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事 實
- 一、
明知前開2次重陽大會之餐宴費用實際上均由一甲里「長壽俱樂部」贊助支應 |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O書之犯意
- 甲OO自民國103年起,擔任臺南市仁德區一甲里(下稱一甲里)里長一職,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之規定,受市長、區O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內公務及上O交辦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 緣臺南市所轄各里配合臺南市政府辦理政令宣導、節慶活動,可由里長經各區公O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地方發展經費,甲OO於106年8月、107年8月間先分別檢送一甲里106、107年度之地方發展經費O動計O書(計O名稱分別為一甲里106年、107年「重陽節敬老暨登革熱防治及節電、防災宣導大會」下稱:重陽大會】)向O德區公O申請經費O助,並分別經仁德區公O核可同意106、107年各補助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甲OO即分別於106年10月27日、107年10月16日,在臺南市仁德區一甲里忠義宮前廣場辦理重陽大會活動
- 而甲OO明知前開2次重陽大會之餐宴費用實際上均由一甲里「長壽俱樂部」贊助支應,且「長壽俱樂部」於106年、107年活動後分別交付現金17萬960元(106年)、18萬5000元(107年)予承辦餐宴之業者徐O清花,甲OO竟分別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O書之犯意,先後於106年、107年之重陽大會活動結束後,分別向與之無犯意聯絡之業者徐O清花取得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後,指示與之無犯意聯絡之里幹事陳秋茂先於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內分別填寫不實之內容(摘要欄:餐費,數量欄:26桌,單價欄:3500元,總價欄:91000元),再將前開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作為憑證,而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南市仁德區公O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上,並由里幹事陳秋茂核章驗收後,進而送交不知情之仁德區公O承辦人員申O地方發展經費O行使之,致逐級呈核之承辦人員及審核人員審查後,依前揭虛偽不實之核銷資料,分別同意撥付106、107年度之地方發展經費O助款10萬元中之餐費9萬元(另1萬元為舞台燈光費用)至徐O清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郵局帳戶內(經扣除匯款手續費各30元後,實際入帳金額各為8萬9970元),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仁德區公O對地方發展經費O用管理之正確性
- 而徐O清花於前揭款項入帳後,再分別提領現金交予甲OO,甲OO則再將前開款項供作一甲里里內公共事務使用
- 二、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109至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
坦承不諱
- 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徐O清花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調查卷第15至17頁、第20至22頁,偵卷第23至26頁)、一甲里XX號函暨仁德區一甲里XX號函暨仁德區一甲里XX號函暨徐O清花歸仁郵局0031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106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調查卷第29至30頁、第59至61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其中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而係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
- 按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之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指依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包括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村XX號判決可為參照)
-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擔任臺南市仁德區一甲里里長,屬於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係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規範對象
- 又卷附「臺南市仁德區公O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調查卷第47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係被告以一甲里里長身份,依據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地方發展經費O用要點第4點第3項提出106年、107年地方發展經費OO書(計O名稱:「重陽敬老暨登革熱防治及節電、防災宣導大會」)申請經核可後,於計O執行完畢所為經費O請及核銷,屬於法定權限範圍內事項所製作之公O書
- 被告經不知情徐O清花提供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後,指示與之無犯意聯絡之里幹事陳秋茂先於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內分別填寫不實之內容,再將前開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作為憑證,而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南市仁德區公O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上,並由里幹事陳秋茂核章驗收後,進而送交不知情之仁德區公O承辦人員申O地方發展經費O行使之,致逐級呈核之承辦人員及審核人員審查後,依前揭虛偽不實之核銷資料,分別同意撥付106、107年度之地方發展經費O助款10萬元中之餐費9萬元至徐O清花上開歸仁郵局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仁德區公O對地方發展經費O用管理之正確性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中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
以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里幹事陳秋茂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被告職務上所掌之公O書後進而行使之,以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 ㈢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犯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 ㈣
並定其應執行刑
- 爰審酌被告身為具法定職務權限里長,未能恪遵法令規定,先後2次以不實內容之收據,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公O書上持以申請核銷經費,所為非是
- 惟念被告係圖一時便利,為鄰里爭取經費,並非圖一己私利,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尚佳,及自陳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已婚,孩子均已成年,現仍擔任里長服務鄉里,並獲得臺南市政府民政局頒發特優里長,亦會捐贈金錢幫助社區內清苦或弱勢里民,有被告提出之臺南市仁德區公O函、贈送社區内生活清苦老人或弱勢的居民紅包5千元之照片13張等(本院卷第73至87頁)附卷可佐,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 ㈤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典章,惟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被告僅係初O,目的亦非圖一己私利,僅因偶然觸法,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惟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公O之危害程度,及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今後戒慎其行,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公O金,以收緩刑預防再犯之功效
- ㈥
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至上開「臺南市仁德區公O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含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等,均已交由承辦人辦理核銷程序,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同時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惟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O書罪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前開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作為支O憑證而黏貼於請款憑證單據上並核章驗收後,據以向O德區公O轉陳臺南市政府民政局申O地方發展經費O行使之,因此致逐級呈核之仁德區公O、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承辦人員及審核人員於形式審查後,依前揭虛偽不實之核銷資料,登載於臺南市仁德區公O106年支O傳票、107年臺南市仁德區公O經費O支O傳票傳票科目清單,分別同意撥付106年、107年度之地方發展經費O助款,同時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惟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O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O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參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
- 而觀諸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地方發展經費O用要點(調查卷第62頁正反面)所載,關於「經費O請、核銷程序:㈠各里支用地方發展經費,由各里辦公處提報計O書(附表21),據以申請經費
- ㈡計O完成後檢附相關憑證並依規定辦理核銷,並備成果照片(施工或環境清理含前、中、後照片),必要時以供查核
- 如有賸餘款不得移用,一律依規定繳庫
- ㈢計O執行完成於驗收合格後,辦理付款作業時,公款支付應由公O逕付政府債權人為原則」、「計O控管及執行考核:(略)本局得隨時派員實地督導」等節,及臺南市○○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政府支O憑證處理要點(本院卷第37至44頁)函覆:「三、本府地方發展經費O就地審計,原始憑證業由各區公O加強内部審核及注意妥為保管相關原始憑證
- 另依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地方發展經費O用要點第6點第3款規定,計O執行完成於驗收合格後,始得付款
- 四、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地方發展經費O用要點第6點第2款規定,計O完成後檢附相關憑證並依規定辦理核銷,並備成果照片(施工或環境清理含前、中、後照片),必要時以供查核
- 本要點所謂查核,係指市府民政局針對該項業務,於年中辦理期中訪視及年底業務考核,爰請區公O須注意妥為保管相關資料,以供業務考核之用」等節,既需事前提出計O書、計O執行完成後需檢附相關憑證辦理核銷,並檢附照片,且驗收合格始得付款,另可隨時派員實地督導,及經市府民政局於期中訪視及年底業務考核,即可知應係實質審查,始得據以核銷發給款項,尚非被告一經申請即須登載並予核發
- 依上O明,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中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前開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作為支O憑證而黏貼於請款憑證單據上並核章驗收後,據以向O德區公O轉陳臺南市政府民政局申O地方發展經費O行使之,因此致逐級呈核之仁德區公O、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承辦人員及審核人員於形式審查後,依前揭虛偽不實之核銷資料,登載於臺南市仁德區公O106年支O傳票、107年臺南市仁德區公O經費O支O傳票傳票科目清單,分別同意撥付106年、107年度之地方發展經費O助款,同時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法條
- 一、 事實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
- 地方制度法第14條
- 地方制度法第5條第2項
- 地方制度法第59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點第3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3條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91號判決可為參照
- ㈤ 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14條
- 刑法第214條
- 刑法第214條
- 刑法第214條
-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
- 五、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3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