、難以撥冗出庭應訊而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惟告訴人在書狀中明載「被告侵占公款,事證明確,告訴人身為雇主,一定要依法追究其責任,以儆效尤」等語(見偵卷第71至73頁),且本件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故本院仍應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 四、
被告前因故意 |
- 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斟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並付清賠償金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 五、
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件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係其所侵占之貨款9,600元,惟被告已全數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故依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八、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6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