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編號2所載「證人范O翰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范O翰於偵查中之證述」
-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僅論以單純一罪 |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經臺北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在案
- 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聘僱未經申請許可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在案,嗣被告復於5年內之期間,再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DOHXXX、HOAXXX,及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TRAXXX,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 被告自民國109年6月某日起至109年7月31日經查獲時止,先後聘僱越南籍外國人DOHXXX、HOAXXX、TRAXXX,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係基於同一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O地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 被告接續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DOHXXX、HOAXXX,及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TRAXXX共3人,係以單一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甫於104年8月13日因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遭裁處罰鍰20萬元,應熟知主管機關對聘僱外籍勞工之相關規定,竟仍為牟O利,於5年內再度非法聘僱外籍勞工從事工作,助長未經許可外籍勞工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影響國人之就業機會及權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本案行為距上次遭裁處罰緩之時間間隔、其非法聘僱期間之長短,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做餐飲業,年收入約30萬,需撫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TRAXXX在場工作,始悉上情
- 甲OO係來O企業社(址設臺北市○○區○○○路XX號1樓)負責人,其前曾於民國104年6月3日,經查獲非法聘僱工作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勞工於上址企業社從事洗菜、切菜及主菜等廚房工作,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4年8月13日以府勞職字第10434614400號裁處書裁罰在案
- 其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於前次遭查獲裁罰後5年內之109年6月起,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DOHXXX在上址企業社從事切菜、打飯之工作
- 於109年7月起,聘僱工作許可失效之越南籍HOAXXX在上址企業社從事分菜之工作
- 於109年7月15日起,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TRAXXX在上址企業社從事煮菜之工作,並由現場負責人范O翰管理現場員工及發放薪資等
- 嗣於109年7月31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會同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人員在上址來O企業社,查獲DOHXXX、HOAXXX、TRAXXX在場工作,始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請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 二、論罪科刑(一)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聘僱未經申請許可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在案,嗣被告復於5年內之期間,再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DOHXXX、HOAXXX,及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TRAXXX,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
-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二、 證據名稱
-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