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於106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並補述:被告甲OO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6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
- 二、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三、
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有如上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 本院審酌被告前後案所犯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恐有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違罪刑不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綜合判斷後,爰均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 再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普通竊盜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 四、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圖代步而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另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2輛均已為警所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得填補
-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竊之物品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O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
爰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甲OO所竊取告訴人吳O竹所有之腳踏車2輛,業經警方O法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六、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OO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O竹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參
-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