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8年3月17日加入同案被告董O文(經本院另行審結)與廖O揚(另經檢察官追查中)共同發起、主持及操縱,組成跨境詐欺集團之電信話務機房,以利用電信系統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涉及刑事案件之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董O文、廖O揚分別擔任設置於臺灣、馬O西亞電信話務機房之金O,提供電信話務機房所需之資金、設備,董O文並於107年11間起,陸續邀約同案被告陳O皓、張O予、陳O祥、陳O茗、黃O翰、劉O語、黃O濬、彭O茹、羅O鈞(滯留馬O西亞未歸)、羅O皊、張O洋、江O錚、蔡O章、葉O進、朱O華、林O憲等人(上開16人加入之時間、綽號、代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均經本院另行審結)加入該電信話務機房,另同案被告即董O文之妻林O儀(經本院另行審結)則協助管理帳務,該集團其他成員提供匯款所需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並由董O文先後提供租得之臺南市○○區○○○街XX號(下稱:歸仁機房)、苗栗縣○○鎮○○街XX號3樓(下稱:竹南機房)作為電信話務機房,主要負責該集團之一線詐騙人員話務機房,廖O揚則提供位於馬O西亞新山地區之某處房屋作為電信話務機房(下稱:馬O西亞機房),負責該集團之二、三線詐騙人員話務機房
- 被告加入後,即與上開董O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負責處理馬O西亞機房人員伙食,其餘一線詐騙人員即依照該集團人員所提供之大陸地區民眾之個人資料,以平O電腦透過系統商撥打網路XX號涉及刑事案件,須向公O報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一線詐騙人員再以話務系統佯裝為被害人轉接至公O局(或由二線詐騙人員佯裝公O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實則為該集團之二線詐騙人員,二線詐騙人員假冒公O局人員與被害人對話,詢問被害人並誘使被害人報案後,復將電話轉予三線詐騙人員
- 三線詐騙人員則誆稱其係大陸地區之檢察官,向被害人騙稱其等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
- 渠等即共同以此分工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部分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該集團復由洗錢機房(另案追查中)將詐騙款項洗出
- 擔任一線詐騙人員者可取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6%做為報酬,擔任二線詐騙人員者可分得詐騙所得款項之8-9%做為報酬
- 擔任三線詐騙人員者可分得詐騙所得款項之7-8%做為報酬
- 嗣經大陸地區公O局接獲民眾報案,請我國警方O助偵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循線調查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法官核發搜索票,於108年6月5日13時許,搜索上開竹南機房,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經董O文、林O儀同意而於同日16時44分搜索其等位於苗栗縣○○鎮○○路XX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既遂、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等罪嫌或上開罪名之幫助犯
- 二、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O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
10)等,為其主要論據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既遂、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董O文、林O儀、陳O皓、張O予、陳O祥、陳O茗、黃O翰、劉O語、黃O濬、蔡O章、葉O進、朱O華、林O憲、張O洋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被害人张嘉茵、农海燕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數據登錄基地台紀錄光碟1片、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由附表三編號44、46之平O電腦連結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雲O硬碟儲存之檔案所列印之詐騙紀錄單(附表二編號7、8、11至17)、由附表三編號24之隨身碟、附表三編號8之筆記型電腦、附表三編號44、46之平O電腦所儲存之檔案所列印之「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协查通知书」、「协查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冻结管收执行命令」、「逮捕通知书」、「冻结管收执行命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宁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协查通知书」(附表二編號1-6、9、10)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
也不知獲利如何等語,經查
-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於108年3月17日出國至馬O西亞機房等情,惟辯稱:伊在該處主是做廚房的工作,幫其他人煮三餐,吃飯時聽大家分享工作心得,稍微知悉其他人之作業程序、角色,因為沒有參與詐欺部分,所以不知道大陸個資來源,也不知道每個人的代號,沒有看過報表,不知道有人被騙,也不知獲利如何等語
- 經查:
- ㈠
甲OO等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 董O文與廖O揚共同成立跨境詐欺集團電信話務機房,利用電信系統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涉及刑事案件之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分別擔任臺灣(歸仁機房、竹南機房:主要負責該集團之一線詐騙人員話務機房)、馬O西亞電信話務機房(馬O西亞機房:負責該集團之二、三線詐騙人員話務機房)之金O,提供機房所需之資金、設備,董O文並自107年11月間起,陸續邀約陳O皓、張O予、陳O祥、陳O茗、黃O翰、劉O語、黃O濬、彭O茹、羅O鈞、羅O皊、張O洋、江O錚、蔡O章、葉O進、朱O華、林O憲等人加入上開電信話務機房,加入之時間、分工方式、綽號、代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擔任一線詐騙人員即依照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大陸地區民眾之個人資料,以平O電腦透過系統商撥打網路XX號涉及刑事案件,須向公O報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一線詐騙人員再以話務系統佯裝為被害人轉接至公O局(或由二線詐騙人員佯裝公O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實則為該集團之二線詐騙人員,二線詐騙人員假冒公O局人員與被害人對話,詢問被害人並誘使被害人報案後,復將電話轉予三線詐騙人員
- 三線詐騙人員則誆稱其係大陸地區之檢察官,向被害人騙稱其等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共同以此分工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二編號24之被害人张嘉茵、編號28之被害人农海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復由該集團之洗錢機房(即水房)將詐騙款項洗出,其餘被害人部分則未詐得款項而不遂
- 另林O儀則協助董O文管理、記載帳務
- 被告則係於108年3月17日至馬O西亞機房內擔任廚師,負責機房人員伙食工作
- 董O文可取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84%作為報酬,擔任一線詐騙人員者可取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6%作為報酬
- 擔任二線詐騙人員者可分得詐騙所得款項之8至9%作為報酬
- 擔任三線詐騙人員者可分得詐騙所得款項之7至8%作為報酬,嗣經大陸地區公O局接獲民眾報案,請我國警方O助偵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循線調查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108年6月5日13時許,搜索上開竹南機房,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經董O文、林O儀同意而於同日16時44分搜索其等位於苗栗縣○○鎮○○路XX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等節,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35至39頁、第72至76頁、第111-6至111-10頁、第164至168頁、第212至216頁、第257至261頁、第308至312頁、第377至381頁、第428至432頁、第477至481頁、第530至534頁,警2卷第568至572頁、第611至615頁、第652至656頁、第695至699頁、第739至743頁,偵6卷第51至5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卷第279至285頁、第299至305頁、第319至325頁、第337至343頁、第363至369頁、第379至385頁、第395至401頁、第413至419頁)、被告董O文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1卷第19至25頁)、本院108年聲搜字第606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時各被告位置圖各1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警2卷第859至870頁)、被告林O儀持用手機中備忘錄資料及最近刪除資料(警1卷第97至103頁)、扣案IPAD型號、序號資料及使用之雲O硬碟資料(警1卷第126至128頁)、扣案之陳O茗手機擷取畫面(警1卷第314至333頁)、本院通訊監察書暨監聽電話附表(警2卷第802至8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日刑偵七一字第10836010321號、108年4月29日刑偵七一字第10836014141號、108年5月24日刑偵七一字第1083601732號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3份(警2卷第887至892頁)、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警2卷第89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2份(警2卷第893頁、第896頁)、IMEZ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警2卷第894至895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程(警2卷第897至909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通聯記錄(警2卷第910至924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通聯記錄(警2卷第925至951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行動上網歷程(警2卷第952至985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警2卷第987至988頁)、IMEZ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警2卷第989頁)、IMEZ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警2卷第990頁)、IMEZ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警2卷第991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警2卷第992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警2卷第992頁)、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警2卷第992頁)、IMEZ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警2卷第99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5日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偵辦奶油獅詐欺機房案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2卷第361至375頁)、被告羅O鈞、羅O皊、張O洋、江O錚、蔡O章、葉O進、朱O華、林O憲、甲OO等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1第309至325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 ㈡
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查扣案附表三編號44、46之平O電腦連結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雲O硬碟儲存檔案(代號「王O強」)所列印之詐騙紀錄單(警1卷第117至125頁),其中雖有紀錄不同代號代表相對應之機房人員,但依據同案被告董O文、陳O皓、張O予、陳O茗、黃O濬、蔡O章、葉O進、張O洋、朱O華、林O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1卷第33頁、第196頁、第210頁、第305至306頁、第475頁,警2卷第547頁、第555頁、第566頁、第584頁、第587頁、第592頁、第609頁、第629頁、第634頁、第650頁、第669頁、第754頁、第758頁、第767至768頁、第770頁,偵3卷第149頁、第208頁),可知代號所對應的是代表一線、二線、三線詐騙人員,被告並無相對應之代號,且被告至馬O西房機房是擔任廚師,負責馬O西亞機房人員三餐伙食等情,足見被告並未從事機房一線、二線、三線之詐騙工作,亦非提供大陸民眾個資之個資商或網路、話務系統之系統商,顯見其無參與任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 雖張O予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是馬O西亞機房廚師,有時會兼職製造假環境音等情(警1卷第196頁、第210頁),惟其他同案被告均未有如此之說法,且張O予是臺灣歸仁及竹南機房一線成員,並未到馬O西亞機房,故其如何知悉該處運作情形,是單憑其上開所述,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㈢
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組織犯罪犯嫌
- 衡情,只要身而為人,都有攝取食物以獲取氧分維持生命之需求,縱然為詐欺機房成員,亦復如此,被告所為應O對於機房人員身體機能維持提供幫助,但不應評價為對於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否則實有過度解釋適用刑罰範圍之虞
- 至於被告因為在該處擔任廚師,與其他機房人員相O,而對於機房之運作略有認識,但也僅止於此,縱被告供稱可以獲得底薪新臺幣3萬元乙情(警2卷第718頁),然該報酬應僅是其擔任廚師勞務之對價,與其他從事詐騙人員可分得詐騙所得一定比例之款項作為報酬不同,難認是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
- 故由被告單純擔任廚師,負責買菜、打理三餐等行為,實難推認其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對於機房成員實施詐騙犯行有施以助力之幫助犯意
- 從而,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組織犯罪犯嫌
- ㈣
應O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又執行搜索時查扣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亦無與被告相關者,而得證明被告之犯嫌
- 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犯加重詐欺既遂、未遂犯行,或係上開犯行之幫助犯,而使本院達到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
-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O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五、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本案係屬應O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 六、
退併辦部分: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231號移送併辦部分,認被告該案件所為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故移由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 惟查,被告所涉本案犯行部分雖與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為相O事實,然本案起訴犯行經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是就移送併辦犯行,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 七、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1.請依刑法,第38條
- 1.請依刑法,第38條
- 1.請依刑法,第38條
- 1.請依刑法,第38條
- 1.請依刑法,第38條
- 1.請依刑法,第38條
- 1.請依刑法,第38條
- 1.請依刑法,第38條
- 1.請依刑法,第38條
- 1.請依刑法,第38條
- 1.請依刑法,第38條
- 1.請依刑法,第38條
- 1.請依刑法,第38條
- 1.請依刑法,第38條
- 1.請依刑法,第38條
- 1.請依刑法,第38條
- 1.請依刑法,第38條
- 1.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 1.請依刑法,第38條
- 1.請依刑法,第38條
- 1.請依刑法,第38條
法條
- 一、 理由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 五、 理由
- 七、 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