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8至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係犯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 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O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O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O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準此,本案高O照雲於死亡後,其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以被繼承人高O照雲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即應O全O繼承人即公O共有人之同意,並以繼承人名義為之,從而高O照雲於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既屬於遺產,僅經全O繼承人均同意始得動用
- 故被告甲OO於高O照雲死後,盜蓋「高O照雲」之印O在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提款單、取款憑條之上,已足使承辦人員誤認高O照雲仍生存且授權被告前來領款,顯已破壞該文書之公共信用,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允無疑義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㈡
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提款單、取款憑條上盜用高O照雲印章蓋印O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
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被告先後4次盜用高O照雲印章蓋印O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O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㈣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爰審酌被告既知高O照雲已死亡,竟仍冒用高O照雲之名義提領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 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 另參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分配予全O繼承人或交由其他繼承人保管,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LINE對話紀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件(見110調偵144卷第41至47頁、本院審訴卷第38至39頁)在卷可憑
- 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高O棋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三、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將上開款項分配予全O繼承人或交由其他繼承人保管等情,已如前述
-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 四、
沒收:
- ㈠
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提款單、取款憑條上蓋用「高O照雲」印O,因均係以真正之印章用印,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持向銀行行員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 ㈡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被告所提領款項共新臺幣31萬0,989元,業經分配予高O照雲之全O繼承人或交由其他繼承人保管一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6條
-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