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在「格緻旅遊企業客戶合約書」下方甲方欄偽造之「麥O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章」印O壹枚、在「麥O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暨格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春分公司合約書」下方甲方欄偽造之「麥O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章」印O壹枚及「麥O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福委會」印O壹枚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之機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
- 甲OO為址設臺北市○○區○○○路XX號20樓麥O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O公司)之課程銷售人員,並無代表麥O公司對外簽署契約之權限
- 其因個人財務調度失當,為取得現金以供週轉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O犯意,先於民國108年5月10日,在臺北市某處,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麥O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章」之印章(下稱麥O公司簽約章)及「麥O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福委會」之印章(下稱麥O公司福委會章)各1個後
- 再於108年6月19日,在麥O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XX號2樓會議室內,向不知情之格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緻旅行社)天母分公司、有春分公司之負責人費O佯稱:其代表麥O公司簽署契約,麥O公司委請格緻旅行社辦理機票購買云云,致費O誤認甲OO確係代表麥O公司簽約,陷於錯誤而與甲OO簽訂「格緻旅遊企業客戶合約書」及「麥O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暨格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春分公司合約書」,依該等契約約定由格緻旅行社依麥O公司訂購內容供應機票,且格緻旅行社請款方式是雙週為請款時間,格緻旅行社於次週星期三寄送代轉及對帳單,星期五中午前麥O公司完成匯款,即麥O公司無庸於訂購時立即付款,可獲得較長付款週期
- 甲OO即在「格緻旅遊企業客戶合約書」之下方甲方欄上,蓋用上開偽造之麥O公司簽約章而形成偽造印O1枚
- 並在「麥O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暨格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春分公司合約書」之下方甲方欄上,蓋用上開偽造之麥O公司簽約章與麥O公司福委會章而形成偽造之印O各1枚,而偽造上述合約書之私文書共2份,以為麥O公司同意簽約之意,且向格緻旅行社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麥O公司及格緻旅行社
- 甲OO於與格緻旅行社簽訂前揭契約後,即接續以麥O公司名義向格緻旅行社訂購機票,格緻旅行社並陸續將甲OO以麥O公司名義訂購之如附表「票號」欄所示機票提供予甲OO,甲OO因此詐得該等機票
- 而甲OO應支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387萬2,020元(含機票票款、改票費、罰款,起訴書誤載為3,386萬3,202元,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予格緻旅行社,其雖陸續付款,惟仍積欠部分費用無力清償,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之109年1月16日,主動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遞刑事自首狀,坦承上開犯行,並到庭接受裁判
- 二、
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案經甲OO自首及麥O公司委由蔡O茹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
- 一、
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
-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查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有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等屬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頁),本院審酌相關證人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之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均足以生損害於麥O公司及格緻旅行社,要屬明確 |坦承不諱
-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OO對於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各該犯罪事實,迭自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發查70影卷第13至15頁
- 109他287影卷第37至39頁
- 109偵7649卷第19至21頁
- 109偵11204影卷第53至55、288頁
- 原審卷第90、106、121、122頁
- 本院卷第170至171頁)
- 並經證人費O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109偵7649卷第20、21頁
- 109偵11204影卷第39、209、210、279、280、289頁)、告訴代理人蔡O茹於偵查時指述(見109他287影卷第39、40頁)均明確
- 復有偽造之「格緻旅遊企業客戶合約書」影本、「麥O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暨格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春分公司合約書」影本、格緻旅行社開票及應O帳款明細(見109偵7649卷第25、27至31、61至81頁)、告訴代理人蔡O茹提出其上蓋有麥O公司正式簽約專用章、麥O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印章簽約之麥O公司軟體授權合約書及特約商店合約書等資料附卷(見109他287影卷第43至49、51、52頁)可稽
- 又被告於上開「格緻旅遊企業客戶合約書」、「麥O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暨格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春分公司合約書,冒用麥O公司名義簽約,致使麥O公司被冒名簽約受有可能無法履約信用遭損、財物受波及之風險,亦使交易相對人格緻旅行社誤認交易對象,喪失對交易風險評估之正確性,均足以生損害於麥O公司及格緻旅行社,要屬明確
- 二、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
論罪科刑部分
- 一、
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O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偽造印O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O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
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被告向格緻旅行社陸續詐取上述機票,係出於單O行為決意,憑藉同一契約關係持續為之,而於密切接近之時O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四、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被告係基於詐使格緻旅行社提供機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五、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六、
則本院就此亦無庸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 被告於本案使用上述偽造之麥O公司簽約章及麥O公司福委會章,核與其所犯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87號審理之另案中,用以偽造與喜鴻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喜鴻旅行社)簽署之「機票月結廠商合約書」之麥O公司簽約章、用以偽造與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福旅行社)簽署之「108年度國外商務行程合約書」之麥O公司福委會章相同印章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6頁),並有「機票月結廠商合約書」影本暨「108年度國外商務行程合約書」影本附卷(見109他287影卷第7至11、13至15頁)可參
- 而被告偽造上述麥O公司簽約章及麥O公司福委會章同一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3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87號判決認定為被告在該案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並於110年1月5日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8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21至44、125頁)可稽
- 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本案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則本院就此亦無庸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 七、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
-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O或署押罪,所稱印章、印O,係指用以表彰印章名義人(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及商O)之同一性,足以藉其認證該名義人本人意思表示之確實性者之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在「格緻旅遊企業客戶合約書」最上方之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上,蓋用偽造之麥O公司福委會章而偽造麥O公司福委會印O1枚,惟此欄位僅在識別契約當事人之用,並無表示制作者人格同一性之作用,尚非偽造之印O,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八、
爰依法第62條前段規定
-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之109年1月16日,主動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遞刑事自首狀,坦承上開犯行,有該刑事自首狀及其上所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附卷(見109他287影卷第3至5頁)可參,並經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被告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
-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肆、
本院之判斷
- 一、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 三、犯罪之手段
-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 十、犯罪後之態度
- 查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共造成被害人格緻旅行社及告訴人麥O公司之損害,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與被害人格緻旅行社達成和解,然未見告訴人麥O公司到庭表示意見,而麥O公司法務人員蔡O茹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以關於麥O公司是否願意給被告一次緩起訴機會時,表示「我回去問公司看看再陳報」(見109他287影卷第40頁),嗣以109年4月29日刑事陳報狀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理由略謂:「…被告未與相關旅行社妥適協商解決,告訴人目前已遭五福旅行社提起民事訴訟,請求420萬餘元,若喜鴻旅行社提起民事訴訟,恐亦將對告訴人提起訴訟,…在目前被告尚未能妥善說明情節、妥適善後之情況下,告訴人實難同意給予緩起訴,…」(見109他287影卷第53頁),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則均未到庭,亦均未再以書狀表示意見,經本院以「麥O公司」、「五福旅行社」、「喜鴻旅行社」為關鍵字,搜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相關民事訴訟判決,僅有五福旅行社對麥O公司提出民事訴訟請求420萬0,778元,因未補繳裁判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66號民事裁定駁回五福旅行社之請求,至於喜鴻旅行社部分則未見其對麥O公司提起任何民事訴訟,爾後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8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分別與喜鴻旅行社及五福旅行社均達成調解,並以分期付款方式,分別給付喜鴻旅行社、五福旅行社損害賠償,喜鴻旅行社、五福旅行社並均同意於該案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87號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在按,有各該調解筆錄、判決書在卷(見109偵11204影卷第311至312、327至328頁
- 原審卷第21至44頁)可按,堪認被告已分別與喜鴻旅行社、五福旅行社均達成和解,且正常分期履行中,以致五福旅行社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法院駁回訴訟,喜鴻旅行社迄亦未對被告或告訴人麥O公司提出任何民事訴訟,要堪認定,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並已與被害人格緻旅行社達成和解,並經證人費O到庭供述目前均正常還款中
- 是以,本院認被告雖因一時思慮欠週,致使犯下本案,然已與喜鴻旅行社、五福旅行社,乃至本案格緻旅行社均達成調解、和解,告訴人麥O公司亦未受有財產上損失,且均有待被告按期給付後續之分期款項,而被告截至本院審理終結時止,既有繼續給付分期款項,告訴人麥O公司亦表示:五福旅行社有對麥O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但因未繳裁判費,經法院駁回,至於喜鴻旅行社並未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刑度沒有意見,尊重法院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可參,被告此一事後持續給付分期付款之犯後態度為原審判決時所未及審酌,而此量刑因子自應採酌以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 被告上訴意旨以此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二、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盛,體無殘缺,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維生,竟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格緻旅行社、告訴人麥O公司之損害,考以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與格緻旅行社、麥O公司間之關係,利用身為麥O公司之產品銷售人員而為本案犯行之違法程度,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勇於自首,面對民事賠償問題及司法審判,並分別與另案被害人五福旅行社、喜鴻旅行社及本案被害人格緻旅行社均達成調解、和解,目前仍正常履行分期付款中,且被害人格緻旅行社天母分公司、有春分公司之負責人費O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表示:因被告年輕,且經公司仔細推算,被告所為只是方便週轉,沒有獲利到,被告的家人、親友因此遭連累甚多,被告的雙親對公司一再道歉,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讓被告可以出去工作,繼續處理外面的事情(見原審卷第108頁),被告在犯後已經與我們和解,不希望他服刑,被告那麼年輕,本件教訓應該夠了,請從輕量刑,公司老闆也不願意追究他,因為被告已經有在積極處理(見本院卷第171頁),亦有和解書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11頁)可佐,而麥O公司亦表示:五福旅行社有對麥O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但因未繳裁判費,經法院駁回,至於喜鴻旅行社並未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刑度沒有意見,尊重法院,已如前述,再考量被告自述家中成員尚O雙親、1個弟弟,其教育程度為大學日文系畢業,案發後,以打零工維生,有時候到工地工作,有時候到紅茶冰店幫忙煮茶、外送,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因每月需還款2萬元給格緻旅行社,經濟狀況需省吃儉用,已清償給格緻旅行社之80萬元,其中56萬元係家裡幫忙支付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2、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部分
- ㈠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 被告在「格緻旅遊企業客戶合約書」之下方甲方欄上,蓋用偽造之麥O公司簽約章而偽造之印O1枚、在「麥O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暨格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春分公司合約書」之下方甲方欄上,蓋用偽造之麥O公司簽約章與麥O公司福委會章而偽造之印O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 ㈡
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故僅就被告所詐得尚未清償票款價值205萬元之機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被告為本案犯行向格緻旅行社詐得之前述機票雖未扣案,仍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全數宣告沒收、追徵
- 惟查被告詐得之機票,經格緻旅行社與被告結算扣除被告於案發後陸續清償及格緻旅行社分配之退票款後,迄至原審辯論終結時,被告尚O205萬元之票款未清償予格緻旅行社,已據格緻旅行社天母分公司、有春分公司之負責人費O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6頁),並有上開和解書附卷(見原審卷第111頁)足徵
- 倘就被告詐得之機票未積欠票款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故僅就被告所詐得尚未清償票款價值205萬元之機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被告如於本判決後,有遵期依與格緻旅行社達成和解所約定之清償方式還款被告應分期償還205萬元,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格緻旅行社2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㈢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偽造之麥O公司簽約章、麥O公司福委會章各1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87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沒字第531號執行沒收,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 故就上述偽造之印章,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 ㈣
自不得就該等文書諭知沒收
- 被告偽造之「格緻旅遊企業客戶合約書」、「麥O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暨格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春分公司合約書」,既已行使而交付格緻旅行社,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就該等文書諭知沒收
- 四、
此部分並經原審敘明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故上開移送併辦所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13條第2項加重妨害信用罪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204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313條第2項加重妨害信用罪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204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313條第2項加重妨害信用罪嫌部分,併辦意旨書並未敘明被告所涉加重妨害信用罪嫌之犯罪事實所指為何
- 且格緻旅行社有春分公司之負責人費O於偵查時已稱妨害名譽部分要撤告等語(見109偵11204影卷第289頁)
- 故上開移送併辦所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13條第2項加重妨害信用罪嫌部分,難認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此部分並經原審敘明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339條
- 參、論罪科刑部分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四、被告係基於詐使格緻旅行社提供機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204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313條第2項加重妨害信用罪嫌部分,併辦意旨書並未敘明被告所涉加重妨害信用罪嫌之犯罪事實所指為何
- 故上開移送併辦所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13條第2項加重妨害信用罪嫌部分,難認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此部分並經原審敘明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七、 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刑法第21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八、 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㈠ 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沒收部分
- ㈡ 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