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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乙○○(綽號太平仔)於民國106年4月4日23時許 |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罰及偽證之接續犯意 |就案情有重要關係
- 丙○○(綽號檸檬)明知乙○○(綽號太平仔)於民國106年4月4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XX號即乙○○之住處前,並未持農O砍刀砍向丙○○,該農O砍刀是丙○○帶去,而非乙○○之物
- 詎丙○○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罰及偽證之接續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同年4月6日23時24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O派出所向警察誣指:當晚在乙○○住家門口,伊拿會錢會簿給他看,乙○○就喊打,拿出1支刀往伊頭部砍下去,伊的手也讓乙○○的刀子砍傷,農O砍刀是乙○○持用的,乙○○持刀砍殺伊的頭部,會導致伊死亡,伊要對他提出殺人未遂告訴云云
- ㈡於同年6月14日11時1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具結後向檢察官證稱:那1支農O掃刀是乙○○他家的,他們從車後拿出刀砍伊,伊手就被砍到,伊也奪下乙○○手上的刀,伊要對乙○○等人提出告訴云云,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並致乙○○因此受有刑事訴追之虞
- 二、
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
-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訴字第1156號卷第71頁,本院卷第124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如上指(證)述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之犯行,辯稱:伊所說的內容都是事實,伊帶去的是鐵棍,如果監視器拍到伊機車踏板上之突出物係農O砍刀,應該會反光,且若伊拿的是農O砍刀,乙○○怎麼可能只有0.05公分的傷口云云
- 二、
經查:
- ㈠
核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 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確有於前揭時地,分別向警察及具結後向檢察官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指(證)述(見他字卷第67頁,原審訴字第1156號卷第63、99頁),並有被告上開指(證)述筆錄及結文附卷可稽(見偵5628號卷第26至28頁反面,偵3768號卷第77至83、86頁)
-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 ㈡
該刑事案件即前案偵審程序為本案誣告之前因,合先敘明
- 被告與乙○○、洪○○、洪○○間互訴傷害等案件(下稱前案),乙○○所涉傷害、殺人未遂部分,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768、562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0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 本案被告、洪○○、洪○○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68號判決本案被告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20日(恐嚇乙○○及傷害洪○○部分諭知無罪),洪○○及洪○○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檢察官、洪○○及洪○○皆提出上訴,復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處分書、判決書為憑(見他字卷第9至26頁)
- 該刑事案件即前案偵審程序為本案誣告之前因,合先敘明
- 三、
,惟查
- 被告於本案之辯解,仍一再聲稱其於前案所述屬實,惟查:
- ㈠
有下列事證可佐
- 被告持農O砍刀至案發現場,向乙○○討債遭乙○○否認,被告遂持農O砍刀攻擊乙○○,乙○○因而受傷等情,有下列事證可佐:
- ⒈
被告持農O砍刀朝乙○○攻擊
- 乙○○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傷害被告丙○○,是他(即丙○○)拿刀…我被砍到食指(偵5628號卷第10頁反面)…106年4月4日當天晚上,洪○○開車載我跟洪○○回家,到我家我就下車開門,當時洪○○及洪○○都在車上,…後來他(即丙○○)就拿一支黑黑的東西跟過來O這邊,表示他要替他朋友的母親討錢,並且拿出一張便條給我看,當時天色黑暗,我沒有看到,我跟他說我沒有欠他人錢,丙○○就拿出他的刀往我劈過來,因為丙○○這個人地方的風評的關係,所以我原先就對他有提防,因此我只有手的食指被砍傷,以及手(應係胸部之誤)也有被他的刀打到的挫傷,接著我就對我兒子大叫『洪○○,他有刀喔』,並馬上跑走,我也邊跑邊打電話報警,…我就報警,接著躲到後面的菜園(見偵5628號卷第146頁)
- …當我下車開鐵門時,我把鐵門打開,我就聽到機車的聲音,丙○○尾隨於後,到我家門口,因為丙○○已經放風聲了,所以丙○○是跟我講說要向我要債,我跟丙○○說我沒有欠誰的債,…丙○○就拿著刀子揮舞過來,…丙○○砍傷我手指頭的時候,我就告訴洪○○及洪○○說丙○○有帶刀,我轉頭就跑了…跑到一戶人家的菜園裡面,…我於23時19分31秒時向路O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說:『檸檬(即丙○○)』拿刀子要來殺我
- …我當時有問丙○○找我做什麼?丙○○說:『找你要債,你欠債不還』
- 我說:『我沒有欠人家債』
- 丙○○就持刀揮舞向我正前方砍過來O見原審前案卷第58至59頁)
- …我看到丙○○拿刀砍過來,我就轉頭往門外跑,然後告訴我兒子洪○○說丙○○帶刀,…我往外跑了約20幾公尺就躲起來報案(見原審前案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我手上的傷是在我家門口,丙○○向我正面砍過來O時候受的(見原審前案卷第66頁反面),…我轉身跑到路XX號卷第53至54頁)
- 依照乙○○證述106年4月4日事發經過,係被告當面向乙○○討債,遭乙○○否認欠債,被告持農O砍刀朝乙○○攻擊
- ⒉
是乙○○因前案事件受傷乙情,堪予認定
- 在案發現場扣案黑色球棒打擊處表面,有血跡反應,驗得混合型之DNA-STR型別,除主要型別與被告相O外,另驗得混合之第二人DNA則不排除來自乙○○
- 扣案銀O球棒握把表面血跡反應,所驗得混合型DNA-STR型別亦不排除混有乙○○之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12日刑生字第1060031800號鑑定書(見偵5628號卷第185至186、207至209頁)
- 併參乙○○於106年4月4日23時54分許送醫急診,所受傷勢包含「右手食指撕裂傷」(0.5公分),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3768號卷第25頁)
- 足認案發當時除被告流血外,乙○○亦有流血
- 是乙○○因前案事件受傷乙情,堪予認定
- ⒊
,然查
- 被告雖否認攜帶農O砍刀並持以傷害乙○○等節,然查:
- ⑴
洪○○於警詢供證「扣案農O砍刀是被告丙○○帶來O」等語一致
- 農O砍刀係被告帶去現場乙情,業經乙○○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核與洪○○、洪○○於警詢供證「扣案農O砍刀是被告丙○○帶來O」等語(見偵5628號卷第17頁反面、22頁反面)一致
- ⑵
O○○所言有據
- 參照監視器錄影擷圖(見偵5628號卷第70頁,原審訴字第1285號卷第199至201頁)及原審勘驗上林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原審訴字第1285號第178至179頁)可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即乙○○乘坐之車O)經過後,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隨即於106年4月4日23時16分許通過,其機車腳踏板上放置長條狀之突出物,足昭乙○○及洪○○、洪○○所言有據
- ⑶
均更加證明被告持扣案農O砍刀至案發現場等情屬實
- 洪○○在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伊跟洪○○分持棒球棒上前去敲被告手中的農O砍刀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285號卷第60頁),佐以同路段監視器錄影也可見當日23時20分許,被告持農O砍刀節節後退,洪○○、洪○○分持球棒追擊等情,經原審勘驗甚明(見原審訴字第1285號卷第179至180頁)
- 衡以現場扣得農O砍刀及銀O球棒上,可看到多處遭銳利金屬物品碰撞之痕跡,而農O砍刀除可見握把處有裂開及敲擊凹陷外,刀刃部分亦見碰撞鈍掉之情,有原審前案之勘驗筆錄足稽(見原審訴字第1285號卷第61頁),顯見這些器具有拿來施力揮擊,足見農O砍刀一直都拿在被告手上
- 均更加證明被告持扣案農O砍刀至案發現場等情屬實
- ⑷
顯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 反觀被告於前案偵訊時稱「機車腳踏板上物是腳」云云(見偵5628號卷第146頁),於前案偵查再經訊問及本案審理時則改稱機車腳踏板上的物品是鐵棍,若監視器畫面所攝及被告機車腳踏板上的突出物品是農O砍刀,則應有反光云云(見偵3768號卷第96頁反面,原審訴字第1156號卷第66、99頁),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 又受限於器材攝錄性能、現場光線環境、或刀具有無保養不明等因素,影像品質無法清晰辨識砍刀金屬反光或刀刃,自屬當然
- 且觀監視器畫面截圖影像,被告機車腳踏板上的突出物品呈現不規則之較扁平狀,而非如棍棒外觀之規則圓弧狀
- 況且前案傷害行兇工具:球棒2支、農O砍刀1支,皆據查扣在案,未見被告所稱「一開始帶去現場的鐵棍」
- 而被告出手攻擊、節節敗退,一直到警方O場為止,事件緊接發生,被告和洪家三人走向涼亭等待警方O場的這段期間,傷害工具已在洪家三人控制之下,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訴字第1285號卷第181頁),警察早就趕赴現場控制,錄影中也未見鐵棍,被告更無可能在洪家三人及警察面前趁隙丟棄,被告上開所辯是腳、是鐵棍之詞,顯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 ⒋
更不足以認定被告反稱其遭乙○○持農O砍刀攻擊乙節為真
- 又查,扣案農O砍刀經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雖只驗得被告之DNA-STR型別,並未驗得乙○○之DNA-STR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12日刑生字第1060031800號鑑定書(見偵5628號卷第185至186、207至209頁)、106年7月10日刑生字第1060053886號鑑定書(見偵5628號卷第230至231頁)
- 惟乙○○右手食指僅受0.5公分撕裂傷,尚非嚴重,或許因採樣不足,致未能驗得乙○○之DNA-STR型別,即屬可能
- 復參酌被告嗣後手持農O砍刀,遭洪○○、洪○○分持球棒毆擊倒地後繼續攻擊等情(詳後勘驗內容),被告遭球棒毆擊倒地後仍持續受攻擊,不免身體受傷濺血沾到手持之農O砍刀,核與警方O證照片顯示扣案農O砍刀,採得被告血跡之刀刃部位,血跡成滴濺狀之情(見偵5628號卷第194至195頁),大致相符,故尚難依該鑑驗結果,據以推論乙○○持扣案農O砍刀攻擊被告,更不足以認定被告反稱其遭乙○○持農O砍刀攻擊乙節為真
- ⒌
洪O翔因而受傷等情,可認屬實
- 綜上,被告騎乘機車攜帶農O砍刀至乙○○住處前,向洪O翔討債遭乙○○否認,被告遂持農O砍刀攻擊乙○○,洪O翔因而受傷等情,可認屬實
- ㈡
有下列事證可佐
- 乙○○脫身呼救,洪○○、洪○○聽聞後隨即取出球棒,洪O鴻、洪○○各持球棒攻擊,被告持農O砍刀,三人雙方在馬路對峙,被告不敵,節節後退,農O砍刀掉落,被告倒地,乙○○報警處理並出面阻止洪○○、洪○○繼續攻擊被告等情,有下列事證可佐:
- ⒈
據乙○○證述如前
- 乙○○轉身脫逃呼救,洪○○、乙○○聽聞後隨即取出球棒,乙○○報警、躲藏等情,據乙○○證述如前
- ⒉
所述情節互核相符
- 乙○○前揭證述情節,與:洪○○於前案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聽到我父親乙○○說有人拿刀後,我就停車下車至車庫拿2支球棒,1支遞給洪○○,此時,洪○○在跟丙○○講話,而我沒有看到乙○○在那裡」等語
- O○○於前案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聽到我叔叔乙○○喊他(即丙○○)有刀時,我開車門下車,看到丙○○在那邊,而我叔叔已經跑出去了,我就走到丙○○旁邊,說『你幹嘛三更半夜拿刀來,你要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前案卷第159頁反面至160、169頁反面,原審訴字第1285號卷第60頁),所述情節互核相符
- ⒊
但被告前揭所指述「其在乙○○住處門口遭乙○○乙○○拿刀砍傷」等語,仍屬虛構
- 依原審勘驗上林路XX號卷第179至182頁)
- 足認上揭乙○○、證人洪○○、洪○○之證述屬實
- 綜上可知,乙○○並未持農O砍刀加入洪○○、洪○○傷害被告的行列,而係被告與乙○○在乙○○住處前發生衝突後,乙○○趁機脫身、出聲示警,洪○○、洪○○聞聲後各持球棒,追擊被告,被告一直退到上林路外並倒地,此段期間出手攻擊被告者,就只有洪○○、洪○○兩人,至為明確,而乙○○手上未持兇器,一面打電話報警,一面阻止洪振雄、洪○○繼續攻擊已倒在地上的被告
- 此由上開勘驗筆錄中,於被告倒地被電線桿遮住時,乙○○從兒子手上接過東西,已經一手持行動電話報警,而顯非持球棒打被告,更非持農O砍刀砍被告甚明
- 縱然現場已是深夜,光線不佳,下手傷害被告之洪○○、洪○○分別是乙○○之子、姪,關係密切,乙○○又有趨前之舉止,或使被告主觀誤認乙○○為傷害共犯,但被告前揭所指(證)述「其在乙○○住處門口遭乙○○乙○○拿刀砍傷」等語,仍屬虛構
- ⒋
其意圖使乙○○受刑事處罰而有不實誣指及證述,犯意甚為明確
- 被告在前案衝突中,自始至終神智都相當清醒,即使衝突結束,還可以自己走到涼亭等待警察到場,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甚明(見原審訴字第1285號卷第181頁),理應不致誤認在乙○○住處前時,「農O砍刀是誰的、或是誰帶到現場的」、「誰持農O砍刀攻擊誰」等事實歷程,更不致與後續在上林路外的衝突混淆
- 然而被告卻一再指訴、證稱「乙○○乙○○持其所有之農O砍刀,在其住處前殺傷伊」云云,顯然意在誣指乙○○持刀攻擊
- 承前析論,可知前案衝突過程,乃係被告騎乘機車攜帶農O砍刀,前去乙○○住處討債未果,被告在乙○○住處前持農O砍刀攻擊乙○○,乙○○在住處前擺脫被告持刀攻擊後,洪○○、洪○○聞聲持球棒反擊,被告持刀,和洪○○、洪O鴻各持球棒,被告節節退至上林路外,洪○○、洪○○步步逼近、攻擊被告,乙○○則並未持任何兇器攻擊被告,而是一面趁隙打電話報警,一面阻止洪○○、洪○○持球棒繼續攻擊已倒地之被告
- 被告所指訴、證述乙○○拿農O砍刀砍殺或傷害被告一情,顯屬誣指
- 而上開供述情節,顯然與乙○○在前案中是否存在共同傷害(或殺人未遂)之構成要件事實,攸關緊要
- 被告明知實情卻虛構如此不實情詞,其意圖使乙○○受刑事處罰而有不實誣指及證述,犯意甚為明確
- 四、
被告上開爭執,容屬誤會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曾爭執稱:本案是重複起訴,之前已經判無罪(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 但查,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六、再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定有明文
- 而所謂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
- 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之部分應構成犯罪,根本上既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
- 又犯罪已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僅限被告於106年4月5日凌晨4時27分許,委託證人謝O玉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O派出所誣告之事實,被告於106年4月6日、106年6月14日誣告、偽證等犯行,起訴書並未敘及,雖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本件就原起訴意旨誣告部分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自亦無與其他部分生任何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於106年4月6日、106年6月14日誣告、偽證等部分即非本案所得審酌,自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等旨,有該案卷所附刑事判決可憑
- 本案並無重複起訴之情形,被告上開爭執,容屬誤會
- 五、
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於前案聲稱「農O砍刀是乙○○的,乙○○持以殺傷伊」都是事實云云,無異延續前案的不實陳述,其誣告及偽證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同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同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 二、
各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被告於前案偵查時,雖多次指訴或證稱上述不實情詞,然均是為達使乙○○受刑事處罰之目的,針對同一案件密接為之,係侵害相O國家法益,各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三、
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
-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 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O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
- 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O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
- 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
- 查本案被告為圖使乙○○受刑事處罰,而接續多次為不實指訴及證述,有如前述,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其所誣告之不實內容,乃為實現或維持誣告犯行所必要,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兩罪有重要關聯性,其所犯偽證罪及誣告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 四、
自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易字第569、8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2月11日入監執行,嗣於103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
- 原審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持刀討債已屬不該,繼而誣指遭乙○○持刀殺傷,一再指訴、結證不實陳詞,其犯罪情節非輕,自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經核尚無不合
- 五、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O以駁回 |刑法第168條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明瞭具結意義與證述不實、誣告他人的後果,卻不僅向警察誣告,並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檢察官偵查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耗費訴訟資源,希冀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性,所為應O非難
- 被告不僅矢口否認犯行,且未獲乙○○原諒,原審判決更指出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再至乙○○住處附近外張貼要求乙○○還錢之文O,甚而於原審審理期日,在報到室喧鬧、追打洪○○(見原審訴字第1156號卷第101至102頁),被告目無法紀,並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
- 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國中肄業在工程O當司機,一天薪水新臺幣(下同)1,500元,一個月薪水約4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大哥過世後留下3個未成年小孩由其照顧,另需照顧中風之母,月開銷約3萬元,住自家,在外無負債或貸款(見原審訴字第1156號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示懲儆
-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O維持
- 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其上訴並無理由,應O以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偵查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參、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同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四、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被告於本案之辯解仍一再聲稱其於前案所述屬實,惟查
-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 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五、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68條
- 刑法第16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