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事 實
- 一、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之犯意聯絡 |明知上開帳戶內之金錢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 甲OO前於民國108年4月21日前某日,參與綽號「大盜」等人所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並與詐欺集團成員林O均、連O驊(林、連O人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4月在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之犯意聯絡,連O驊、林O均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所得款項,甲OO擔任「車手頭」,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與「車手」、收取「車手」領取之詐欺所得款項並上O與「水房」
- 甲OO於108年4月22日,在臺中市某處,將蔡O暐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蔡O暐帳戶)、嚴O龍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嚴O龍帳戶)及張O歆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下稱張O歆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連O驊,指示連O驊與林O均搭車至台南,連O驊再於108年4月23日,在臺南市某處,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O均
- 三人均明知上開帳戶內之金錢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詐得之財物,竟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潘O麗貞、宋O萍、蕭O等人被騙而將金錢存入或轉帳至上開帳戶後,由林O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現金,並交付連O驊,由連O驊依集團內姓名不詳共犯指示將上開現金置於指定之汽車車底,以此方式將上開現金轉交,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 二、
蕭O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宋O萍、蕭O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O麗貞、宋O萍、證人即被害人蕭O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又另案被告連O驊亦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與另案被告林O均間之分工情況供述綦詳
- 此外,並有潘麗貞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宋O萍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照片、蕭O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蔡O暐帳戶交易明細表、嚴O龍帳戶交易明細表、張O歆帳戶交易明細表、林O均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鐵道飯店住宿資料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三、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
論罪科刑:
- ㈠
公訴意旨漏未起訴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一錢罪 |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公訴意旨漏未起訴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一錢罪,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一般洗錢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 ㈡
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與連O驊、林O均及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
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 ㈣
並定其應執行刑
-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及上O贓款予上O之行為分工,危害社會治安並破壞社會生活之信任關係,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製造斷點,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兼衡其犯罪手段、參與犯罪程度、被害人被騙之金額與所生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建築工地福利社,未婚,與祖O母、父親及妹妹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處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 五、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 又被告稱並未取得報酬,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 六、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 公訴意旨漏未起訴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一錢罪,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一般洗錢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 公訴意旨漏未起訴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一錢罪,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一般洗錢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六、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