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甲OO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被告顯有容O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交寄上開帳戶時未具有不確定故意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
-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 就本件被告自行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以觀,被告因對方願提供金錢租用他人帳戶,在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提供之前,被告多次詢問對方有關對價多少及是否為合法等語,被告對於自身因貪圖對方提供租金而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一情亦不否認,顯見被告對於提供自身帳戶之存摺等物予他人可能會有落入詐欺集團供詐騙他人所用,事先已有所預見,然被告仍執意為之,被告顯有容O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雖事後前往警局報警或自身帳戶內尚有款項遭對方領走乙事,然不得以此逕認被告交寄上開帳戶時未具有不確定故意,遽以推翻被告提供申辦之個人帳戶淪為詐騙集團犯案工具之預見,逕為無罪之諭知
- 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違誤等語
- 三、
惟查:
- ㈠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明知」或「預見」 |除須具備幫助行為、正犯施用詐術、洗錢之行為、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 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 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 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O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O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
- 又刑法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除須具備幫助行為、正犯施用詐術、洗錢之行為、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主觀構成要件須有幫助故意,雖不以確定故意為限,具不確定故意亦可,但仍以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構成幫助他人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容OO發生為必要,否則即難認行為人有「間接故意」
- ㈡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可言
- 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及卷附臉書社團「台中大小事」貼文截圖、LINE暱稱:「盧O華,ID
- dly58896」畫面之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3月2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00009554號函及函附之被告報案相關資料、被告與「葉O淑」、「何O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40573號函及函附之被告交易明細表、貸款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放款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被告係因受騙而寄出帳戶存摺、金融卡,並提供密碼給對方,並無乙OO起訴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被告如何不能預見本件寄送存摺金融卡等資料與詐騙集團有關,何以足認其沒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以及乙OO所舉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各等旨,詳為論述,記明所憑
- 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可言
- ㈢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乙OO上訴意旨仍執己見,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難謂有據
- 乙OO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張鈞翔提起公訴,乙OO廖秀晏提起上訴,乙OO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 理 由
- 一、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XX號之全O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 嗣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O,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中車手成員,持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 二、
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三、
告訴人陳O宇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O暘、吳O燕、林O廷、張O婷、黃O弘及陳O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甲、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O暘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吳O燕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告訴人林O廷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張O婷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黃O弘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陳O宇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
所有的資料等語,經查 |被告辯稱略以
-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並辯稱略以:我也是被騙的,我要養小孩,我上網找工作,在臉書社團找代工,我跟對方詢問工作,之後我一直詢問對方是否合法、是何公司,對方聲稱他們合法,且說他們是有公司的,還說他們是有簽約保障雙方利益,所以我就相O,原本我的帳戶裡面還有12萬多元,我寄出帳戶給對方,事後驚覺被詐騙後,我就去警局報案,原本帳戶裡面的12萬元也被提領,我也是被害的等語
- 所有的資料等語
- 經查
- (一)
確已遭不詳詐騙人員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之工具
- 被告甲OO於109年10月1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XX號之全O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甲帳戶、乙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 嗣詐欺人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O,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被告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O暘、吳O燕、林O廷、張O婷、黃O弘及陳O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有偵卷卷附之告訴人蔡O暘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大雅分局照片記錄表(含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第32頁至第35頁)
- 告訴人吳O燕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36頁至40頁)
- 告訴人林O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跨行轉帳明細截圖照片(第41頁至第44頁)
- 告訴人張O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貼黏紀錄表(含關東橋綜活儲存款-薪轉明細)(第45頁至第52頁)
- 告訴人黃O弘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第53頁至第58頁)
- 告訴人陳O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XX號函及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第64頁至第6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XX號函及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68頁至第70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1頁至第76頁)、臉書社團貼文截圖、FamXXX寄取貨單(第77頁)
- 本院卷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3月2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00009554號函及函附之被告報案相關資料(第71頁至第7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40573號函及函附之被告交易明細表(第81頁至第89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申設之上開甲、乙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人員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之工具
- (二)
幫助洗錢之犯行
- 惟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 如係基於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 (三)
應非屬虛構之詞
- 被告於109年10月8日在社群平台臉書「台中海線大小事」上,看到求職訊息(徵家庭代工),所以加入對方的LINE詢問,然後對方(LINE暱稱:盧O華,ID
- dly58896)告訴被告家庭代工的額缺已滿,所以另外提供一份博奕的工作,這份工作需要提供存簿及提款卡供公司員工使用,毋須費用,也不用承擔任何風險,公司就會給薪水,被告並於109年10月12日18時至全O超商(梧棲正港店)寄出上開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至全O超商(蘆竹星馳店)給「李O祥」,寄出後對方說公司會計需要幾個工作天審核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審核完畢就將存簿及提款卡寄回,直到一個禮拜後,被告發現社團其他則「徵家庭代工」訊息下面留言有人說這是詐騙,才驚覺被詐騙了,被告試著聯繫「盧O華」就不讀不回了,接著被告就向梧棲分駐所報案,而於寄出前被告已告知密碼,對方說被告長期配合他們帳戶,讓他們會員可以作註冊及收取會員款項,他們就會匯錢給被告,並傳送合約書、照片及其他人配合的對話內容予被告等情,經被告於警、偵訊陳述在卷,並大致相符(見上偵卷第10頁、第91頁),並有臉書社團「台中大小事」貼文截圖、LINE暱稱:「盧O華,ID
- dly58896」畫面之截圖(見偵卷第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3月2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00009554號函及函附之被告報案相關資料(含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是被告所述因欲尋找工作遭詐騙而寄出上開甲、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情,應非屬虛構之詞
- (四)
「何O生」之LINE等節,尚屬可採
- 被告辯稱其是以LINE與租用帳戶之人聯絡,受騙而寄出本案甲、乙帳戶存摺、金融卡,並提供密碼給對方,有提供其與「葉O淑」、「何O生」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偵卷第71頁至第76頁)
- 雖與被告於警詢所述加入「盧O華」之LINE並不相O,惟此部分辯護人辯稱是「盧O華」叫被告加入暱稱「葉O淑」、「何O生」之LINE等語,而依被告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有被告拍攝本案甲、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照片傳送予「何O生」,而「葉O淑」亦向被告表示其主管會以LINE聯絡被告,請被告將被告LINE之ID告訴「葉O淑」,而在與「葉O淑」所為之對話內容,亦有關於詢問工作、提供帳戶等之對話與被告於警、偵訊所述大致相符,是辯護人所稱是「盧O華」叫被告加入暱稱「葉O淑」、「何O生」之LINE等節,尚屬可採
- (五)
足認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 再由前述LINE對話紀錄中,「葉O淑」稱「本公司支持多國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由於會員人數總量增加需大量用戶註冊公司急需配合提供帳戶註冊代做賬需求」、「你帳戶不用有錢也不用你提供印章或者拉客戶簽賭之類我們租你的帳戶只是註冊在公司網上單純給我們會員使用沒有任何風險的喔」
- 「何O生」則自稱是該公司為「台灣運動彩股份有限公司」、「確定配合後我們會有專員下來與你面簽合約」、「合約是雙方各一份具有法律效應的這樣雙方都有保障」、「這些都是與我們配合的後增加配合的」、「我們是可以長期穩定配合的而且我們是要與你面簽合約的」、「財務收到你賬戶寄件後審核確認以後存簿和提款卡會退還給你這是對我們之間相互合作信任」,並用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所謂「租借合約」、與他人之對話紀錄及存摺等資料來取信於被告,使被告誤認其是以合法之方式租用帳戶給他人
- 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以看出被告確實因相O對方之說詞,而誤以為是合法租借帳戶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 (六)
洗錢之犯罪使用,自屬有疑
- 又被告曾於109年1月9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25萬元,期限為109年1月9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並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授權扣繳帳戶,而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寄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當時該帳戶中仍剩餘有122903元,之後於109年10月14日亦為被不詳人士提領12萬2千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40573號函及函附之被告交易明細表、貸款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放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5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並非富裕尚須貸款之人,12萬餘元對被告而言,並非微不足道的小額款項,倘若被告已可預見所寄出之本案甲、乙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隨時處於會被停用的狀態,且被告已經將存摺、金融卡均寄出,短時間內無法再行存、提款,自當於寄出前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盡可能提領完畢,當無可能尚留存12萬餘元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中,又遭他人領出12萬2千元,則被告於寄出本案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時,是否確有預見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使用,自屬有疑
- (七)
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 又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 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O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金融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O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 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 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O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而交付帳戶之情
- 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情形下,因亟需款項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 是以,被告在缺錢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順應詐欺人員所假冒運彩公司之要求,而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配合將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欺人員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O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 (八)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再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並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
- 被告提供前開甲、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是其遭詐騙始寄出與他人使用,已如上述,則其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及行為,亦可認定
- 五、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綜上所述,乙OO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有為前揭提供上開甲、乙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及告知金融卡密碼等行為,惟被告既未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經告訴人等人匯款入帳戶內之行為,即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 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張鈞翔提起公訴,乙OO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法條
- ㈠ 理由 | 惟查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一、 理由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