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參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O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 二、
構成累犯:
- 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竊盜行為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且於106年1月3日完成易科罰金
- 又在5年內再犯相O罪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的規定,加重處罰
- 三、
量刑及處遇:
- ①
因此不能依據刑法第19條第2項的規定
- 被告罹患重度憂鬱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23-27頁),經精神科醫師鑑定後,雖然認為她的行為理解能力以及控制能力都沒有達到明顯降低的程度,因此不能依據刑法第19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她的刑罰
- 但根據過往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以及本案的精神鑑定結果(本院卷91-95、107-110頁),本院有理由相O,被告的竊盜行為和O不健康的身心狀況有關,而不是單純因為惡性
- ②
並已獲得告訴人的諒解
- 被告在判決前,已和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高O偷竊款項的賠償金額(偷得新臺幣1,200元,賠償新臺幣10,000元,本院卷123頁),並已獲得告訴人的諒解
- ③
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
- 本院考量上述情況,除了認為不應量處被告偏重的刑罰,並決定在被告已經賠償損害之基礎下,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
- ④
因此沒有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財物的必要
- 又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損害,已無因為犯罪而獲得的不法利益,因此沒有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財物的必要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上述因素,直接以簡易判決量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及處遇
- 五、
O本院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 如果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後20日之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一份),向本院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1日9時55分,在臺南市○○區○○街XX號華中羽球館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余O崎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 嗣余O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二、
案經余O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構成累犯
- ① 事實及理由 | 量刑及處遇
- 四、 事實及理由 | 量刑及處遇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