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協商程序
主文
- 甲OO犯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管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O本判決確定後拾伍日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之
- 犯罪事實要旨
- 二、犯罪事實要旨
:
- 甲OO於民國110年1月8日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XX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樓公共場所,嗣因經過該署1樓大門檢查哨,為法警查驗X光機顯示持有金屬物品手指虎1只,轉報介壽路派出所員警到場查扣手指虎1只,始悉上情
- 三、
處罰條文: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
- 四、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O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法條
- 二、犯罪事實要旨 犯罪事實要旨 | 犯罪事實要旨
- 三、 犯罪事實要旨 | 處罰條文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四、 犯罪事實要旨 | 處罰條文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6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7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