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明知其財產早於89年間即隨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 公訴意旨略以:甲OO前因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鉅額債務(下稱本案債權)無力償還,經第一銀行聲請取得原審89年度促字第7147號支付命令確定,後取得原審90年度執七字第26816號債權憑證,而上開債權於民國104年9月1日轉讓予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並於106年2月10日換發取得原審105年度司執字第134372號債權憑證
- 詎甲OO明知其財產早於89年間即隨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其名下財產應屬於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竟分別於如附表「股權轉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其所有之金O發6號娛樂漁船(小船編號:930243號,下稱本案小船)股權(共50%),依如附表「股權轉讓數」欄所示之股權數,無償轉讓本案小船股權予不知情之陳○○(附表編號1號部分),及以如附表編號2、3號「出售價格」欄所示之價格,出售本案小船股權予不知情之蔡○○(附表編號2、3號部分
- 陳○○、蔡○○涉嫌毀損債權部分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乙OO為不起訴處分)
- 嗣因阿薩公司於109年3月6日再度聲請對甲OO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8月6日函覆阿薩公司上開漁船移轉登記資料,阿薩公司始悉上情
- 因認被告甲OO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 二、
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 三、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O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O,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 本案被告既經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 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8月6日苗院傑109司執良字第10540號函檢附之小船註冊登記簿等為其論據
-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OO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陳○○、蔡○○、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史O孝於偵訊時之證述、原審105年度司執字第134372號債權憑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8月6日苗院傑109司執良字第10540號函檢附之小船註冊登記簿等為其論據
- 五、
進而轉讓本案小船股權予蔡○○等語
-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揭積欠第一銀行債務(即本案債權),以及其分別轉讓本案小船股權予陳○○、蔡○○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意圖損害債權而轉讓本案小船股權
- 我之所以轉讓本案小船股權予陳○○,是因為該部分股權係陳○○出資購買、實質所有權人為陳○○,我不是無償轉讓本案小船之股權予陳○○,而是依該部分股權之實際所有權人狀況,形式上轉讓該部分股權予陳○○
- 我轉讓本案小船股權予蔡○○,係因我先前多次向蔡○○借款,但我沒有其他財產可以償還蔡○○,加上蔡○○本來就有在經營漁船,我才會跟蔡○○講好用本案小船之股權來抵償,進而轉讓本案小船股權予蔡○○等語(他8341號卷第68至69頁,偵35400號卷第31至38頁,原審卷第39、79頁,本院卷第67頁)
- 六、
經查:
- ㈠被告前因積欠第一銀行債務而為本案債權之債務人,經第一銀行對之聲請取得原審89年度促字第71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換發取得原審90年度執七字第26816號債權憑證,以及告訴人於104年9月1日受讓本案債權後,於106年2月10日換發取得原審105年度司執字第134372號債權憑證,暨被告分別於如附表「股權轉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如附表「股權轉讓數」欄所示之股權數,轉讓本案小船股權予陳○○,及以如附表編號2、3號「出售價格」欄所示之價格,出售本案小船股權予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2至43頁),並經證人陳○○、蔡○○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8341號卷第66至68頁),復有原審105司執134372債權憑證、本案小船之小船註冊登記簿等附卷為憑(他8341號卷第7至11、21至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 ㈡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
- 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固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又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亦當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
- 而查,本案告訴人受讓本案債權前,本案債權之債權人已就本案債權取得原審90年度執七字第26816號債權憑證,以及告訴人於104年9月1日受讓本案債權後,已於106年2月10日換發取得原審105年度司執字第134372號債權憑證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前揭法律解釋,堪認被告分別轉讓本案小船股權予陳○○、蔡○○時(如附表「股權轉讓時間」欄所示),本案被告之財產均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
- ㈢惟按損害債權罪之成O,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
- 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
- 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
- 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參照)
- ⒈就被告轉讓本案小船之股權予陳○○部分(即附表編號1號),公訴意旨固認此部分被告係無償轉讓該等股權
- 但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初是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跟曹O卿購買本案小船,其中300萬元是范O明出資,另外300萬元部分,則是我邀請陳○○入股200萬元,加上我手邊的現金1、20萬元,以及我請求曹O卿讓我欠50萬元,其餘部分我再向別人借款
- 當初我跟范O明合夥購買本案小船時,因為范O明怕股東意見太多而表示他不要本案小船的股東人數太多,所以沒有登記陳○○為本案小船之股東,後來范O明不想繼續參與本案小船之營運,要我找別人買走他的股權,我就詢問蔡○○的意願,而因為范O明退出本案小船的營運,我就把本案小船股權的33%轉讓予陳○○,因為該部分股權本來就是陳○○的等語(他8341號卷第68至69頁),核與證人陳○○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102年拿現金200萬元(其中175萬元係從金融帳戶提款所得)透過被告向前船長購買本案小船,當初被告說要買船,但被告沒有錢,被告跟我說這個投資不錯,而我不認識范O明,所以由被告出面處理購船事宜,我有跟被告寫合約書保障我的權利
- 我跟被告之所以於105年7月26日辦理本案小船之股權變更,是因為另一個合夥人要賣船,我就可以檯面化,因為當初被告是跟別人一起購買本案小船,被告可能跟對方說他要買船,但他沒有錢,所以由我插暗股等語(他8341號卷第66至67頁)相O,並有被告與陳○○簽立之股權買賣合約書、陳○○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等在卷可佐(他8341號卷第75至79頁),是被告辯稱其並非無償轉讓本案小船之股權予陳○○,而係依該部分股權之實際所有權人狀況,形式上轉讓該部分股權乙節,尚非無據
- 再查,依照卷附本案小船之小船註冊登記簿記載,本案小船係於92年7月10建造完成,於102年9月16日向曹O卿購得本案小船,並註冊登記被告為本案小船之代表人(持股50%),范O明為本案小船之合夥人(持股50%),以及本案小船之股權登記,於105年7月26日變更為被告持股17%、陳○○持股33%、蔡○○持股50%等節,有本案小船之小船註冊登記簿為憑(他8341號卷第21至23頁),益徵被告所辯其係因案外人范O明欲從本案小船合夥關係中退夥,始洽詢蔡○○受讓案外人范O明之本案小船股權,並因案外人范O明已退夥,而轉讓其登記持股之33%予陳○○,使該部分股權之實質股東即陳○○登記成為本案小船之股東等情,堪可憑採,是被告轉讓本案小船股權予陳○○之行為,既存有係為使股權登記與股權實際所有狀況相O之合理可能性,則被告是否係意圖損壞本案債權而無償轉讓本案小船股權予陳○○,顯屬有疑,自難率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損壞債權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
- ⒉就被告以如附表編號2、3號「出售價格」欄所示之價格,出售本案小船股權予蔡○○部分(即附表編號2、3號),公訴意旨雖據被告財產應屬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乙節,認被告該部分行為均該當毀損債權罪
- 惟按受強制執行或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並非被禁止為經濟活動之人,於其財產未被查O前,其對於財產之處分權能並未被剝奪,故其對於財產之處分,自不能當然解釋為係毀損債權之行為,如行為人對於財產之處分,並無使隱匿財產、使財產發生不正常之減損等情事,其處分財產,應仍係正常之權利行使,不能謂係毀損債權之行為,否則無異於查O程序實施前即剝奪債務人合理處分財產之權利,將形成過於剝奪人民財產權之情形
- 觀察本案債權原債權人第一銀行聲請取得原審89年度促字第7147號支付命令確定,後取得原審90年度執七字第26816號債權憑證,直至告訴人即受讓債權人於106年2月10日換發取得原審105年度司執字第134372號債權憑證,自89年至106年已經經過近17載期間,而依照卷附本案小船之小船註冊登記簿記載,本案小船係於92年7月10建造完成,被告於102年9月16日取得持股50%,迄告訴人於109年3月6日再度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8月6日函覆阿薩公司上開漁船移轉登記資料,可知本案小船並無類似土地登記之抵押登記、查O登記或預告登記之記載(他8341號卷第21至23頁)
- 由此可見,本案債權已經經過相當期間,原債權人第一銀行取得上開支付命令確定,進而強制執行取得債權憑證之後,被告與人合夥購買本案小船並以自己名義登記持股,原債權人第一銀行及嗣後受讓本案債權之告訴人並未指封被告所有本案小船之股權,則被告持股將近4年始為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出售股權,得否當然解釋為毀損告訴人債權之行為,非無疑義
- 再查,如附表編號2、3所示被告轉讓此部分股權予蔡○○部分,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其係以如附表2、3所示股權來抵償積欠蔡○○之債務(他8341號卷第68至69頁,原審卷第39、79頁,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蔡○○於偵訊所為證述(他8341號卷第67至68頁)相O,且有卷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存卷可佐(偵35400號卷第55至61頁),本案乙OO調查後亦認被告係分別以如附表編號2、3號「出售價格」欄所示之價格,有償轉讓本案小船股權予蔡○○,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上係無償轉讓本案小船股權予蔡○○,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係與蔡○○通謀就本案小船股權為虛假交易,藉此隱匿財產、使告訴人受讓債權未能受償
- 本案被告既非無償轉讓本案小船如附表編號2、3所示股權予蔡○○,不論被告就其因轉讓本案小船股權予蔡○○所取得之對價,究係用以償還其積欠蔡○○之債務,抑或對蔡○○取得對待給付請求權,甚或實際取得金錢等財物之對待給付,衡諸被告此部分有償轉讓本案小船股權之行為,或使被告所負債務之消極財產減少,或使被告取得不同型態之積極財產(金錢或金錢請求權),以及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係以顯然不相當之低價轉讓本案小船股權予蔡○○,殊難認被告此部分轉讓本案小船股權予蔡○○之行為,有何隱匿其財產、使其財產發生不正常減損等情事,是被告被訴意圖損壞債權而轉讓本案小船如附表編號2、3所示股權予蔡○○部分,即屬有疑,尚不得逕以毀損債權罪責相繩
- 七、
被告係意圖 |被告主觀上應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固為民事法律關係 |究不能單憑上開民事法律關係
-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前揭事證,僅能證明告訴人受讓本案債權,被告為本案債權之債務人,以及被告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轉讓本案小船股權予不知情之陳○○、蔡○○,暨被告為上開轉讓股權行為時,其財產均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等節,然不足以認定本案被告係意圖損壞本案債權而轉讓本案小船股權予不知情之陳○○、蔡○○
- 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依照目前現有卷內事證,尚未能使其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說明所為證據取捨及應O無罪諭知之心證理由,所為論述,無違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經核並無不合
- 乙OO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之財產均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則其財產應屬於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本案處分行為損及告訴人公平受償之權利,被告主觀上應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等語
- 然被告應將其財產供作全體債權人擔保而平等受償乙節,固為民事法律關係上O當然解釋,惟被告為上開處分行為時,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主觀上意圖,屬刑事犯罪的構成要件事實,究不能單憑上開民事法律關係解釋即為相O的評價
- 本案無法證明被告被訴如附表各編號處分行為時,其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已如前述,乙OO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審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鐘祖聲提起公訴,乙OO林煒容提起上訴,乙OO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甲OO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OO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陳○○、蔡○○、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史O孝於偵訊時之證述、原審105年度司執字第134372號債權憑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8月6日苗院傑109司執良字第10540號函檢附之小船註冊登記簿等為其論據
- 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依照目前現有卷內事證,尚未能使其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說明所為證據取捨及應O無罪諭知之心證理由,所為論述,無違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經核並無不合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 三、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 四、 理由
- 六、 理由 | 經查
- 刑法第356條
- 強制執行法第4條
-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
- 刑法第356條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參照
- 七、 理由 | 經查
- 八、 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