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停燈紅燈」應更正為「停等紅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 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多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且被告於10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理應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酒醉駕車行為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應予非難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 甲OO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XX號3樓29室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與安O路路口,因停燈紅燈超越停止線,經警攔檢後於同日16時52分許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器測得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