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O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3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23日20時許至翌日(24日)3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後行經臺南市安南區總安街、育安街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和順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㈡被告甲OO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被告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法條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