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所示之非制式手槍貳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 事 實
- 一、
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 甲OO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各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
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居所內而無故持有之
- 於民國108年7月至同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交付供作借款擔保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仿BERXXX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O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空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後,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XX號居所內而無故持有之
- ㈡
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顆,而查悉上情
- 另於109年3月至同年4月間某日,在臺南市佳里XX號4所示具殺傷力之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O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空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7顆後,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XX號居所內而無故持有之
- 嗣經警於109年10月27日上午9時13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OO位於臺南市○○區○○街XX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2支、具殺傷力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共31顆、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顆,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23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亦均有證據能力
-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確均係被告所持有無訛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0頁
- 偵卷第13至16頁
- 本院卷第87至96頁、第228至238頁),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16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街XX號)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20張(警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4頁、第69至78頁),及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暨照片11張(警卷第81至90頁)、附表編號4所示槍枝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暨照片11張(警卷第91至100頁)在卷可稽,復有非制式手槍2支、制式子彈8顆(其中3顆業經試射)、非制式子彈共27顆(均經試射)扣案可佐,足見員警查扣之上開槍枝及子彈,確均係被告所持有無訛
- 二、
足見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 再者,上開槍枝2支及子彈35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鑑定,鑑定結果各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附表編號1、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及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其中3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其中6顆、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7顆,均具有殺傷力),有附表所載之鑑定書及函文附卷可參,而上開鑑定結果,均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均可憑信
- 又附表編號2所示剩餘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5顆,因與採樣試射之3顆制式子彈均屬相O類型之制式子彈,足認亦具有殺傷力,尚不背離常規,自不以全部試射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以,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8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其中6顆
- 就事實欄㈡部分,持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5所示非制式子彈17顆,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無誤,足見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三、
子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
論罪科刑:
- 一、
㈡犯行均係以自己占有之意思而持有扣案槍彈無訛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與寄藏,固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單O「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槍砲、子彈,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
- 而所謂「寄藏」,則係指受寄他人之槍砲、子彈,為之隱藏而言,若他人交付槍彈予行為人作為借款之擔保物,即因借貸關係而將槍彈質押於行為人處,行為人並非受他人委託而為之隱藏,自係為自己占有之意而持有槍彈,非屬受託寄藏槍彈而持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所謂寄藏槍枝,係指受寄代藏,亦即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藏放,行為人持有槍枝、子彈,若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即非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應屬單O持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載之時O地取得扣案槍枝及子彈之原因,均係友人向O借款而交付,作為借款擔保之質押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35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就事實欄㈠、㈡犯行均係以自己占有之意思而持有扣案槍彈無訛
- 二、
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
- 本件被告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
- ㈠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依立法說明之意旨,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 ㈡
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 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屬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均應適用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
- 本件被告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之時間,分別係自108年7月至同年12月間某日、109年3月至同年4月間某日起,並均於109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依上開說明,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是其持有扣案槍枝行為之時間認定,均須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即109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則被告事實欄㈠、㈡持有槍枝之繼續行為均在新法施行之後終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均應適用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至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因此次條文並未修正,自應適用現行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 三、
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 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被告分別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時間起,迄109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止,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屬行為之繼續,應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僅各成立一罪
- 四、
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各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 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同時地被查獲持有2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O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O(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O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 若持有2不相O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 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O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準此,本件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8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其中6顆
- 就事實欄㈡部分,持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5所示非制式子彈17顆,各係同時地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各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於不同時O地,收受不同友人所交付之槍彈,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五、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接續他案執行後,於108年5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
- 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均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六、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即與上開規定應O輕或免除其刑 |然偵查機關並未因而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核與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 此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被告須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或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O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
- 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要件
- 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即與上開規定應O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於事實欄㈠所載時O地取得之槍彈係其友人綽號「小強」之男子及1名不認識之同行友人所交付
- 於事實欄㈡所載時O地取得之槍彈係其友人李O琳所交付,並指認該人(見本院卷第114至119頁),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節,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略以:被告所指綽號「小強」之男子無其他資訊可供追查,另李O琳經員警持搜索票前往查緝,僅查扣毒品相關之違禁物,未有查獲槍砲之不法事證等語,有該大隊110年3月12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00107171號函暨所附被告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8至125頁)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亦以110年2月25日南檢文宙109偵20013字第1109011893號函覆:本案未因被告供述查獲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並供稱其本案所持有槍彈之來源如上,然偵查機關並未因而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核與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尚難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七、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 爰審酌被告不思謹慎行事,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管制物品,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隱憂,為政府嚴加管制、取締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目無法紀,2次自友人處收受而非法持有扣案槍彈,雖依現有卷證未見其持之違犯其他案件,所為仍甚有害於社會安寧及善良秩序,殊無足取
- 復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種類、數量及期間長度,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賣茶葉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5萬元、需扶養父親、姐姐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再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屬相O,且2次開始持有之時間尚近,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肆、
沒收部分:
- 一、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核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各1支(含彈匣各1個),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5顆,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槍砲、彈藥無誤,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二、
自不予宣告沒收
- 至扣案被告原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其中3顆、如附表編號3、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23顆,均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完畢,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就事實欄㈡部分,持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5所示非制式子彈17顆,各係同時地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各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法條
- 一、 理由 | 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 二、 理由 | 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 二、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至第8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條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5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六、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七、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一、 理由 | 沒收部分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51條第7款
- 刑法第38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