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OIPHO11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 二、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又被告前因詐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05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 三、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如聲請書所載方式訛騙詐取告訴人曾O明之白OIPHO11手機1支,所為殊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暨衡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末查,被告因本案犯罪向告訴人詐得白OIPHO11手機1支,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詐欺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XX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前,向曾O明佯稱:有朋友要以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價格購買IPHO11手機(白O、128G)1支,但要將手機拿給朋友看等語,致曾O明陷於錯誤,因而將上開手機交予甲OO
- 嗣因甲OO進入汽車旅館後遲未出現,復經曾O明詢問汽車旅館人員,始知甲OO早已退房離去而受騙
- 二、
案經曾O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O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手機訂購單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 被告詐得之IPHO11手機(白O、128G)1支(價值2萬1,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