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理 由
- 一、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本案被告甲OO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5月26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
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 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O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O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O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9毫克,超出法定容O標準甚多之客觀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手工之工作,現與阿姨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3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始悉上情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其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26日7時許起至同日8時10分許止,在位於臺南市○○區○○街XX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罐,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8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XX號前,因防疫期間未戴口罩上路,為警攔查,發現甲OO身上有濃重酒氣,遂對甲OO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8時5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始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歸仁派出所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O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