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案經蔡O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甲OO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87號、106年度簡字第2474號、106年度簡字第32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5日執行完畢
- 詎甲OO不思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9日晚間9時許,前往蔡O展位在臺南市○○區○○路XX號5樓之8住處聊天,趁蔡O展疏於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蔡O展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金O指1個,及蔡O展之姊蔡O芳所有撲滿2個、金O鍊1條,得手後即逕行離去
- 嗣因蔡O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案經蔡O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㈠
被告甲OO於偵查中之自白。
- ㈡
告訴人蔡O芳於警詢中之指述。
- ㈢
被害人蔡O展於警詢中之指述。
- ㈣
和解書。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被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 |依刑法第55條規定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為前開犯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其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蔡O芳、被害人蔡O展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又被告於108年8月5日曾受前揭「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且其前次所犯即為竊盜罪,仍不知自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違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更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O,犯後亦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承諾賠償,表現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沒收:
- 被告竊得之物固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無以發還告訴人、被害人
- 惟因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業已和解,約明由被告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為前開犯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其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蔡O芳、被害人蔡O展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
法條
- ㈠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證據名稱 | 沒收
- 五、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