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明知人體之頭部、臉部、胸部等部位均至為脆弱 |基於縱致他人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
- 甲○○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於下述時間因該病症之活躍精神症狀,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 其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晚間某時,自行前往位於臺南市安平區湖內二街水景橋旁之公共廁所,並在該處附近逗留
- 翌(13)日上午8時許,因乙○○騎腳踏車前往上開公共廁所,甲○○即於乙○○停妥腳踏車後,持自備之美工刀割劃該腳踏車之輪胎(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見狀乃上前阻止,詎甲○○雖明知人體之頭部、臉部、胸部等部位均至為脆弱,而預見頭部、臉部、胸部如受重創,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致他人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在上開公共廁所附近,持機車大鎖、木棍反覆重擊乙○○之頭部、臉部及胸部等處,以此方式著手殺害乙○○,因此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及顱內出血、氣腦症、多處顏面骨骨折併大量口鼻出血、右側第2至第5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而大量失血倒地
- 幸好嗣後江居和O許O標行經該處附近,發現乙○○倒臥於血泊中(甲○○則在附近約10公尺處,自顧地持美工刀刻木板),而分別報警及通報119處理,經救護車及時O乙○○送醫急救,甲○○始未能得逞(乙○○嗣於108年12月24日因終末期肺腺癌併多處遠處轉移而病故)
- 二、
案經乙○○之子曾O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案經乙○○之子曾O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 二、
且被告行為時O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 |被告辯稱 |辯護人辯稱
- 被告經過訊問後,固坦承曾於108年6月13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平區湖內二街水景橋旁之公共廁所附近,持機車大鎖擊打被害人乙○○之頭部,致乙○○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殺人未遂罪嫌,辯稱:伊當時精神病發作,有幻聽、幻覺叫伊去對付被害人,伊就失去控制,伊清醒之後記得發生了什麼事,但當時伊意識是無法自我控制的,伊不認識被害人,沒有殺人的意思
- O只有拿機車大鎖打被害人,沒有拿木棍云云(原審卷第239頁以下)
- 嗣於本院原先陳稱:我承認犯罪(本院卷第72頁),聽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無殺人犯意後,被告則辯稱:伊沒有殺人犯意(本院卷第79頁、第182頁)
- O只有拿機車大鎖打被害人,沒有拿木棍云云(本院卷第192頁)
- 辯護意旨則辯護稱: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無糾紛恩怨,係因聽幻覺、妄想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機車大鎖毆打被害人,且被告行為時O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
- 三、
木棍攻擊被害人之行為
-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應有持機車大鎖、木棍攻擊被害人之行為:
- ㈠
大約兩三下,沒有意見
- 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偵查中坦承:(你在台南市安平區湖內二街水井橋旁公廁待多久了?從什麼時候開始待在那?)我離家跑出去幾個月,我都在外面遊蕩
- (你去水景橋那邊做什麼?)當時我精神病發,我會在那邊睡覺,在那邊吃東西,在廁所燒垃圾桶
- ...(有無於108年6月13日上午8時左右,在上址水景橋公廁旁攻擊被害人乙○○?)我有攻擊他
- (為何O攻擊被害人?你如何攻擊被害人?使用何工具?)當時我精神病發,有幻聽,有聽到聲音叫我拿刀子去割那個被害人的腳踏車輪胎,我有意識看到被害人發現,要來打我,我轉過去就打下去了
- (你用什麼打被害人?你攻擊被害人何O?打幾下?)我當時手上有拿機車大鎖
- 好像是頭部
- 大約兩三下
- (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依據證人證稱,發現被害人從騎自行車到公廁遇害前,直到被證人發現倒臥在地時,附近只有你在現場,並沒有其他可疑人士出沒,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偵卷二第86頁以下)
- ㈡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分析結果在卷可參
- 其次,自相關監視器之錄影內容研判,被害人係騎腳踏車前往案發地點之公共廁所,被告約於半分鐘後起身尾隨,約10分鐘後即有疑似揮動物品之攻擊動作,過程O續約2分多鐘,江居和O於約1分鐘半以後到達現場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分析結果在卷可參(警卷第34至37頁、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第63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
- ㈢
從伊發現到離開之間都沒有其他人出現等語明確
- 江居和O警詢中證稱:伊於108年6月13日上午8時許要去市區吃早餐,在水景橋上看到水景橋旁公廁有人躺在血泊中,伊就騎到現場看,發現1名老人躺在那全身都是血,當時有1名男子坐在旁邊拿美工刀一直刮1塊木板(嗣已指認員警現場蒐證拍攝之被告照片),約距被害人10餘公尺,現場只有該躺在地上的老人及持美工刀的男子,伊問該男子怎麼不打119,該男子不理伊,伊就直接騎到安平派出所報案,伊回家時再次經過水景橋就看到119人員在現場了等語(警卷第15至18頁)
- 嗣於偵查中再證稱:伊剛好要去吃早餐,經過案發地點時O看到1個人躺在地上全身都是血,伊騎車過去看,伊問旁邊的人即被告為何O報案,被告沒有回答,拿著美工刀在刻木板,伊沒有看到其他人,就是被告坐在那邊刻木板,被害人倒在地上,從伊發現到離開之間都沒有其他人出現等語明確(14128號偵查卷第76至77頁)
- ㈣
O就沒再跟被告講話等語甚詳
- 許O標於警詢中則證稱:伊在工務局擔任技術工,每天都要去水景橋旁廁所清理垃圾,伊於108年6月13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廁所旁發現1名老年男子倒在該處,整個頭部都流血,腳踏車也倒在一旁,伊見狀就立即撥打119,現場除被害人外還有1個男子在距離被害人10餘公尺處(嗣已指認員警現場蒐證拍攝之被告照片),手拿美工刀在刻木板等語(警卷第19至21-1頁)
- 嗣於偵查中又證稱:伊是集合完要到該處工作時,發現被害人倒在廁所門前,頭上有流血,就打電話叫救護車,當時只有伊和被告、被害人在場,被告就是坐在那邊刻木板,伊有問被告為什麼要來這邊,被告都沒有回答,伊就沒再跟被告講話等語甚詳(14128號偵查卷第82至84頁)
- ㈤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附卷可考
- 而員警據報到場後,現場仍留有大量血跡且有斷掉之木樁、機車大鎖等物,被告亦仍在場持美工刀雕刻木板,員警查O發覺其為經通報之失蹤人口而通知其母親到場後,被告皆仍低頭不語等情,復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附卷可考(警卷第22頁、第28至33頁、第38至48頁、第52頁正面至第95頁反面)
- ㈥
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被告辯稱
- 再員警到場後採集現場跡證送鑑結果,採自扣案木棍、機車大鎖鎖頭表面血跡棉棒之DNA為同一男性,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2.12×10的-19次方
- 上開木棍、機車大鎖U型鐵條疑似被告持握處之血跡及斑跡棉棒DNA-STR型別亦均相符
- 採自被告右手拇指血跡棉棒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告與被害人DNA之可能等情,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10日南市警鑑字第1080296143號鑑驗書存卷可稽(警卷第49至51頁)
- 因上開鑑定結果為鑑定機關本於科學專業知識及DNA判別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 且DNA型別具有個化特性,普遍用於身分鑑定或親緣鑑定,已為世界各國司法體系普遍接受,扣案機車大鎖、木棍上既均有合於被害人DNA-STR型別之血跡或斑跡,被告右手拇指之血跡復不排除混有被告與被害人DNA之可能,益徵被告曾持上開機車大鎖、木棍攻擊被害人無誤
- 被告辯稱:伊僅有持機車大鎖打被害人,沒有持木棍打被害人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 四、
然未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 被告於上開時、地應係持機車大鎖、木棍反覆重擊被害人之頭部、臉部、胸部,然未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 ㈠
胸部之情形甚明
- 被害人於案發當日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先經診斷為硬腦膜下出血、顱骨多處骨折併口鼻出血、右側第2至第5根肋骨骨折併氣胸
- 被害人於108年6月13日急診當日即緊急接受胸管置放術、經血管内動脈栓塞術,同日轉入加護病房,並接受顱内壓監測器置放術及腦室體外引流術,6月19日接受支氣管鏡檢查,6月26日接受氣管造口術,7月1日轉至一般病房,7月10日出院,確定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及顱内出血、氣腦症、多處顏面骨骨折併大量口鼻出血、右側第2至第5根肋骨骨折併氣胸等情,有成大醫院於108年6月17日、108年7月10日出具之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警卷第8頁,偵卷㈡第21頁)
- 因被害人之傷勢集中於頭部、臉部及胸部等處,且傷勢均甚為嚴重,足認被告持機車大鎖、木棍攻擊被害人時,應有反覆猛力以此重擊被害人之頭部、臉部、胸部之情形甚明
- ㈡
但並未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 惟被害人於108年12月24日死亡後,經法醫師解O鑑定,認被害人死於終末期肺腺癌併多處遠處轉移,被害人前遭攻擊頭部,解O時尚可見左右後頂枕部及左O部陳O性輕微硬腦膜下腔出血(附著少量薄層黃棕色膜狀物或些許白色膜狀物)、陳O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且解O時已未見明顯可見之顱底骨折
- 另腦幹及胼胝體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未見瀰漫性軸突損傷,上述傷勢研判非直接致死因素,死亡方式歸類為自然死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3月25日法醫理字第10900003160號函及解O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第10號偵查卷第19至31頁),可證被告以機車大鎖、木棍重擊被害人頭部、臉部、胸部之攻擊行為,雖已造成被害人受傷且情況危殆,但並未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 五、
主觀上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 被告為上開攻擊行為時,主觀上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 ㈠
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
- 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殺意乃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念,外界本難逕得查知,故於行為人否認有殺人犯意時,自應綜合各個客觀之間接證據以為判斷,殺人犯意之有無,固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 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
- O言之,當綜合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動機之有無、犯行後之行動等情況證據,以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 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難以自制而起殺意之動機
- 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當時伊精神病發,有幻聽,聽到聲音叫伊拿刀子去割被害人的腳踏車輪胎,伊有意識看到被害人發現,要來打伊,伊轉過去就打下去了等語(第14128號偵查卷第87頁),因此被告與被害人原本雖不相識,但被告既受精神症狀影響(詳後述),又認被害人先有欲阻止、攻擊之動作,自有因情緒憤怒、難以自制而起殺意之動機
- ㈢
胸部等至為脆弱而可能直接危害生命之要害部分重擊
- 又被害人經送至成大醫院急診時,昏迷指數8分,屬重度昏迷,伴隨有肺部挫傷、肋骨鎖骨骨折、氣胸之情形
- 且被害人到院時因顱底骨折,嚴重出血,導致外傷休克(血壓82∕51mmHg)及呼O窘迫(血氧<90%)、高O性氣胸、顱内出血,外傷指數達50分
- 被害人年紀為77歲,依外傷指數統計標準,年紀大於65歲,創傷指數達20分者,死亡率達50%,創傷指數及年齡越高者,死亡率越高,因此被害人所受傷害已有危及生命之可能等情,有成大醫院109年8月10日成附醫外字第1090015702號函暨被害人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存卷可考(原審卷第131至133頁),顯見被害人受傷情況已甚為危O,係因及時O醫救治始倖免於死,由此益證被告下手攻擊被害人時O力甚猛且手段劇烈,更均朝被害人之頭部、臉部、胸部等至為脆弱而可能直接危害生命之要害部分重擊
- ㈣
即無再函詢的必要,併此敘明 |辯護人辯稱 |,然查
- 被告行為時O因受思覺失調症之活躍精神症狀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詳後述),然查: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狀態的責任能力,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而責任能力係行為人行為時O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 行為人有無責任能力,係以行為人年齡、精神狀態、生理狀態為判斷依據,並據以決定行為人行為時O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
- 而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
- 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O主觀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行為人行為時O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
-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仍能明確說出為何O攻擊被害人(偵卷二第87頁),對於外界事物仍有感知能力,且依照鑑定報告內容,被告雖因思覺失調而出現幻想症狀,但仍知道何謂「殺害」、「攻擊」、「毆打」等概念(原審卷第183、184頁),被告自仍知道人體之頭部、臉部、胸部等部位均至為脆弱,而已預見頭部、臉部、胸部如受重創,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尤其被害人係年邁老者,被告仍不顧於此,反覆猛力以機車大鎖、木棍重擊被害人之頭部、臉部、胸部,對於此種行為將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可能,主觀上仍有預見,被告仍然執意為之,主觀上顯有縱致他人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
- 因此,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時O辨識能力顯著降低,因此主觀上並無殺人故意,請改論處傷害致死罪云云,並不可採(本院註:實則,辯護人的論點如果能夠成立,那被告其實也不會具有傷害的故意)
- 又辯護人請求本院函詢為被告進行鑑定的衛O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被告在本案有無辦法預見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本院卷第79頁),因本院認為被告有無殺人的不確定故意,與責任能力不同,乃屬法院本於事實認定的問題,而本案就被告主觀上有無殺人的不確定故意,本院認為事證明確,已足認定如上,即無再函詢的必要,併此敘明
- ㈤
更可佐證被告具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
- 況案發現場被害人倒地後留有滿地血跡,有員警勘察拍攝之照片可參(警卷第28至30頁、第38至39頁、第41至43頁、第71頁正面至第73頁正面、第74頁正面、第77頁正面至第80頁反面),可知被害人遭被告攻擊後,已有大量失血之情形,然據江居和O許O標前揭證述,被告對失血倒地之被害人全O未加理會,亦無任何求援動作,對被害人可能因而傷重死亡之情形毫不在意,更可佐證被告具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
- ㈥
即認為被告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 故意殺人案件中,行為人有預謀多時者,亦不乏一時衝動而為之者
- 有因長期仇怨而起殺意者,亦有因突發之衝突而萌生殺意者,且造成行為人殺人動機之事由多端,原難一概而論,僅因些微細故即起意殺害之案例亦非無有
- 本案被告縱可能僅對被害人欲阻止其割劃腳踏車輪胎之舉動有所不滿,但被告基於此項動機,竟毫不顧念被害人為有相當年紀之人,反覆以機車大鎖、木棍猛力重擊致被害人倒地,足見其確已有殺意,業經本院認定在前,自不能僅以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衝突尚非嚴重,即認為被告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 六、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的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七、
論罪:
- 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機車大鎖、木棍重擊被害人,幸因被害人及時O送醫救治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八、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 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因被害人及時O得救治而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 九、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係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㈠
嘉南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存卷為據
- 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自100年至107年間已有多次因此住院治療之紀錄,案發後因行為異常經送至衛O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由醫師評估後申請緊急安置並強制住院等情,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O福利部108年6月17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080210325號審查決定通知書、衛O福利部臺南醫院108年10月5日南醫歷字第1080003347號函暨出院病歷摘要資料、嘉南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存卷為據(警卷第22頁、第97頁、第102頁,第14128號偵查卷第33至69頁、第105至111頁,病歷卷全卷)
- ㈡
臨床經驗及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
- 嗣經原審法院囑託嘉南療養院,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O精神狀況是否受其罹患之上開病症影響乙事進行鑑定,由嘉南療養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O精神疾病史O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與評估等資料進行判斷後,鑑定結果略以:「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5版(DSM-5),思覺失調症需符合⑴妄想⑵幻覺⑶混亂言語⑷混亂或僵直行為⑸負性症狀,前3者至少具有1項,總共具有兩項,且症狀顯著影響呈現超過1個月,持續影響超過6個月,並達到臨床上顯著的功能缺損,以周O病程而言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周O於案發後)被送到嘉南療養院,當時仍受精神症狀影響,病識感不佳,而拒絕住院,在安排強制住院並經審查會通過後,住院接受治療
- 住院期間,依據病歷描述,治療初期亦呈現活躍精神症狀,其後在精神科藥物治療下漸趨穩定
- 整體評估,周O於犯案過程O,在認知準則上,可明確知道毆打他人是違法、錯誤的行為,自己不應該做這件事情,但在辨識準則上,其認定自己當時O因為聽幻覺跟自己說被害人是陰屍,且在妄想影響下,認為對方沒有頭髮、長得很像陰屍,而且聽幻覺也是如此陳述,故尾隨其後而在其上廁所的時候,持美工刀割腳踏車輪胎,但在對方出廁所,似乎欲拿雨傘打自己時,因害怕陰屍攻擊自己,遂在聽幻覺命令之下,持機車大鎖毆打對方頭部2、3下(聽幻覺跟自己說陰屍最硬的是頭部,所以才針對頭部毆打),其行為均為精神症狀之產物,係出於聽幻覺指使,且害怕妄想中的陰屍攻擊自己,亦即雖知道傷害他人係為違法行為,但在當下,若不這麼做,可能會被妄想中的陰屍攻擊,而出手攻擊被害人
- 周O事後並不知道要逃跑或掩蓋證據(表示會有像惡靈古堡的角色用長舌頭吞食老人的屍體),詢問當時是否有替代方式,亦表示當時認為情形急迫,若不出手可能性命不保,依臺灣精神醫學會司法精神醫學學術小組所建議的刑責能力判準,周O應有因思覺失調症活躍精神症狀,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受損之情形」等語,有嘉南療養院109年10月27日嘉南總字第1090009201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參(原審卷第179至194頁),上開鑑定結果因屬精神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經驗及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
- ㈢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係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綜觀本件案發經過、被告當時仍有思覺失調症之活躍精神症狀之情況,並參照前揭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㈣
被告上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係其自己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不應減輕其刑
- 乙OO固認思覺失調症患者如能按時服藥,可有效控制病情,停藥後之復發率甚高,被告依據本身經驗亦知悉服藥之重要性,卻仍自信可控制自己之病情而擅自停藥,被告上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係其自己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不應減輕其刑等語
- 惟「雖於鑑定過程O見,周O已能穩定於部立臺南醫院就診,對於目前的殘餘症狀與藥物種類、顆數均能陳述無誤,然目前自我控制與規律就診之能力,應係於本案後入院治療,症狀逐漸穩定,並開始建立其病識感有關
- 而先前未按時O診、自行停藥之情形,依據過去相關研究,思覺失調症的病識感與其認知功能、精神症狀以及腦部病變相關(如功能性磁振造影顯示病識感差的思覺失調症患者,可能在腦皮質中線組織、内側前額葉等腦區體積縮小或有病變),而在統計上,急性期以病識感缺損作為症狀表達高達97%,以周O未按時O診、自行停藥之時O推斷,應與其精神障礙相關」等情,有前引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資參考(原審卷第190頁),堪信被告先前未按時O診及自行停藥,亦係受所患之精神疾病影響,尚無證據可證其係為求於前揭精神狀態下犯案而刻意停用藥物,即無從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3項所定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前揭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不得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情形
- 十、
駁回上訴的理由:
- ㈠
量處有期徒刑4年
- 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阻止其持刀割劃腳踏車輪胎,竟起意殺害被害人,而於公共場所以持機車大鎖、木棍重擊被害人頭部、臉部、胸部之方式行兇,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雖因被害人及時O得救治始未生死亡之結果,但仍使被害人持續承受身體上之傷痛及精神上之痛苦,難於維持正常生活而無法安享晚年,被告犯後復未全O坦承犯行,迄今亦未對被害人或家屬有所賠償,被告乃有不該,惟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又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行為時O受此病症之影響,與一般正常人之精神狀態有所差異,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與母親及弟弟同住,生活仰賴母親支O及政府補助(原審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
- ㈡
兼收個人教化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 |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
- 其次,就保安處分部分,原審又說明: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O,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前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 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周O目前支持系統薄弱、認知功能退化,且自陳並未有把握能穩定就醫
- 故整體考量,未來仍有可能因精神病症狀復發導致有再犯的可能性
- 因此,建議除應負之刑責外,在刑後、刑之赦免、假釋、緩刑或緩起訴後,應持續對周O施O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著重在突破否認、合理化等防衛,澄清再犯之動態高危險因子
- 矯正錯誤之認知與觀念,確立其人生目標與生涯規劃,增進法律常識教育,並建議目前於矯正機關内,能安排精神科門診治療,出矯正機關後,考慮安排監護處分1至3年,經過穩定的治療後,能透過復健訓練、職能重建與妥善的轉銜,使其在社區能持續接受精神醫療照護、增加遭遇壓力自我調適之能力外,亦能培養舒壓的方式,重建復歸社會的能力,以減少再犯之機會」等節,有前引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原審卷第190頁)
- 參之被告先前即有多次因所患精神疾病長期住院之紀錄,有如前述,亦足認被告所患病症非可立即完全治癒,有受反覆發作之精神病症影響而再次出現衝動攻擊行為之可能,若被告未能持續接受積極治療,其再犯而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破壞社會秩序及公O安寧之可能性均仍極高,為避免被告因受精神疾病影響再度造成對自己及他人之危害,應認本件實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 又為使被告獲得適當治療,防止其狀況更加惡化,避免被告再犯而致生危害,兼衡保安處分係為達教化與治療目的,屬刑罰補充制度等特性,併參酌上開鑑定意見之建議及被告之病史紀錄、過往之治療情形不佳等因素,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俾被告於適當處所接受持續規律之醫療照護,兼收個人教化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 ㈢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再就沒收部分,原審判決也說明:扣案機車大鎖經被告母親提供被告所有之鑰匙由員警比對,可順利開啟鎖頭(參警卷第57頁反面、第61頁反面),被告亦陳明該物應該是其用來攻擊被害人之鎖頭等語(14128號偵查卷第87頁),足信該機車大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至扣案木棍尚未能證明係被告所有,其餘扣案物品則均非直接用於本案之物,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㈣
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 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 ㈤
提起上訴,主張
- 乙OO依被害人家屬的請求,提起上訴,主張:
- ⒈
這種日子只能用生不如死形容
- 被害人乙○○之子曾O吉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家屬在109年12月2日於法庭播放的螢幕看到案發場照片,被害人是倒臥在一片血泊中,想像當時被告是如何兇狠地往死裡打,又聽到被告當下說送他去治療不要被關這段話,根本沒有悔過之心,又被害人身心靈所受的傷,是一輩子無法痊癒的傷,有生之年都活在無法進食、無法說話,視力和聽力全喪失的日子,這種日子只能用生不如死形容
- ⒉
實有較高之可非難性
- 被害人當下受有之傷害,其外傷指數達50分(創傷指數達20分者,死亡率即有50%),已有危及生命之可能,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上開109年8月10日函所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憑
- 其次,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經鈞院送請衛O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為司法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事發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受損,雖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稱:我在案發前因精神病發作治療好幾次,知道需定期服藥控制病情,之前亦因自行停藥致精神病發而住院治療,但仍自己能克服病情而自行決定停藥等語,因此,被告對於本件事發時讓自身處於精神狀況不穩定之情形,實有較高之可非難性
- ⒊
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 被告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亦未為真誠之道歉,難認被告甲○○之犯後態度良好,而原審僅判處被告前開罪刑,量刑尚嫌過輕,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 ㈥
本院審酌:
-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 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之品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 被告上開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健康嚴重受損,無法安享晚年,也使被害人家屬身心承受甚大痛苦,法院同感遺憾與痛心,然被告畢竟係因思覺失調症活躍精神症狀、於識別能力顯然減低的情況下,才從事上開行為,而被告此種精神狀況,源於天生腦部器質性病變或退化機率甚高,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客觀上難認偏輕的刑度
- 另乙OO所稱被告對於讓自己於案發時處於精神狀況不穩定的情形,具有較高的可非難性乙節,然查:被告先前未按時O診、自行停藥之情形,依據過去相關研究,思覺失調症的病識感與其認知功能、精神症狀以及腦部病變相關,而在統計上,急性期以病識感缺損作為症狀表達高達97%,以被告未按時O診、自行停藥之時O推斷,應與其精神障礙相關,有上開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原審卷第190頁),因此乙OO以此上訴請求本院調高被告刑度,並不可採
- 又乙OO所稱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乙節,此已為原審法院量刑參考的事由(詳上述),況且被告本身屬於思覺失調患者,自陳生活都是靠母親支O及政府補助(本院卷第192頁),依據嘉南療養院對被告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內容,被告父親常O在外,與家人關係疏離,被告有時發病流浪在外,還要仰賴乞討維生(原審卷第156、157頁),可見被告或被告家庭並非經濟能力良好者,應真係礙於自身能力而無法賠償
- 綜上,乙OO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本院調高被告的刑度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陳奕翔提起公訴,乙OO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71條
- 七、論罪: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機車大鎖、木棍重擊被害人,幸因被害人及時O送醫救治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法條
- ㈠ 理由 | 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 證據能力
- ㈡ 理由 | 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 證據能力
- 二、 理由 | 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 ㈠ 理由 | 被告為上開攻擊行為時主觀上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 理由 | 被告為上開攻擊行為時主觀上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 七、 理由 | 論罪
- 八、 理由 | 論罪
- 九、 理由 | 論罪
- ㈢ 理由 | 論罪
- ㈣ 理由 | 論罪
- ㈡ 理由 | 駁回上訴的理由 | 就保安處分部分原審又說明
- 刑法第19條第2項
- 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19條第2項
- ㈢ 理由 | 駁回上訴的理由 | 就保安處分部分原審又說明
- ㈥ 理由 | 駁回上訴的理由 | 本院審酌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