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誤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交易卷第10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O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偵卷第41、43、1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另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誤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 二、
並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並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
- 查被告甲OO之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註銷等情,有公O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見偵卷第115頁)在卷可查,是被告無照駕駛,並因過失致告訴人鍾O梅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並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 三、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O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四、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爰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註銷,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在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O,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兩車併行間距,即貿然左O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近端股骨骨折之傷害,實有不該
-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
-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09頁),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查被告甲OO之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註銷等情,有公O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見偵卷第115頁)在卷可查,是被告無照駕駛,並因過失致告訴人鍾O梅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並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