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未扣案彩盒壹個以及公O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坦承不諱
- 核被告甲OO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 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以腳踢之不正方式或以竊盜之方式,自他人的夾娃娃機內恣意取得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O,所取得或竊取之物品價值輕微,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得之彩盒1個,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竊得之公O2盒,均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四、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分別為下列行為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
再自取物口取得上開彩盒後離去
- 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吳O呈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里XX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先投幣操作夾娃娃機台,夾取機台內之彩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待彩盒掉落洞口旁時,即以腳踢夾娃娃機台之不正方法,使彩盒掉入洞口,再自取物口取得上開彩盒後離去
- ㈡
竊取機台內之洗衣球6個,得手後離去
- 於110年4月5日凌晨3時50分許,在陳O霖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XX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自備鑰匙開啟夾娃娃機台正面玻璃窗後,竊取機台內之洗衣球6個(合計價值600元,已返還),得手後離去
- ㈢
竊取機台內之公O2盒,得手後離去
- 於110年5月8日凌晨4時25分許許,在姚O存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XX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自備鑰匙開啟夾娃娃機台正面玻璃窗後,竊取機台內之公O2盒(合計價值1000元),得手後離去
- 二、
O仁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吳O呈、陳O霖、姚O存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永康分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
- 二、
取得機台內之物品 |參照實務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與刑法第339條之1不法構成要件中之「不正方法」之要件 |足見上開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不正方法」之見解
- 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
- 該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O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言
- 又所謂「不正方法」,參照實務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關「不正方法」之要件,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 參諸86年10月8日新增刑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等規定時O立法理由:「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O,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等語,足見上開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不正方法」之見解,與刑法第339條之1不法構成要件中之「不正方法」之要件,應為相O解釋,始合於立法意旨
- 亦即,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應係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或不法利益者而言
- 是若非以規避收費為目的,亦非利用或干擾機器所設定之規則、功能或特性,而使該設備發生類似受詐欺之效果而發生錯誤,縱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 查本案之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台),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
-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雖為,雖有投幣於夾娃娃機台,惟被告趁商品掉落夾娃娃機台洞口旁時,以腳踢夾娃娃機台,使商品掉入洞口,再自取物口取得上開商品,自係以不合於該收費設備正常使用方法之不正方法,取得機台內之物品
- 三、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是核被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
- 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 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得之彩盒1個,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竊得之公O2盒,均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陳O霖固指訴被告於相O之時間及地點,尚竊取海賊王公O1個(價值500元),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當日僅竊取洗衣球6個,並未竊取公O等語
- 而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顯示被告當日於店內先後開啟2夾娃娃機台正面玻璃窗,分別竊取長方形盒裝物品2個及4個,且上開物品外觀與扣案之洗衣球相仿,有扣案洗衣球照片2張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所述其僅竊得洗衣球6個相符,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證被告另有竊得海賊王公O1個,要難僅憑告訴人之單O指訴,即遽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五、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 二、核被告甲OO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
-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2
- 刑法第339條之1
- 刑法第339條之2
- 刑法第339條之2
- 刑法第339條之1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