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 二、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且被告前已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本件再犯,足顯其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悟,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 三、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
-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自撞他人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肇禍,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於5月7日5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而悉上情
- 甲OO前於民國105年9月1日,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0年5月6日23時許起至翌(7)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XX號飲用啤酒3、4瓶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110年5月7日凌晨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凌晨4時2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XX號對面,不慎撞擊羅O容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自己受傷(所受傷害,未據告訴
- 羅O容未受傷)
-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5月7日5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而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O容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表、車O詳細資料報表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案由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7條各款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7條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