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明知KetXXX(愷他命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 甲OO明知KetXXX(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男)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某男取得愷他命,並依某男指示,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搭配不詳廠牌之傳統手機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愷他命給林O慶13次、周O羚(原名:周素如)1次,各次均將所得款項全數繳回給某男,期間自某男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6萬元
- 二、
復經甲OO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 嗣經檢察官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准許,由警方O法就林O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甲OO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獲林O慶、周O羚,經由其等指認,復經甲OO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 三、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原審卷第60至64頁、第67頁、第178至179頁,本院卷第99、159、168頁)
-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O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犯後態度誠佳請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辯護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偵緝卷第15至19頁、第123至124頁、第135至160頁、第181至184頁、第199頁,原審卷第49至66頁、第255、256頁,本院卷第96、100、158、197、19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本案行為期間,被告妹妹與王O士交往,王O士提供雲林縣○○鎮房屋予被告居住,被告受雇王O士擔任其助理,並為王O士打理居所,爾後王O士方才指示被告幫忙聯絡、交付毒品,被告係基於勞雇關係之壓力,不得已才幫忙王O士,被告並非主要毒品提供者及販毒獲利者
- 被告到案後已供出毒品來源王O士,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罪,而施用毒品者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等措施,係著重於醫療之處置,被告前案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本件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侵害法益、犯罪動機及目的亦均相異,罪質毫不相同,倘將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將會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原審判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14次犯行,均依累犯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 ㈢又衡諸本案客觀情節,被告係基於勞雇關係之壓力不得已幫忙王O士聯絡、交付毒品,亦自白坦承犯行,已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誠佳,請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 ㈡
99年聲監字第578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 前揭被告自白供述之事實,核與證人林O慶、周O羚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交易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林O慶部分:警卷第1至17頁、第31頁,偵緝卷第198至199頁
- 證人周O羚部分:警卷第107至108頁、第114至115頁,偵緝卷第180頁)
- 警方O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分別對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及證人林O慶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查獲被告與證人林O慶、周O羚本案毒品交易犯行,有原審法院99年聲監字第546號、99年聲監續字第501號(監察對象: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原審卷第185至187頁、第191至193頁)、99年聲監續字第406號(監察對象:林O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原審卷第93至94頁)、99年聲監字第578號(監察對象:林O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原審卷第197至199頁)通訊監察書暨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 ㈢
確實有據,自可採認
- 觀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與證人林O慶、周O羚之聯繫內容,內容簡要,主要是在談論相約見面之事,且有使用「片子租好了,你要過來O電腦了沒」、「簡O:朋友,跟上O片子一模一樣,但只有60集,點數卡33張,你幾點到呢」(編號1①、②)、「簡O:朋友,我那O朋友有拷貝好幾千集的港片」(編號2①)、「100集的影片要帶過去嗎」、「簡O:朋友,點數卡共27張,100集港片加1集電影」(編號3①、②)、「你有沒有要過來O我坐一下,我這裡有100集的影片」(編號4①)、「我拷貝50集的影片給你好嗎」、「你昨天欠我20集勒」、「不就總共70集」、「簡O:朋友,這次去網咖玩遊戲需點數卡12張」(編號5②、③)、「簡O:我想用KK音標影片13集換你蘋果影片5集好嗎」(編號6①)、「拷貝60集點數卡15,看你意思如何,如果你要,我就跟他說,我過去叫他拷貝好,我拿片子等你啊,跟上O差不多啊」(編號7①)、「簡O:金剛超人60集需輸入15張點數卡好嗎」、「現在要去電腦間,到了再打給你」(編號8①、②)、「朋今天有片子嗎」、「有啊要幫你拷貝逆,要拷貝幾集」、「看你有幾集」、「我準備80集」、「簡O:朋友,這次幫你拷貝的是乾的片,真的很好看喔」、「你跟你朋友講我們2個的點數卡是一樣的,你跟你朋友多拿一點點數卡」、「簡O:80集,20張點數卡」(編號9①、②、③、④、⑦)、「簡O:朋友,現在你要來網咖了嗎?我在等你了,記得來時帶20張點數卡來O電腦遊戲喔」、「簡O:朋友,今天邀你到網咖玩超人80集,換20張點數卡就可以玩了」(編號10①、③)、「哈CD有嗎」、「CD剩30而已,我只有拷貝30集而已」、「我身上只拷貝30集在看,還是你要先拿30集好不好」、「那O片子阿,乾的只有30集,剩下比較濕的,上O那一批,上禮拜你看的片子好嗎,加一點有5、60」(編號11②、③)、「你那裡有遊戲嗎」、「要晚一點,晚一點好不好,我現在人外面」、「晚一點有遊戲嗎」、「我幫你準備好了」、「100集啊」(編號12①)、「簡O:朋友,我已拷貝好港劇100集好嗎,來時先來電喔」、「現在情形按哪,12點多了」、「你現在可以來網咖了」(編號13①、②)、「簡O:姐
- 妳要看的梅O小丸子10集已拷貝好了,晚點再拿去借你看好嗎?要等我喔」(編號14①)等暗語代稱毒品交易事宜(如數量、金額),已據證人林O慶於警詢證述:例如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中「片子」是指愷他命毒品的意思,「60集」是指愷他命毒品60公克的意思,點數卡33張,是指購買愷他命毒品60公克需要3,300元
- 編號5所示KK音標影片13集換蘋果影片5集,是指13公克重愷他命要賣我5,000元(警卷第3、8頁)
- 編號9所示玩超人80集,換20張點數卡,是指80克重的愷他命要20,000元(警卷第14頁)等語,證人周O羚於警詢證述:編號14通訊監察譯文「梅O小丸子」意指毒品愷他命等語(警卷第108頁)
- 且觀上述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林O慶、周O羚的對話,明顯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之對話有別,而與實務上常見因顧O遭毒品查緝,刻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交易內容之情況相同,確實與毒品交易實況相當,益見被告上開與證人林O慶、周O羚相約見面之通話或傳送簡O內容,目的確係要交易愷他命毒品無訛,足認證人林O慶、周O羚證述與被告交易之情節為真,可以採信
- 復觀之前揭被告與證人林O慶之聯絡內容,有特到提到「『我那O朋友』有拷貝好幾千集的港片」、「『我朋友』這裡電腦可以拷貝,拷貝60集點數卡15啊…如果你要,我就跟『他』說,我過去叫『他』拷貝好…」、「這樣我叫『他』片子拷貝喔」、「『我哥哥』出門還沒有回來,我身上只拷貝30集在看,還是你要先拿30集去好不好」,益徵被告供稱某男為其共犯,負責提供愷他命乙節,確實有據,自可採認
- ㈣
應予更正補充為「7,8千元」
- 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證人林O慶證稱此次係向O告購買價值1萬2,000元之愷他命50公克(警卷第7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如此供述(偵緝卷第182頁),是起訴書附表編號5記載此次交易之愷他命重量為「500公克」,應屬有誤,應更正為「50公克」
- 又就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林O慶證稱此次係向O告購買愷他命30公克,未陳述價金(警卷第15、16頁),參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依當時市價,30公克愷他命價值約7、8千元等語(原審卷第52頁),是起訴書附表編號記載此次交易之愷他命「價值不詳」,應予更正補充為「7、8千元」
- ㈤
營利意圖
- 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交易已為法律所嚴令禁止,且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能反證確係基於他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遽謂其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參照)
-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某男每次會將毒品交給我,告訴我要交給誰,收回來的錢再交回給他,我知道他這樣做有賺錢,只是實際賺多少我不瞭解
- 某男每月有給我報酬3萬元
- 99年10、11月共收到6萬元等語(原審卷第53、255、256頁),則某男提供愷他命毒品,被告依其指示販賣他人,猶可按月自某男獲取報酬3萬元,顯見被告與某男為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給林O慶13次、周O羚1次之犯行,均有營利意圖至明
- ㈥
應依法論罪科刑
- 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
-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14次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新舊法比較
-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⒈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自應O用行為時O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 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104年2月6日生效
-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有期徒刑之下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自應O用行為時O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處罰
- ⒉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依修正後之文O,參酌修正理由記載: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O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依修正後規定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
- 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
均係犯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㈢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被告與某男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
刑之加重、減輕
- ⒈
累犯加重部分
- ⑴
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細繹之,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的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參照)
- 又依刑法第47條規定,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屬累犯,並不以前後所犯係同質性犯罪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參照)
- ⑵
辯護意旨以被告無依累犯加重必要,尚難憑採 |即屬同條例第10條應科處刑罰之犯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另規定
- 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3年度訴字第33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 ②過失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94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上開①、②案經高雄地院95年度聲字第3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 ④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 嗣經高雄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47號裁定,就上開第③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與第④案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又15日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前述甲、乙執行刑合併執行,於98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案件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形式上已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
- 審酌被告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具有病患型犯人之特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另規定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以協助戒除毒癮,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後再犯者,即屬同條例第10條應科處刑罰之犯罪行為,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始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受前述第①、③案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況被告尚有前述④所示搶奪案受刑之宣告與執行,顯見被告先前所經歷之偵、審程序,不僅無法對其產生警惕作用而不再接觸毒品,竟仍鋌而走險進而再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4罪,具有違反社會規範之相當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控管能力,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14罪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 辯護意旨以被告無依累犯加重必要,尚難憑採
- ⒉
並依法先依累犯加重後再減輕之 |已如前述均應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依累犯加重後再減輕之
- ⒊
本案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O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
- 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但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
- 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
- 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 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參照)
- 查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王O士,亦即主張某男為王O士(偵緝卷第15、17、123、124頁),惟警方O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王O士,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9年5月21日雲警南O字第1090006216號函暨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被告向本分局供述之販賣毒品共犯王O士在監服刑,未查獲王O士販賣毒品犯行,原審卷第105至107頁)、證人王O士之警詢筆錄(否認曾交付愷他命給被告轉賣給林O慶、周O羚,原審卷第113至133頁)在卷可稽,本案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 ⒋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為應O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所犯104年2月4月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4罪均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難據為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依據故辯護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辯護意旨另以被告係基於勞雇壓力始幫某男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自白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
- 本件被告所犯104年2月4月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4罪,均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已降至2年6月以上,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次數有14次,其中11次販賣金額在萬元以上,數量非微,散布毒品危害社會情節不輕,客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認為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為應O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犯後自白犯行,節省司法資源,及犯後態度良好部分,此屬量刑審酌事項,難據為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依據,故辯護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難憑採,併此敘明
- ㈤
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 原審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計14罪,均事證明確,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販賣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14罪,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施用者濫用成癮惡習,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在不可取
- 惟考量被告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為14次,但對象僅有2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雖與大毒梟有所區別,但販賣的金額高達1萬至3萬多元不等,仍可見有一定規模之犯罪情節,並考量在本案係按月領取報酬而負責與藥腳聯繫及見面交易角色,非主要毒品提供者及各次販毒獲利者,兼衡酌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供述其毒品來源(未因而查獲),之前因為照顧罹患癌症的父親(原審卷第265至272頁被告父親之診斷證明書),才會逃避本案,被告在父親過世後(原審卷第273頁被告父親之死亡證明書),已經主動到案,願意接受司法審判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因妹妹當時與某男交往,才會居住在某男提供位於雲林縣○○鎮的房屋,並受某男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前罹患疾病(偵緝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第281、282頁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在○○○擔任○○○(本院卷第205頁在職證明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有罹病之母親、妹妹(原審卷第275至279頁被告母親、妹妹之診斷證明書)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
-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期間,自共犯某男取得之6萬元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56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本案被告持以聯繫證人林O慶、周O羚之門號及所搭配之手機,雖是共犯某男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上開SIM卡及手機已經還給某男(原審卷第256頁),未據扣案,審酌該SIM卡及所搭配之手機可供一般人日常生活聯絡使用,尚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且本案案發至今已逾10年多,以SIM卡、手機等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迭迅速之情以觀,該等物品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本案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亦可能過度侵害現在持用該門號之第三人之財產權,考量「沒收有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之高O」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有無顯失均衡」等節,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等情
-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 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本件被告所犯104年2月4月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4罪,均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已降至2年6月以上,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次數有14次,其中11次販賣金額在萬元以上,數量非微,散布毒品危害社會情節不輕,客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認為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為應O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犯後自白犯行,節省司法資源,及犯後態度良好部分,此屬量刑審酌事項,難據為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依據,故辯護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難憑採,併此敘明
- ㈤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計14罪,均事證明確,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販賣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14罪,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施用者濫用成癮惡習,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在不可取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㈤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營利意圖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比較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比較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比較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⑴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累犯加重部分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參照
- ⑵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累犯加重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累犯加重部分
- ⒊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累犯加重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參照
- ⒋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新舊法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
- ㈤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57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