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 丙○○於民國109年9月間係任O臺中市○○區○○路XX號1樓潭秀國中老師,甲○○則係該校之人事室主任
- 丙○○於109年9月7日下午2時52分許,至上開學校人事室問甲○○關於其遭記曠職事宜,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趁甲○○未注意之際,以其右手揮打甲○○左臉部,致甲○○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 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㈡
證據能力:
- ⒈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自具有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乙OO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49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 ⒉
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 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乙OO主張均有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確有上開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可參,告訴人甲○○確受有前揭傷勢一節,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
-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 ㈠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均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然其為人師O,本應為學生之言行表率,竟不思理性處理差勤事宜,率爾傷害告訴人甲○○,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O訴人鞠O道歉,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職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原審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 ㈢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雖被告當庭以口頭上鞠O道歉,然告訴人甲○○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提出之辦公室監視影像檔作為其被傷害之證據,竟然聞O又對本案告訴人另外提起前述告訴,是告訴人無法也無意願與被告另行進行調解,而被告亦無提出何賠償之提議或當庭給付醫藥費等賠償金,衡情以本件是告訴人奉O職守去執行人事主任應盡之職務,以致被告對其之誤會或糾紛,竟遭被告直入其辦公室以右手揮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查於校園間告訴人以人事主任身分,在其辦公室遭遇此等暴力性傷害及羞辱動作,乃學校和諧氣氛竟遭此無情無理之暴力羞辱,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僅表面上肉體之臉部多處擦挫傷,非身處其境之人無法感同身受到告訴人於本案件所受傷害及困擾之嚴重程度
- 又被告迄今仍未具體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努力彌補以使告訴人於校園環境回復其讀書人之尊嚴,而被告復於前述準備程序中對法官說:已提告云云,僅於形式上當庭鞠O道歉讓法院誤以為被告真有彌補其對告訴人之傷害,實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不僅未受絲毫彌補或賠償,如果被告前述陳稱已經另行提告屬實,則告訴人還要無妄被提告,再次另以被告身分奔波於司法機關為自己答辯
- 是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未良好
- 而告訴人因為此次傷害案件所受法益侵害及困擾均重大,而原審未及考量告訴人以人事主任尊嚴當場在辦公室被學校教師「以右手揮打告訴人臉部」法益受侵害之嚴重性,且告訴人另具狀請求乙OO上訴略以以被告係向O訴人要求閱覽被告之曠職申訴說明書附件之曠職及班級經營輔導晤談會議紀錄,之前因曠職導致影響考績之行政訴訟案,竟趁告訴人檢視資料時出手偷襲掌摑告訴人,且被告不僅絲毫無悔悟之心,犯後猶向市府投訴為不實指控,並於學校line公務群組不斷惡意挑釁、攻訐、中傷告訴人,並提出光碟1片為憑
- 基於修復式正義之理念在於當事者的權利、尊嚴均應得到滿足,個人、團體與社區已損壞的關係亦得到應有的修復,應認前述被害人及告訴人於本案之權利尚未受到填補,而未能復歸於社會關係,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查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經衡O各項情節,並無過重、失輕情事
- 且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 至被告與告訴人雖未達成和解,然告訴人於原審即表明沒有意談和解、無意願由原審法院移付調解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且告訴人上訴並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現已繫屬本院審理中(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64號),其已另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 至被告除本件傷害犯行外,如有其他不實指控投訴、惡意挑釁、攻訐、中傷告訴人情事,倘有其他犯罪或侵害權利,亦非不得另循其他訴訟程序維護權益
- 綜上,乙OO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尤開民提起公訴,乙OO陳永豐提起上訴,乙OO乙○○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77條
-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且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法條
- ⒈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⒉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㈠ 理由 | 論罪
- ㈡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㈢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