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本案被告乙OO、甲OO互告傷害案,公訴人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告訴人乙OO、甲OO均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頭部挫傷之傷害
- 乙OO於民國109年5月11日上午7時53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武O街2段口中興橋機車引道,本應O意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O穿越道路時,應O意有無左右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 甲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南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O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情況,並隨時O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兩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OO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由北向南O越道路駛入中興橋機車引道,甲OO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高速駛入該機車引道,俟見到正在穿越道路之乙OO已避煞不及自摔倒地,甲OO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機車則向前滑行撞擊乙OO,致乙OO受有左肩、左O、左O背多處擦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
- 二、
甲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乙OO、甲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三、經查,本案被告乙OO、甲OO互告傷害案,公訴人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理由 | 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