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上訴駁回
- 甲OO所宣告之刑,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O公益金新臺幣伍萬元
- 事 實
- 一、
明知其未得劉O聖之同意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 甲OO前向乙OO及游O銘共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乙OO及游O銘2人各借款10萬元),並交付劉O聖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
- 嗣因上開支票跳票,為取回該支票,甲OO、劉O聖及乙OO3人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之「多那之咖啡館」內商議後,由劉O聖當場交付7萬元現金予乙OO,乙OO則將前述支票返還劉O聖,乙OO再將其中3萬3000元交予游O銘(包含利息,僅償還本金2萬5000元),約明剩餘13萬元債務部分,由甲OO自行處理
- 甲OO明知其未得劉O聖之同意,為擔保上開剩餘債務之清償,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7年10月12日18時許後至同月14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以劉O聖名義,在附表所示號碼WO0000000號本票上,偽填發票日期「107年10月」(日部分,因翻拍時遭手指遮蔽而無法辨識,惟該日為上述可得特定之日),面額「壹拾柒萬伍仟元正」及「175000」,並於發票人欄位上,偽造劉O聖之簽名1枚及指印2枚,表示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劉O聖簽發而偽造上開本票1紙,交付乙OO作為擔保而行使,再由乙OO轉交游O銘保管
- 嗣經游O銘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本票照片予劉O聖追討債務,始悉上情
- 二、
案經劉O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丙OO偵查起訴
- 案經劉O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有罪(甲OO)部分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亦均有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丙OO、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緝744卷第76頁,原審卷一第163頁,本院卷第359至3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O聖及證人游O銘、乙OO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O(見偵11758卷第9至11、13至15、17至19、72、86頁),並有劉O聖手機翻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照片2紙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43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O
-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係與乙OO商議後始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同前往等語,惟此情為證人乙OO於警詢、偵查時即否認其情並稱其係事後始知悉被告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8、86頁),自難僅憑被告之供述遽認乙OO亦知其情而為共犯
- 而如附表所示關於本票上日之記載部分,因該日係翻拍時遭手指遮蔽而無法辨識,然該日已可為如上述可得特定之日,為被告、游O銘所不否認,自不影響此本票之效力,均附此敘明
-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
- 然修正前第201條所定最高罰金數額為銀O『3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將該金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萬元
- 本次修正後條文,並未變更構成要件,僅將最高罰金由銀O『3千元』更正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後不再符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要件,最高罰金仍為新臺幣『9千元』
- 故本次修正僅將原罰金調整換算標準予以明文化,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O造「劉O聖」署名及捺指印之行為,為偽造該本票之階段行為,本票偽造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四、
刑之減輕:
-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 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 查被告因向OO銘及乙OO借款共20萬元,並交付由告訴人劉O聖所簽發之2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嗣為取回上開支票,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致犯重典,然考量本案被害金額非鉅,且被告於取回前開支票前,已就上述債務先交付7萬元予乙OO(其中部分轉交游O銘),嗣又返還游O銘2萬元等情,業經證人乙OO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1758卷第17至19頁),復已與告訴人劉O聖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而獲取告訴人劉O聖之諒解,有告訴人劉O聖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7至29頁),可認被告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生之損害有限,其所為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而紊亂金融秩序者有別
- 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倘仍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因此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五、
沒收:
-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為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 至於該本票上O造「劉O聖」之署名1枚及指印2枚,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得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 六、
上訴駁回之理由:
- ㈠
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述實體法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供擔保,卻偽造本票以取回前開支票,對告訴人劉O聖及金融秩序均生危害,惟考量被告於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劉O聖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3個子女、從事○○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及為如上述之沒收
-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 ㈡
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查
- 被告上訴以其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原O,請求從輕量刑
- 惟查:原判決已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刑,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衡酌其家庭狀況,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 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
附條件緩刑:
- 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業於96年6月28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7至53頁),其為本件犯行,行為固屬不當,惟於原審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O、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本件雖不能撤回惟仍可知已獲告訴人原O等上情),且於偵審均能坦承犯行,即見其悔意,其因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不致再犯
-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年
- 惟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斟酌其犯罪情節、犯行時間及家庭經濟狀況,命其應向公庫支O公益金5萬元
- 貳、
無罪(甲OO、乙OO)部分:
- 一、
甲OO(下稱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甲OO(下稱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OO與告訴人馮O龍合夥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XX號之「八八八小吃店」(下稱八八八小吃店)
- 告訴人馮O龍平時因業務繁忙,委由被告乙OO負責該小吃店之收、付款等會計事務,並於107年3月間,委託被告乙OO向郵局代領以告訴人馮O龍名義申設之支票簿
- 被告乙OO明知代告訴人馮O龍領取之支票,僅能使用於經營該小吃店之開銷支O,不得逾越告訴人馮O龍之授權範圍使用
- 被告乙OO竟與被告甲OO(2人前為同居關係,育有2子)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因被告甲OO需款孔急,被告乙OO事先告知被告甲OO以告訴人馮O龍名義申設之支票及印O章均放在臺中市○○區○○路XX號3樓住處客廳左側桌子之抽屜內,推由被告甲OO獨自於107年7月10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上開處所取得除支票面額尚未填載,其餘應記載事項均已由被告乙OO事先填載,發票日期遭多次塗改及用印完成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0000000)及自被告乙OO領取之上開支票簿中撕下,其上發票人簽章欄中蓋有告訴人馮O龍印文之空白支票1張(支票號碼:A0000000)離去
- 嗣由被告甲OO於107年7月10日,在發票日期遭多次塗改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上,偽填發票日期「107年7月10日」,面額「貳拾萬元正」及「200000」後,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偽造之支票1張交予湯O寶用以償還所積欠之賭債以行使之
- 被告甲OO又於107年7月20日,在不詳處所,在另張空白支票(支票號碼:A0000000)上O填發票日期「107年7月20日」,面額「貳拾萬元正」及「200000」,並由被告乙OO在該支票後方背書後,在臺中市○區○○路XX號之高O潔住處,由被告甲OO將上開偽造之支票1張交予高O潔票貼現金以行使之
- 因認被告乙OO、甲OO(下稱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 二、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丙OO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因此,丙OO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
然查
-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馮O龍、證人湯O寶、高O潔之證述、支票號碼0000000、A0000000號支票翻拍照片、民事聲請支O命令狀影本2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8月6日107年度司促字第20164號、第20167號支O命令及支O命令聲明異議狀影本、被告乙OO書寫之陳述意見書、讓渡證書影本、票號0000000、A0000000支票之背面影本各1份及被告乙OO、甲OO之供述為論據
- 然查:
- ㈠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被告甲OO於107年7月10日前不詳時間,取得除支票面額尚未填載,已由被告乙OO事先於發票人欄蓋用告訴人馮O龍印文,發票日期遭多次塗改之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1紙後,於107年7月10日,在該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107年7月10日」,面額「貳拾萬元正」及「200000」後,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支票1張交予湯O寶用以償還所積欠之賭債
- 嗣於107年7月20日,取得發票人欄已蓋用告訴人馮O龍印文之支票號碼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後,於不詳處所,填載發票日期「107年7月20日」,面額「貳拾萬元正」及「200000」,持往臺中市○區○○路XX號之高O潔住處,經高O潔要求由被告乙OO於該支票背書後,由被告甲OO將上開支票1張交予高O潔票貼現金以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03、162頁),核與證人馮O龍、湯O寶、高O潔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80卷第53至55、73至75,偵11758卷第71至73、95至9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OO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758卷第85至87頁,偵緝744卷第75至76頁)相O,並有告訴人107年12月22日刑事告訴狀及檢附資料(含原審107年度司促字第20167號支O命令、湯O寶民事聲請支O命令、原審107年度司促字第20164號支O命令、高O潔民事聲請支O命令狀、馮O龍支O命令聲明異議狀,見偵580卷第3至29頁)、支票翻拍照片2張(見偵580卷第61至63頁)附卷可稽
- 而對照該2紙支票上關於金額「貳拾萬元正」及「200000」之筆畫特徵均相同,應均為被告甲OO所書寫,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
係出於被告乙OO之授權
- 被告甲OO簽發上開支票2紙並持以行使,係出於被告乙OO之授權:
- ⒈
與客觀事實相O
- 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1紙,係由被告乙OO於107年7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XX號3樓住處內交付被告甲OO使用,並由被告甲OO於不詳處所,填載發票日期「107年7月10日」,面額「貳拾萬元正」及「200000」後交予湯O寶用以償還所積欠之賭債使用
- 另支票號碼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係被告乙OO因被告甲OO急需票貼現金周轉,由被告乙OO於107年7月20日於上址住處內,在發票人欄蓋用告訴人馮O龍印文後,交予被告甲OO,由被告甲OO填載發票日期「107年7月20日」,面額「貳拾萬元正」及「200000」,持往臺中市○區○○路XX號之高O潔住處,嗣並經高O潔要求被告甲OO通知被告乙OO到場於該支票背書後,由被告甲OO將上開偽造之支票1張交予高O潔票貼現金以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乙OO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我個人有周轉需求,我曾經開支票,請甲OO幫我換取現金
- 『支票號碼0000000』甲OO說他要換現金,需要一張支票,故甲OO經過我同意,拿取並開立一張全新、僅蓋有『馮O龍』印O之空白支票,票面金額、日期均是甲OO親自填寫,我沒有限制甲OO可填寫之金額多寡,我也沒有在該張支票上有任何記載
- 這張票甲OO拿去之後,使用完有拿回來,我還有再拿出去使用,『5月31日』是我記載的,最後一次甲OO說因為欠麻將債,所以要拿去給湯O寶,甲OO在經過我事前同意後,於107年7月10日,在發票日期遭多次塗改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上,填發票日期『107年7月10日』,面額『貳拾萬元正』及『200000』後,交付湯O寶行使
- 甲OO告訴我他需要支票向高O潔貼現,於107年7月20日,由我拿取一張已蓋有馮O龍印章之空白支票《支票號碼:A0000000》,由甲OO填寫發票日期『107年7月20日』,面額『貳拾萬元正』及『200000』,並由我在該支票後方背書後,我不確定是我是當天或是事後背書,交付高O潔行使」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結證稱:「(被告甲OO在開系爭兩張支票,0000000、A0000000,一張是給湯O寶的支票,一張開給高O潔支票,他開這兩張支票之後有無跟妳講過?)有,電話跟當面講都有
- (在A0000000這張開給高O潔支票,當初妳有在這張支票背面做背書行為,妳當初為何O做背書?)我這資料就是他們上O張,因為高O潔跟陳O珍《音譯》好像跟甲OO有借貸關係,我要去背書是因為他們要過上O張票錢不夠,好像高O潔叫甲OO再開一張,所以我才會背書,否則他們上O張不會過,我上面有資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03、162、309至310頁),核與證人高O潔於偵訊時證稱:「甲OO將系爭支票交給我時,我有要求甲OO一定要讓乙OO在該支票背面背書,甲OO就將這張支票拿到屋外,沒多久再進入屋內將該支票拿給我時,背面就有乙OO的背書,我才詢問甲OO這麼快就背書好,甲OO有以臺語對我表示『孩子的母親有跟他一起來,現在在外面等候』
- 我當天並沒有步出屋外看到乙OO,但乙OO之前有在我面前寫一張讓渡書給我,乙OO在讓渡書上的簽名與她在20萬元系爭支票的背書是相同的」等語相O(見偵11758卷第72頁),又觀諸支票號碼A0000000號支票上「乙OO」之簽名(見原審107年度司促字第20164號卷第9頁),與被告乙OO於本案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簽名特徵相O(見偵580卷第55頁、偵11758卷第19頁、第87頁、原審卷一第11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上開支票2紙係被告甲OO取得被告乙OO授權後簽發使用,則公訴意旨認係被告甲OO獨自前往被告乙OO住處自抽屜內取走云云,容有誤會
- 故被告甲OO供稱係取得被告乙OO之授權後方簽發使用等語,與客觀事實相O
- ⒉
實難認被告甲OO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
- 又告訴人馮O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OO告訴我票被甲OO拿去,甲OO是她前男友,我不認識也沒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7頁),且依告訴人馮O龍所陳授權被告乙OO使用上開支票之詳情以觀(詳後㈢述),被告甲OO均未在場,是被告甲OO無從知悉告訴人馮O龍與被告乙OO就使用上開支票所為之約定內容
- 而被告乙OO長期持有、使用告訴人馮O龍申領之上開支票簿及印O,外觀上確令一般人認為係獲得授權而使用上開支票,被告甲OO亦取得被告乙OO之授權方簽發上開2紙支票持以行使,實難認被告甲OO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
- ⒊
是被告乙OO前開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證述內容顯難採認,附此敘明
- 再被告甲OO係出於被告乙OO之授權方簽發上開2紙支票並持以行使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乙OO前固於本案偵訊及原審107年度豐簡字第772號給付票款案件審理時證稱:上開2紙支票係被告甲OO至其住處探視小孩時竊取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甲OO犯行部分擔任證人具結後證稱:「因為一開始我不知道這事情會弄成這樣,因為馮O龍是出於那O張票債務人跟他要錢,所以他要證明這跟他無關,這我能理解,但那時候他叫我一定要說甲OO沒有經過我同意,否則我會有刑事責任,我對這不懂,所以我第一次講的證詞跟事實不合,講甲OO不知道票拿去,一開始我不知道,因為我對你們程序不是很了解,那不是事實,因為馮O龍說為了要避免我的罪責,所以我一定要說甲OO的事情我不知情,但在我認知全部的票等於我在使用,我要用去哪裡應該是不用再特別跟他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1頁),已自陳前開所述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乙OO確未具有法律專業知識,自認得協助告訴人馮O龍取得有利之判決結果而為上開不實陳述,亦與常情無違
- 又如本件係被告甲OO擅自竊取上開2紙支票後簽發持以行使,則被告乙OO即不涉刑事犯罪,然被告乙OO竟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係其親自交付被告甲OO使用等情,此情如非屬實,被告乙OO無由自陷於罪,顯見被告乙OO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非虛妄
- 是被告乙OO前開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證述內容顯難採認,附此敘明
- ㈢
尚難遽認告訴人馮O龍限制被告乙OO僅得於八八八小吃店營業範圍內使用上開支票
- 尚難遽認告訴人馮O龍限制被告乙OO僅得於八八八小吃店營業範圍內使用上開支票:
- ⒈
前後證述矛盾,顯屬有疑
- 證人即告訴人馮O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授權她幫我領票,且限於在與她合夥經營小吃店開銷、支O上使用支票,每張票使用時都要經過我同意」(見偵11758卷第95頁)、「(有無同意可以供乙OO個人使用?)沒有,不可能,我跟她什麼關係,怎麼可能供她個人使用」(見原審卷一第285頁)等語,固證稱有明確限制上開支票僅供八八八小吃店業務使用
- 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馮O龍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當時由被告領票時,證人馮O龍支票就大部分用在八八八小吃店上面,是否如此?)是
- (也有曾經當時支票及印章由證人保管時,被告來向證人借票,是否如此?)對
- (在這種情況底下,當時票本的使用上並不是用在八八八小吃店上,而是被告自己私人用途,是否如此?)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9至290頁),已自承其曾借票予被告乙OO作為八八八小吃店營業外目的使用,是告訴人馮O龍就上開支票是否限制被告乙OO僅能使用於八八八小吃店營業乙節,前後證述矛盾,顯屬有疑
- ⒉
足見告訴人馮O龍上開支票並非僅限供八八八小吃店營業使用
- 細繹證人即告訴人馮O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剛才有說你在106年有跟郵局申請支票使用,你為何O申請支票使用?)當時本來是申請,就是看大家有票可以用,乙OO說她有認識可以提供我們資訊,可以申請票,我就去問,我就去申請這支票,本來是要備用,後來用在小吃部這邊
- (你意思是說是因為乙OO有跟你提到過有人使用支票,你本身沒有使用支票才去申請)對,我以前沒用過票
- …(你為何O將你申請的郵局支票交給乙OO使用?)剛開始她是到我辦公室跟我一張、一張借,兩、三天來借一張
- (借用支票用途為何O)用在八八八小吃店零用金、買東西、買菜,後來支票用完,她的男朋友游O銘當時常常叫她幫游O銘領游O銘的票,我就看到,…我就說:『沒關係,大家都很熟,我這樣跑來跑去,票也第一次使用,不曉得怎麼用
- 』,我就叫她去領票」、「(後來何種情況之下,你就把整本空白支票交給乙OO?)沒有,她是幫我領之後就沒還給我,就一直領
- (但是她領沒有還給妳,有告訴你她要使用這支票?)她說:『我會把金額補上,公司要用的錢
- 』,反正就推,推到最後就說:『一本又用完了,我下一本領新的給你
- 』,我很忙也很信任,因為他們表面上看起來好好的
- …(一開始被告乙OO要求證人馮O龍去申請支票來使用時,當時是否就是要經營八八八小吃店的目的才去申請的?)剛開始不是,因為我從來沒用過票,…一開始本來是我自己要申請,後來一張票我都沒用到,就全部用在八八八小吃店上面
- (你用在八八八小吃店時,當時這個支票跟印章在何人手上?)剛開始在我這邊,她一張一張跟我借,後來她幫我領票,所以要我的印章她去領票,領完票以後到現在都沒還給我
- (所以是第一次由被告領票之後,印章跟支票在被告那邊?)對
- (當時由被告領票時,證人馮O龍支票就大部分用在八八八小吃店上面,是否如此?)是
- (也有曾經當時支票及印章由證人保管時,被告來向證人借票,是否如此?)對
- (在這種情況底下,當時票本的使用上並不是用在八八八小吃店上,而是被告自己私人用途,是否如此?)對
- (在被告向證人借票,而證人同意的情況底下,錢是否也是由被告要在票期到之前把錢匯進證人帳戶?)是
- (在這種情況底下,被告跟你借票,你都有掌握具體的幾張支票、金額多少,這部分你都知道?)金額不曉得,因為如果錢沒有進去郵局會通知我
- (所以在這段期間裡面都沒問題,被告都有如期把錢匯進去兌現?)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90頁),可知告訴人馮O龍申請支票之始並非專為供八八八小吃店經營使用,嗣因自己未曾使用,方借予被告乙OO使用,且除被告乙OO偶爾主動告知支票用途外,證人馮O龍並未逐一積極詢問使用目的
- 又在被告乙OO告知原領用之支票已用罄並再行請領支票使用後,告訴人馮O龍顯然已知悉被告乙OO於未詳細告知用途之情形下簽發支票使用殆盡而重新申領支票簿使用,仍未加以詳查支票去向或阻止被告乙OO繼續使用支票,顯有容任被告乙OO使用之意思
- 且在支票初由告訴人馮O龍親自保管時,更曾借予被告乙OO供私人使用,足見告訴人馮O龍上開支票並非僅限供八八八小吃店營業使用
- ⒊
是告訴人馮O龍指稱其所申請之支票限制僅供「八八八小吃店」之營運用途乙節,與事實不符
- 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告訴人馮O龍申設支票影本及兌領人資料後發現,告訴人馮O龍於106年11月22日領用支票,並於106年12月4日開始啟用支票交易,而於107年1月起所簽發之支票,已有多張係由被告乙OO、甲OO背書後交付他人行使,另支票提示人有游O銘、被告乙OO、告訴人馮O龍之前妻李○霖等人,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1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戶申請暨支票交易資料、109年5月28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9至201、387至524頁),其中被告甲OO及證人游O銘均與八八八小吃店經營無關,亦非該小吃店之股東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馮O龍證述明確,而被告乙OO為八八八小吃店實際營運人,亦無收受自己營業所用支票並持往兌現之必要,足徵此等支票並非供八八八小吃店經營使用,由此可悉自上開支票請領之初,已有多次用於八八八小吃店營業以外之用途
- 又上述由告訴人馮O龍前妻李○霖所提示之支票2紙,係分別於107年5月(日期遭印文遮避而不詳)、107年4月23日簽發(見原審卷一第480、522頁),告訴人馮O龍與李○霖於000年0月00日結婚,於000年0月00日始離婚,有馮O龍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性名)查O結果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9頁),是李○霖與告訴人馮O龍結婚前已收受該2紙支票,再參酌告訴人馮O龍於原審109年12月8日審理時陳稱:「那O張票是乙OO因為酒駕而跟我們借錢,我身上錢被他借光,乙OO到目前也是欠我前妻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頁),足見告訴人馮O龍亦明知被告乙OO因私人借貸原因而簽發該等支票予李○霖,綜合上情以觀,顯見告訴人馮O龍所請領之支票供被告乙OO作為私人使用已屬常態,是告訴人馮O龍指稱其所申請之支票限制僅供「八八八小吃店」之營運用途乙節,與事實不符
- ⒋
足見被告乙OO稱其認告訴人馮O龍就其使用上開支票有概括授權等節,尚非無據
- 依告訴人馮O龍上開證稱:「(在被告向證人借票,而證人同意的情況底下,錢是否也是由被告要在票期到之前把錢匯進證人帳戶?)是
- (在這種情況底下,被告跟你借票,你都有掌握具體的幾張支票、金額多少,這部分你都知道?)金額不曉得,因為如果錢沒有進去郵局會通知我
- (所以在這段期間裡面都沒問題,被告都有如期把錢匯進去兌現?)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0頁)可知,告訴人馮O龍對於被告乙OO使用上開支票之目的、張O及金額等情不甚在意,惟重被告乙OO是否使支票兌現,此與一般將支票概括授權予他人使用之情相合,足見被告乙OO稱其認告訴人馮O龍就其使用上開支票有概括授權等節,尚非無據
- 四、
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持
- 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馮O龍限制被告乙OO僅得於八八八小吃店營業範圍內簽發上開支票使用,自難認被告乙OO授權被告甲OO簽發上開支票有何逾越授權範圍之情,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犯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 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持
- 五、
其等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堪認定
- 丙OO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馮O龍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本來是申請支票,就是看大家有票可以用,乙OO說她有認識可以提供我們資訊,可以申請票,我就去問,我就去申請這支票,本來是要備用,後來用在小吃部這邊
- 剛開始乙OO是到我辦公室跟我一張、一張借,兩、三天來借一張
- 借用支票用途為在八八八小吃店零用金、買東西、買菜,剛開始是她到公司跟我借票,說這張票用在哪裡,我就開出來簽名蓋O給她
- 她會跟你說這張票用在何處,就用在八八八小吃店支O雜項後來支票用完,她的男朋友游O銘當時常常叫她幫游O銘領游O銘的票,我就看到,…,我就叫她去領票
- 領票之後我有積極跟乙OO索取支票跟印O章,但要不回來,到現在還有很多票沒回來,我大概要了10次
- 我沒有把整本空白支票交給乙OO,她是幫我領之後就沒還給我,就一直領
- 乙OO說:「我會把金額補上,公司要用的錢」,反正就推,推到最後就說:「一本又用完了,我下一本領新的給你」,我很忙也很信任,因為他們表面上看起來好好的
- 因為我從來沒用過票,…一開始本來是我自己要申請,後來一張票我都沒用到,就全部用在八八八小吃店上面
- 支票及印章剛開始在我這邊,她一張一張跟我借,後來她幫我領票,所以要我的印章她去領票,領完票以後到現在都沒還給我
- 所以是第一次由乙OO領票之後,印章跟支票在乙OO
- 當時由乙OO領票時,告訴人馮O龍支票就大部分用在八八八小吃店上面等語,堪信告訴人馮O龍讓被告乙OO使用支票之情形,均係授權其用於八八八小吃店之業務相關事宜,而原審判決固然認為因證人馮O龍曾於審理時證稱:也有曾經當時支票及印章由證人馮O龍保管時,乙OO來向證人馮O龍借票
- 在這種情況底下,當時票本的使用上並不是用在八八八小吃店上,而是乙OO自己私人用途
- 在乙OO向證人馮O龍借票,而證人同意的情況底下,錢也是由乙OO要在票期到之前把錢匯進證人馮O龍帳戶
- 在這種情況底下,被告跟我借票,金額多少,我不曉得,因為如果錢沒有進去郵局會通知我等語,因而認定證人馮O龍上開支票非僅限於八八八小吃店營業使用等節
- 惟查證人馮O龍上開證述,應係描述在被告乙OO在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借用其支票之情形,蓋證人馮O龍於同日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很清楚講支票使用要經過我同意,只能用在小吃部,她跟我調錢就是用在小吃部,我跟她沒親沒戚的,我要借她什麼錢,她私底下也有欠我,我沒有同意可以供乙OO個人使用,不可能,我跟她什麼關係,怎麼可能供她個人使用,一開始借票就跟乙OO講得很清楚,我的支票使用不經過我要經過誰,要經過我同意,跟我借票我有同意的情況,我自己寫金額,她要多少錢用在什麼用途跟我講,我自己簽名、蓋O章等語明確
- 從而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馮O龍同意而偽造上揭支票2紙之事實,應屬明確
- 況本案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期,業經多次塗改,業為原審判決所認定,則倘被告乙OO係有經證人馮O龍概括授權而使用,大可逕行使用新的支票,豈需一張支票多次使用?從而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尚難認無違經驗法則
- ㈡縱認證人馮O龍有概括授權被告乙OO使用上開支票,然依證人馮O龍於審理時證稱:我會與乙OO共同經營這小吃店起源是她男朋友游O銘號召,我們一起去投資,游O銘也是其中股東,游O銘提議說開小吃部可以賺錢,我想說我們修車,反正我們就投資一下,我是基於股東關係,所以將票借給乙OO使用等語,堪認證人馮O龍係基於與乙OO之投資小吃店關係,始借票予被告乙OO,此當係基於彼此認識且為工作上之緣故,或對對方之經濟狀況有一定程度之了解才授權其使用支票,惟證人馮O龍並不認識被告甲OO,被告甲OO之經濟狀況及信用,證人馮O龍均一概不知,倘該支票實際係由被告甲OO支借使用,將來得否如期償還,或如何收取利息,已非證人馮O龍所得掌控,實已溢脫證人馮O龍之授權,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實有所預見,其等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堪認定
- 六、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查
- 惟查:㈠本件尚難僅依告訴人馮O龍之證述,遽認其有限制被告乙OO僅得於八八八小吃店營業範圍內使用上開支票等情,已如上述
- 又告訴人雖否認有概括授權被告乙OO簽發其支票,惟被告乙OO領用上開支票簿及簽發支票之時間,均存續數個月之期間,且告訴人亦將印章、支票簿將交給被告乙OO保管、使用,於支票簿使用完後同意被告乙OO代其前往郵局繼續領取支票簿使用,則倘若告訴人果真不欲被告乙OO繼續使用其支票,何以不至郵局辦理停止或更換支票發票人印O章,以此即可阻止被告乙OO使用支票,又豈會放任被告乙OO繼續使用印章,用以開立支票及前往郵局領用支票簿,足認告訴人於被告乙OO簽發本案支票前並未曾阻止被告乙OO簽發支票
- 被告乙OO於告訴人交付支票簿、印章之時O便習常性、多次簽發告訴人名義之支票供私人使用,而此期間復乏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曾O知被告乙OO停止使用其支票,告訴人既自始知悉上情,仍均不為阻止而放任被告乙OO長期為此項簽發支票之默認行為,自應認為係默示之概括授權行為,從而被告乙OO基於此項默示之概括授權,簽發告訴人名義之支票,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犯行,而被告甲OO簽發上開支票2紙並持以行使,係出於被告乙OO之授權等情,亦如上述,自亦難認被告甲OO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犯行
- ㈡至於被告乙OO雖多次塗改發票日期之情,惟因一般金融機構核發空票據時,會檢視票據回籠情形、往來狀況、信用狀況、票使用狀況等,若支票之回籠率未達標準,將影響新支票簿申請,是尚難僅因被告乙OO有多次塗改支票發票日期之情形,遽論被告乙OO未獲告訴人之授權
- 丙OO此部分上訴仍持己見爭執,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 是丙OO上訴意旨,仍不足為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認定,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丙OO林依成提起公訴,丙OO賴謝銓提起上訴,丙OO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 因認被告乙OO、甲OO(下稱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有罪(甲OO)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三、 理由 | 有罪(甲OO)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201條
- 刑法第201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刑法第201條第1項
- 四、 理由 | 有罪(甲OO)部分 | 刑之減輕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五、 理由 | 有罪(甲OO)部分 | 沒收
- ㈡ 理由 | 有罪(甲OO)部分 | 上訴駁回之理由
- 一、 理由 | 無罪(甲OO、乙OO)部分
- 二、 理由 | 無罪(甲OO、乙OO)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