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明知電信門號係個人使用行動通訊服務之表徵,擅自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刻意取得之電信門號與他人聯繫,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有所助益,竟與其配偶鄭O華所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電信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05年8月20日,與鄭O華一同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XX號台灣之星善化中山特約服務中心,推由鄭O華申O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等3至4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申O後隨即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藉此換取新臺幣(下同)12,000至16,000元之對價,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門號
- 嗣該人與施O傑、吳O強、張O涵、葉O泓(以上4人所涉部分均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罪刑,嗣其等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免費機票、食宿之利益為代價,由施O傑指示吳O強輾轉透過張O涵、葉O泓介紹在臺灣招募欠缺金錢之人頭前往香港地區申O金融機構帳戶,從而先後招攬林O琮(所涉部分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詹O麟、王O城、陳O維(以上三人所涉部分均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徐O翔(所涉部分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搭乘飛機至香港,並由不詳之香港籍集團成員陪同於如附表一所示申O時間申O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容任辦好之帳戶資料由上開詐欺集團收受,其間不詳之集團成員並曾於105年8月25日16時50分許、105年9月11日22時59分許先後以本案門號發送通知集合時間、地點之簡O予詹O麟、王O城等人
- 上開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不詳之集團成員即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郭O妍、林O雲、王O子(原名王O媗)、蕭O諮、邱O、林O辰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包O前揭帳戶在內之各該匯款帳戶
- 嗣郭O妍、林O雲、王O子、蕭O諮、邱O、林O辰等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㈠
本案偵查中之自白
- 被告甲OO於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801號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本案偵查中之自白
- ㈡
附表二所示證人於警詢之陳述
- 證人鄭O華於警詢、偵查中、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801號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證人施O傑、吳O強、張O涵、葉O泓、林O琮、詹O麟、王O城、陳O維、徐O翔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附表二所示證人於警詢之陳述
- ㈢
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門號於105年9月11日發送上開簡O之翻拍照片、如附表一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明細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提供之本案門號申登查詢資料、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附件、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各1份、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自應由本院予以究明及更正,先予敘明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應予補正部分,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經該署以110年6月4日南檢文問物110偵5871字第3331號函同意補正,復經本院函知被告上情,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23、2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本案犯罪事實應予補正部分,係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O錯誤,自應由本院予以究明及更正,先予敘明
- ㈡
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故被告所為尚O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其對於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有所認知或容任,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就此部分有所主張,故被告所為尚O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附此敘明
- ㈢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一次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導致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 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仍輕率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給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 又衡酌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犯罪所得由實行詐欺取財者取得,不法罪責內涵較低
- 參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O畢業,目前在電動腳踏車廠擔任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臺中地院108訴1081卷第2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
沒收:
- ㈠
該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與鄭O華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獲得12,000元到16,000元,均拿給鄭O華做家用等語(偵6卷第20頁),以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應以1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被告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非違禁物,且經被告交付詐欺者使用,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七、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法條
- ㈡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㈢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㈠ 證據名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