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 爰審酌被告身心健康,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O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可,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竊得物品為警查獲後,已由被害人領回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頁),暨考量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被告未曾因故意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然而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全數給付賠償金,被告係以實際之賠償行為展O其悔悟之意,其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 四、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與告訴人黃O中,如前所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1日2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XX號「小北百貨仁德店」,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曼秀雷敦抗痘粉狀調理水1罐(價值新臺幣210元),於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該商店店員發現攔阻,經報警前來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