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應不另外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 另按侵占遺失物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有何其他引發新的財產法益之侵害,即不另構成犯罪
- 是本件被告在原儲值餘額內,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統一便利商店所為消費購物之行為,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應不另外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 ㈡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因一時貪念,見告訴人林O萱所有之悠遊卡遺失在路旁,即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而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徒增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實非可取
-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侵占之悠遊卡價值(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價值為新臺幣158元,見偵卷第16頁),且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房O、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告訴人亦表示:本案請依法判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
沒收部分:
- ㈠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查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悠遊卡1張,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客觀上價值甚微顯無財產價值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O萱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8張、告訴人之手機悠遊卡交易明細APP畫面擷圖1張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應不另構成犯罪 |則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 按侵占他人悠遊卡後,將該悠遊卡內之餘額扣抵消費,應屬侵占財物後再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
- 又未結合信用卡功能之一般悠遊卡,屬非記名式之票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之消費,任何人將悠遊卡輕觸悠遊卡感應區,皆能扣款購買物品或服務,故悠遊卡特約商店本無須確認持卡人是否為本人,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尚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
- 然倘該悠遊卡兼具信用卡功能,而得在悠遊卡內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則苟行為人持以不法方式取得他人具信用卡功能之悠遊卡,以自動加值方式進行消費,行為人縱未施用何詐術,交易設備卻因誤行為人為本人而自動加值,引發新的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行為人因而獲得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者,則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 本案被告用以進行消費之告訴人悠遊卡,並無自動加值功能,是被告縱將悠遊卡內餘額花用殆盡,亦未引發新的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應不另構成犯罪
- 三、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 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即消費金額33元,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