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 甲OO可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後,他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在臺南市新營區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售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盧O」之成年男子,並獲得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報酬,而容任綽號「盧O」之人及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持以犯罪
- 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前述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將附表所示高O源、崔O達、朱O政、廖O婷、黃O良、劉O正等人之賽鴿擄獲後,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高O源、崔O達、朱O政、廖O婷、黃O良、劉O正等人,恫嚇稱:若不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將會把其等所飼養之鴿子處理掉、弄死或殺死等語,致附表所示之高O源等人均因而心生畏懼,除高O源未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未遂外,其餘崔O達、朱O政、廖O婷、黃O良、劉O正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提領
- 嗣經高O源等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
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 案經高O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 崔O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
- 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 一、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乙OO、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78至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109年3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交易明細(偵1卷第13至17頁反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9年12月30日霄警偵字第1090021015號函暨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09年3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歷史交易明細表(金訴卷第49至60頁)、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9年4月7日一新營字第27號函暨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9年3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歷史交易明細表(警2卷第26至35頁)及附表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再衡以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個人之存摺與提款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 而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自承伊學歷為國中畢業,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亦非屬毫無社會生活經驗,其對前述情況絕非全無所悉,縱使其不確知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遭他人用以對他人為恐嚇取財,然對於可能將遭人作為恐嚇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仍為獲取高額利益,將所屬系爭帳戶資料出售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盧O」之成年男子使用,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
- ㈠
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是本件被告出售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綽號「盧O」之成年男子,並獲得8千元之報酬,使綽號「盧O」之人及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得以持以犯罪,而該犯罪集團以上開事實欄所述等語恫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高O源、崔O達、被害人朱O政、廖O婷、黃O良、劉O正,使其等心生畏懼,除告訴人高O源並未因此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屬未遂,其餘告訴人崔O達、被害人朱O政、廖O婷、黃O良、劉O正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故該等犯罪集團成員所犯係構成恐嚇取財既、未遂罪甚明
- 然本件尚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上開系爭帳戶資料由該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取款工具,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犯罪集團之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㈡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出售其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擄鴿恐嚇集團正犯對告訴人崔O達、被害人朱O政、廖O婷、黃O良、劉O正恐嚇取財既遂及對告訴人高O源恐嚇取財未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O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
- ㈢
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而依據刑法第30條之立法理由亦說明
- 被告前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酒後駕車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4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107年度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44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 而依據刑法第30條之立法理由亦說明:「幫助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與修正後之教唆犯同,條文明示幫助犯之成O,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則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O,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O正犯行為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故被告就本件犯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 然考量被告前案所為犯罪類型,均與財產犯罪無關,難認再犯本案係出自於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所為,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㈣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又被告幫助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崔O達(110年度偵字第3077號)、被害人朱O政、廖O婷、黃O良、劉O正(110年度偵字第4322號、第4323號)恐嚇取財既遂部分,業經乙OO移送併辦,而此與起訴部分即幫助對告訴人高O源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四、
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云云,然查 |然查
-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得以實行對告訴人高O源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同時構成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
- 另對告訴人崔O達、被害人朱O政、廖O婷、黃O良、劉O正部分,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云云
- 然查:
- ㈠
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 |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 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O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O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O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 被告僅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無收受、持有、使用恐嚇取財所得款項之情,且此時之金O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O斷點,又被告並未參與後續提領恐嚇所得款項之行為,亦無移轉、變更恐嚇取財款項之行為,無從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
- ㈡
故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
- 再者,利用系爭帳戶作為使被害人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後,犯罪集團成員對該等犯罪所得之處置狀況容有多元可能,是否會確實提領轉為現金等方式而阻斷金O,仍不確定,故在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得以認知其交付帳戶之持有人對於該帳戶內犯罪所得之利用計畫前,即難認被告有何幫助洗錢之犯意,故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
- ㈢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
惟查
-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查:
- ㈠
致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容有未洽
-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至6被害人朱O政、廖O婷、黃O良、劉O正部分)移送至上訴審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致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容有未洽
- ㈡
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則原審既認被告所為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是本案乙OO原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 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
-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臺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本案乙OO原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原審則以被告自白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則原審既認被告所為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即應O通常程序審理,但卻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程序上亦有未洽
- 是乙OO上訴意旨指摘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六、
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爰審酌被告對於現今社會犯罪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等情,應有所認識,竟仍出售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妨害社會秩序,造成執法機關追查犯罪趨於複雜,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O非難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需要扶養女兒,目前在養雞場工作,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至被告出售系爭帳戶獲得8千元之代價,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七、
O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且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差別 |仍應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
- 末按乙OO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 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
- 本件原審雖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將乙OO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然均係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訴,仍應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之適用
- O言之,原審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卻又未符該程序之前提要件,此一判決瑕疵自不能使其無從救濟,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且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差別,而異其處理結果
- 準此,基於相O事件應為相O處理之法理,應適用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之規定,就此部分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對本判決上開部分有所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 八、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周盟翔提起公訴、乙OO陳昆廷移送併辦,乙OO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 然本件尚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上開系爭帳戶資料由該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取款工具,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犯罪集團之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㈡被告出售其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擄鴿恐嚇集團正犯對告訴人崔O達、被害人朱O政、廖O婷、黃O良、劉O正恐嚇取財既遂及對告訴人高O源恐嚇取財未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O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
-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得以實行對告訴人高O源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同時構成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
- 被告僅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無收受、持有、使用恐嚇取財所得款項之情,且此時之金O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O斷點,又被告並未參與後續提領恐嚇所得款項之行為,亦無移轉、變更恐嚇取財款項之行為,無從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
- 是本案乙OO原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原審則以被告自白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則原審既認被告所為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即應O通常程序審理,但卻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程序上亦有未洽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46條第1項
- 刑法第346條第3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論罪 | 論罪
- ㈢ 理由 | 論罪 | 論罪
- 刑法第30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0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㈠ 理由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 ㈡ 理由 |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46條第1項
- 刑法第346條第3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六、 理由 |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七、 理由 |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4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八、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46條第1項
- 刑法第346條第3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