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壹盒、無線電對講機壹支、玩具鈔玖個及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抽頭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 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O本罪
- 經查被告甲OO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街XX號後方之鐵皮屋,原屬私人住宅之性質,然經被告用以聚集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以賭博財物,業已變更為職業賭場之性質,且失其住宅之私密性,依前揭說明,自屬公O得出入之場所無訛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三、
基於概括之犯意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O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O成O一罪
-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本案被告自民國109年9月25日起至109年10月8日凌晨2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O成O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 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O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四、
明知賭博足以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 |
-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且明知賭博足以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使他人沉迷投機僥倖之風氣,竟仍提供其租屋處後方之鐵皮屋及賭具供賭客從事賭博行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經營時間、規模、下注金額等情節,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承為高O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
沒收部分:
- ㈠
供犯罪所用之物:
- 1、
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總則規定 |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 |如行為人僅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總則規定 |故應O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復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關於賭博器具、賭金沒收規定核係前述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當優先於總則規定而為適用
- 然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並非屬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O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含想像競合)時,始有適用
- 是以,如行為人僅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則就犯罪物沒收部分,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總則規定(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 2、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經查,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盒、無線電對講機1支、玩具鈔9個等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
- 偵卷第16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3、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再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部分,其中5,000元為被告甲OO所有,其餘3,000元、2,000元、2,000元則分屬其他賭客侯O雄、朱O州、林O明所有,因係在場賭客賭博之賭資與本案無關,且業經由移送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及沒入(見偵卷第1頁反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4、
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 至扣案之監視器鏡頭4個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監視器鏡頭4個係房O李國精原本所裝設,係屬房O所有等語(見警卷第3頁),而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則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密切之關聯,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 ㈡
犯罪所得:
- 1、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2、
被告犯本件意圖 |
-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查獲當日扣案之抽頭金5,000元為其所有(見警卷第3頁),且為被告犯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財物,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3、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本案迄至遭員警查獲時為止,共抽頭約2萬多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且依卷內證據無法確切認定被告實際所獲得之抽頭金額,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本院認定本件被告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09年10月8日凌晨2時15分為警查獲時止,其實際所獲得之抽頭金應為20,000元,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六、
應O用之法條: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
- 甲OO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9月25日起至109年10月8日凌晨2時15分許止,提供其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街XX號後方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作為賭客聚集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之場所,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為賭具,由莊O與在場賭客每家(分為初O、川家及尾家)各分4張牌對賭比大小,並提供在場未持牌賭客任意押注,若點數比莊O大,可獲得押注金額1倍,若點數比莊O小,則押注賭資歸莊O所有,甲OO則以對於下注金額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抽取200元至300元不等供作抽頭金以牟利
- 嗣於109年10月8日凌晨2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經甲OO同意搜索後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1盒、監視器鏡頭4個、無線電對講機1支、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玩具鈔9個、抽頭金5000元及賭資合計1萬2000元(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等物,始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署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侯O雄、朱O州、林O明、林O吉、胡O斌、林O億、蘇O全、王O義、蔣O維、趙O玲、黃O銘、葉O元、尤O芳、許O勇、曾O婷、鄭O慧、謝O閔、劉O縈、阮O紅鳳、陶O金釵、黃O姞、傅O珍、許O錦、黃O綺、王O榮、張O進、黃O暉、黃O榮、陳O峰、施O男、王O丰、林O盈、劉O安、林O聿、許O涵、郭O昇、黃O雲、呂O草、鍾O明、陳O南、林O榮、陳O祥、李O弘、吳O齊、黃O輝及張O聰等人(其等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罰)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證,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 二、
基於概括犯意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O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O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 本件被告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09年10月8日凌晨2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房屋經營職業賭場,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 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1盒、無線電對講機1支、玩具鈔9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另扣案之抽頭金5000元,係被告因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1、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266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266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
- 刑法第266條第1項
- 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38條
- 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 2、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1、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犯罪所得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2、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犯罪所得
- 3、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犯罪所得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68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