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撤銷
- 甲OO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其餘上訴駁回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 甲OO於民國108年6月25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XX號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至聖路朝西直行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石○○因而人車O地滑行,受有後背部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 然甲OO肇事後,得預見可能已致機車騎士受傷,竟因慮及其所欲前往銀行之營業時間即將於當日15時30分許終止,猶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待警方O場處理,亦未對倒地之石○○施以救護、協助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僅將其行動電話門號留予一旁之熱心民眾魏○○,惟未留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方式,旋聯繫不知情之成年友人到場接送其至銀行,而未經石○○同意,棄之不顧逃離現場
- 嗣經警方O報到場處理,查閱甲OO遺留在現場之機車車牌號碼,並調閱路O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案經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同法第236條之指定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
- 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固得撤回其告訴,然所稱之告訴人,係指有告訴權人,已實行告訴者而言,同法第236條之指定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 查告訴人石○○於提出告訴後之109年6月22日死亡(尚無證據認其死亡係因本件車禍所肇致),已無從由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告訴人之父石○○雖曾於109年8月26日提出刑事暨附帶民事撤銷聲請狀,就本案告訴乃論之過失傷害部分聲請撤銷(應係撤回告訴之意),但揆諸上揭解釋意旨,因撤回告訴聲請人石○○非告訴人,無權撤回告訴,本院仍應實質審理而為判決
- 二、
證據能力部分:
- ㈠
均具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 O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乙OO、被告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㈡
非供述證據 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乙OO、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石○○、證人魏○○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甚詳,且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4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G6D-511號重型機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見偵卷第147、1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1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57至158頁)、惠O醫院收費單、費用明細列印(見偵卷第193、197頁)、機車修理費用估價單(見偵卷第199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
自已構成肇事逃逸罪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XX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 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範,而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得佐,是以,被告騎車於前揭時間行經肇事地點時,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規定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其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
- 而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 是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其於肇事後見告訴人躺在地上,業據被告於警詢所自承,衡情被告斯時已知悉因兩機車碰撞,導致告訴人重心不穩人車O地,其主觀上當可預見本件車禍發生可能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本應依法為緊急救護措施、報警處理,此乃刑法肇事逃逸罪為保障車禍被害人所課予肇事者之義務,然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救護或協助通報員警、救護人員到場等必要措施,且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是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甚明,自已構成肇事逃逸罪
- ㈢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新舊法比較部分:
- ㈠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
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 |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公布,自110年5月30日施行
-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O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 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 ㈢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論處
-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有後背部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依修正前規定應O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論處
- 三、
論罪及法律適用:
- ㈠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修正後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闖越紅燈,其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㈡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一為過失犯行,一為故意犯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
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 |爰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是乙OO上訴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與前揭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7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
- 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於本案犯行前之前科,並未有肇事逃逸案件,而係因毒品、竊盜受有期徒刑之紀錄,則該等犯罪紀錄,要與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間之犯罪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等罪質,顯不相同
- 且肇事逃逸罪之特性,為行為人偶發交通事故後所犯,容或出於人類規避責任心態而起心動念,該犯意往往發生在一念之間,核與計O性犯罪之主觀惡性有別
- 又告訴人所受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勢,尚屬輕微,堪認被告犯罪情節並非嚴重
- 從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認本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於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內,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事由即已足,而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 是乙OO上訴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難憑採
- 四、
對原審判決之說明:
-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認為事證俱屬明確,乃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道路XX號誌行駛,致其所騎乘機車不慎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且致告訴人人車O地而受傷
- 併酌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極為嚴重,並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48頁),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
- 乙OO固上訴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方O和解,原審就過失傷害罪僅判處拘役30日,似屬較輕等語
- 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 本院參酌原審於本案量刑時,業已針對被告闖紅燈致生交通事故,併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認罪但未實際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過失程度等,復參以被告之學歷、家庭生活及收入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充分審酌,並據以為刑之量定,且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其所為量刑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核屬妥適
- 是以,乙OO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 ㈡撤銷改判部分:⒈原審法院認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稍有未洽,而乙OO請求此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事項,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卻未加救助即逕自逃逸,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張凱傑提起公訴,乙OO吳昇峰提起上訴,乙OO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修正後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從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認本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於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內,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事由即已足,而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 本院參酌原審於本案量刑時,業已針對被告闖紅燈致生交通事故,併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認罪但未實際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過失程度等,復參以被告之學歷、家庭生活及收入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充分審酌,並據以為刑之量定,且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其所為量刑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核屬妥適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36條
- 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 ㈠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 ㈡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新舊法比較部分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新舊法比較部分 | 新舊法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新舊法比較部分 | 新舊法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及法律適用 | 論罪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及法律適用
- 刑法第47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7條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理由 | 實體部分 | 對原審判決之說明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