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基於在公O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增補為「基於在公O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且與其他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論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 按私人住家原非公O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O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 經查,被告甲○○利用承租之房屋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並賺取賭資、抽頭金以牟利,其所承租之房屋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O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論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係以俗稱「三六仔」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並擔任莊O等事實,且與其他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三、
基於概括之犯意 |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O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O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 經查,被告自民國110年4月3日起至同年月13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賭博財物,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為集合犯一罪
- 被告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上開在公O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為圖謀不法利益,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
-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目前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沒收部分:
- ㈠
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8頁正面),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正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且尚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
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賭博犯行有何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
- 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4月3日起,將其向不知情之蔡O賢(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之臺南市○○區○○路XX號房屋,供作賭博場所,並聚眾以俗稱「三六仔」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以骰子3顆置於賭盅內搖出點數,在未掀開前,由參與賭博者下注在所猜之點數上,若猜中1個,則由莊O甲○○賠1倍賭金,猜中2個,則由甲○○賠2倍賭金,以此類推,未猜中則賭金歸甲○○所有,每次押注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4,000元不等,若賭客押4,000元有贏,則由甲○○抽100元以牟利
- 嗣於110年4月13日14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李O益、胡O華、梁O寶、王O明、林O珍、李O定、李O金、陳O文、魯O娟、薛O明、朱O秀霞、戴O秀蓮、陳O秀英、楊O吉、王O花、黃O萍、林O燕、許O珠、吳O男、林O利、徐O懋、李O玉梅、蔡O龍、郭O興、林O弘、胡O義、林O蓁、郭O豐等人(以上28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依法裁處),並扣得甲○○所有之賭資6,200元、抽頭金2,000元、賭盅1個、骰子3顆、下注用賭博工具桌布1張、下注用夾子100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O賢、李O益、胡O華、梁O寶、王O明、林O珍、李O定、李O金、陳O文、魯O娟、薛O明、朱O秀霞、戴O秀蓮、陳O秀英、楊O吉、王O花、黃O萍、林O燕、許O珠、吳O男、林O利、徐O懋、李O玉梅、蔡O龍、郭O興、林O弘、胡O義、林O蓁、郭O豐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被告於行為之初O基於營利之意圖 |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 被告自110年4月3日起至同年月13日14時4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以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之方式反覆密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被告於行為之初O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O」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均僅分別受一次之刑法評價
-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 三、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至扣案之賭資6,200元、抽頭金2,000元、賭盅1個、骰子3顆、下注用賭博工具桌布1張、下注用夾子100個等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另被告供稱因上開犯行迄今之獲利金額共計2萬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 被告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上開在公O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68條前段
- 刑法第266條第1項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六、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