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甲OO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O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5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 甲OO於民國110年8月2日23時至翌(3)日3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平通路XX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復於同日3時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XX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撞中央分隔島,經警到場處理,發現甲OO身上有濃重酒氣,遂對甲OO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3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5毫克,始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