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傳聞證據 認俱得為證據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甲OO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O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 (二)
非供述證據 自得為證據使用
-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 二、
得心證之理由:
-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上路,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認為是酒測器壞掉,伊是吃感冒藥、痛風及高O壓的藥,伊不能喝酒,伊臉紅是因為高O壓導致的,警察說伊有酒味,但伊是吃感冒藥等語云云,經查:
- (一)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 被告確於前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XX號/分析器:023854/105103)、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27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 (二)
尚無憑據,並不可採
- 再員警於上開時、地用以對被告實施酒精測試之呼O酒精測試器,係於109年9月13日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0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至1000次以內,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23854/105103)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9頁)
- 而本案案發時間尚於上開有效期限內,且本案之酒測次數係該測試器經檢定合格後之第32次(即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案號欄之案號:32),使用次數顯未逾1000次,亦有前引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查,況依卷附與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32)前後相連之案號26至案號31、案號33至案號36號(測定日期:110年1月16日至110年4月7日)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見偵查卷第85至93頁),本案員警所使用之呼O酒精測試器,在本案發生之前、後期間內,均有正常使用之紀錄,堪認本案案發時員警所使用之呼O酒精測試器為正常狀態,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所得酒測值應屬正確,被告認酒測器壞掉乙情,尚無憑據,並不可採
- (三)
實屬空泛,不足採信
- 被告雖辯稱伊是吃感冒藥、痛風及高O壓的藥,不能喝酒,伊臉紅是因為高O壓導致的,警察說伊有酒味,但伊是吃感冒藥等語,惟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檢察官及本院調查、參考,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二度向本院表示沒有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39頁、第49頁),是被告前開辯詞,實屬空泛,不足採信
- (四)
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 (二)
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 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 (2)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2月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8年2月28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為被告本案所為,相較於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並無何等特殊惡性,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 (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外,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1)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5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 (2)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6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以109年交易字第158號於本院繫屬中,本次為第五次再犯相O之罪,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O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
- 犯後飾詞否認,難認態度良好
- O衡酌其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存款度日之生活狀況、素行、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25毫克、本案幸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A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