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 被告所犯本件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本院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先前所受之刑罰執行未能使其心生悔悟,並衡酌其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O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竊得之物品業經警扣押並發還告訴人陳O翔及被害人王O晶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1、43頁),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O翔指訴、被害人王O晶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7款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