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O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09年2月28日晚上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員林O員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員林O員埔路與前方三潭巷交岔路口約64.4公尺附近,欲路邊停車,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O行處所不得停車、機車優先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且停放於路邊之車O,遇視線不清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夜晚逕自不當將該自用大貨車停放在上揭交岔路口附近之機慢車優先道上,妨礙機車O行,並放下後方電動升降梯,致後方電動升降梯遮蔽車燈反光標識
- 適黃O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O員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機慢車優先道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上開停放在機慢車優先道上之自用大貨車後方升降梯,致黃O新當場因頸部、胸部挫瘀傷疑併骨折、全O多處擦挫傷,創傷性休克,雖救護車於同日晚上7時9分將黃O新送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O督教醫院(下稱員林O督教醫院)急救,惟於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緊急實施心肺復甦急救後宣告不治
- 甲OO於肇事後,即自行撥打110報案,並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黃O新之父黃O池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案經黃O新之父黃O池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 一、
自均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傳聞證據 自均有證據能力
-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 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其本質上係乙OO及法醫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屍體及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O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 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性質雖亦屬傳聞證據,惟乙OO、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元沒有意見,且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
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 |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
- 次按「法院或乙OO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所明定
- 是經乙OO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
- 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乙OO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O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 故於法院或乙OO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
- 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
- 是本院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O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於鑑定後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係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則依法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8條之3之限制,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 三、
卷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部分:
- ㈠
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O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醫師法第17條規定
- 復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O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O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O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 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
- 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
- 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O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O,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O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查卷附有關被害人黃O新受傷後經送員林O督教醫院,該院所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被害人黃O新於109年2月28日因車禍受傷後,經救護車送往員林O督教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病歷摘要,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被害人黃O新因此所受傷害及死亡之待證事項均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四、
非供述證據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 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O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坦承不諱
-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相字第204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7至20頁、第93至95頁
- 原審卷第38至39頁、第46頁、第54至55頁
- 本院卷第205頁),核與告訴人黃O池指述情節(見相驗卷第21至24頁、第95頁)及證人施O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相驗卷第25頁)相O,並有道路XX號函既所檢送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5頁、第61至69頁、第79至82頁、第71頁、第29頁、第137至147頁、第101頁、第105至127頁、第37至59頁、第129頁、第133頁
- 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103至108頁),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O,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 ㈡
是以被告之自用小貨車未熄火而停車之時間既已超過3分鐘,即非臨時停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
-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指車O因上O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 第11款規定:停車:指車O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時是引擎發動停車,將電動昇降梯放下至地面,我再下車,走上電動昇降梯上到車斗,坐上噴藥車,再將噴藥車倒車沿昇降梯開下來,並在道路上轉彎後,沿高1公尺半之2公尺長斜坡將噴藥車開下斜坡,再走上斜坡準備上來移動大貨車,我上來時就看到該起車禍,我從停車到從田裡上來看到本件車禍相距約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是以被告之自用小貨車未熄火而停車之時間既已超過3分鐘,即非臨時停車
- ㈢
此亦堪佐被告及被害人黃O新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上開各該過失無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亦定有明文
- 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O行處所,不得停車
- 停於路邊之車O,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定有明文
- 又機車優先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O,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XX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亦定有明文
- 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相驗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夜晚違規將上開自用大貨車停放在上揭道路之機慢車優先道上,並占用該機慢車優先道,致該車O僅剩0.8公尺,而妨礙機車O行,且該自用大貨車後方升降梯遮蔽車燈反光標識,而被害人黃O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機慢車優先道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上開停放在機慢車優先道上之自用大貨車後方升降梯,致被害人黃O新當場因頸部、胸部挫瘀傷疑併骨折、全O多處擦挫傷,創傷性休克死亡,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受傷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害人黃O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路邊停車,亦與有過失
- 惟被害人黃O新縱與有過失,仍無礙被告存有過失責任之認定,併此敘明
- 此外,本案事故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O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夜晚不當停於機慢車優先道,妨礙機車O行,且後方升降梯遮蔽車燈反光標識致生事故
- 黃O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路XX號函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O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上開鑑定結果亦同於本院上開認定,此亦堪佐被告及被害人黃O新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上開各該過失無訛
- ㈣
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被害人黃O新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O新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 二、
論罪部分:
- 三、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查:被告之自用小貨車未熄火而停車時間已超過3分鐘,即非臨時停車,且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夜晚不當停於機慢車優先道,妨礙機車O行,又該車後方電動升降梯遮蔽車燈反光標識致生事故
- 而被害人黃O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路邊停車,兩車均同為肇事原因,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尚有未洽
- 四、
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 ㈠
坦承不諱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O池因被告疏失受有至親死亡之痛苦,原審以被告坦承不諱及符合自首等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然未審酌被告迄今不願承擔責任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量刑難謂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 ㈡
本院查
- 本院查:被告確有駕駛自用大貨車,夜晚不當停放在機慢車優先道,妨礙機車O行,且後方電動升降梯遮蔽車燈反光標識致生本件事故,惟因被害人黃O新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被告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大貨車,兩車均同為肇事原因,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尚有未洽,致量刑未臻妥適,且被告於原審即未賠償告訴人,故原審量刑時顯無未審酌被告未承擔責任賠償告訴人之情形,是以乙OO上訴並無足採,且乙OO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是以乙OO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量刑未臻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五、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夜晚不當停於機慢車優先道,妨礙機車O行,且後方電動升降梯遮蔽車燈反光標識致生本件事故,然被害人黃O新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被告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大貨車,兩車均同為肇事原因
- 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雙方就調解方案仍有差距,迄今仍無法調解成立,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何昇昀提起公訴,乙OO林子翔提起上訴,乙OO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法條
- 一、 理由 | 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A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02條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 ㈠ 理由 | 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 卷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 醫師法第17條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 理由 | 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 卷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部分
- 四、 理由 | 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部分 | 論罪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部分 | 論罪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