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六至七行關於「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將其在臺中市○○區○○○路XX號國際服務中心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 證據應補充:㈠被告甲OO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O卷第154至155頁)
- ㈡告訴人許O雲手機通話紀錄(偵一卷第36頁)
- ㈢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偵一卷第33至35頁)
- ㈣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
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名義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嗣由某詐騙份子以該門號致電告訴人行騙,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
-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又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爰審酌被告將其名義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他人犯罪之用,除使無辜民眾受騙外,亦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後於警、偵訊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認錯,態度尚可,兼衡其交付之行動電話SIM卡數量、自陳獲取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陳O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易O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任何人都O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O基本法律原則,為貫澈剝奪不法利O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 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O,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O措施,著重所受利O之剝奪,不問成本、利O,均應沒收
- 本件被告有償將其上開門號SIM卡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所獲得之利益為500元,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6頁、易O卷第154頁),則出售上開門號所得報酬500元,核屬其實際獲得之利O,揆之前揭說明,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近年來犯罪集團常以租賃、借用、買賣手機門號等方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甲OO明知近年來犯罪集團常以租賃、借用、買賣手機門號等方式,作為詐騙或恐嚇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並預見無故收購他人之手機門號者,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到訴究,竟基於縱有人以他人所交付之手機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 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25日12時33分起,以上開門號致電許O雲,佯以其為姪子王O益,並佯稱其與他人簽立票據,急需借款云云,致許O雲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5分許,匯款15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游O仁(游O仁所涉犯詐欺罪嫌,另案偵辦)申O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 嗣許O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許O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案經許O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40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