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簡易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 三、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查本件告訴人張O鋒告訴被告甲OO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據告訴人張O鋒與被告甲OO已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在本院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南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告訴人張O鋒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 張O鋒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171線公路XX號前時,欲超越同方向由甲OO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O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是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超越甲OO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適甲OO左偏行駛復未注意安全距離,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O地,甲OO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O骨幹骨折、左O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目前仍意識不清,無法有意義之言語,日常大小便無法自理,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 張O鋒亦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手部擦傷、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 張O鋒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張O鋒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 二、
代行告訴人陳O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張O鋒、代行告訴人陳O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
- 二、
被告張O鋒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張O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 被告甲OO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被告張O鋒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張O鋒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張O鋒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O鋒告訴被告甲OO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二、核被告張O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 被告甲OO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84條後段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