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 甲OO(綽號「阿樂」)於民國108年6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李○○(綽號「阿嘎」,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386號判決撤銷沒收部分之諭知,駁回其餘上訴,尚未確定)、朱○○(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386號判決撤銷沒收部分之諭知,駁回其餘上訴)、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緩刑2年確定)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毒品罪,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組織
- 該販毒集團之牟O方式及分工模式為:由甲OO負責將販賣毒品所用暱稱「抖音」之微信帳號、密碼告知朱○○,並由甲OO持蘋果廠牌iPhO6手機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未扣案)透過通訊軟體facXXX聯繫李○○將供販賣所用之毒品交給朱○○,朱○○則負責以暱稱「抖音」及其另行創設暱稱「皇O瑪」之微信帳號與購毒者接洽,約定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再指示趙○○前往交易,將毒品交給購毒者並收取買賣價金,趙○○扣除其應得之新臺幣(下同)200至500元不等之利O後,將餘款交給朱○○,而該販毒集團每售出50克愷他命或50包毒咖啡包,甲OO均可從中分得500元之報酬
- 嗣甲OO、李○○、朱○○、趙○○及朱○○之女友黃○○(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諭知緩刑2年確定)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黃○○非販毒集團成員,僅基於協助朱○○之意而為下列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犯行),由朱○○以暱稱「抖音」、「皇O瑪」之微信帳號發送「2隻貓3000、4隻貓6000,8隻貓12000」、「多杯優惠」、「鳳梨AP1杯600」、「翅膀mb1杯600」、「絢彩水蜜桃1杯600」等暗示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廣告,適江○○於108年6月10日14時50分許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於同年月日18時許配合警方O施誘捕偵查,以微信暱稱「白O」與朱○○、黃○○使用之微信暱稱「皇O瑪」聯絡,約定以30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以1200元購買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後,朱○○、黃○○乃分別以微信暱稱「綸」、「alyO」通知趙○○(微信暱稱「賢」)交易毒品之地點、數量及金額,由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8時45分許,依約前往臺中市○○區○○○街XX號○○汽車旅館215號房進行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在上開租賃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由甲OO聯絡李○○後交給朱○○,再由朱○○交給趙○○供販賣所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趙○○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 嗣員警依趙○○之供述,於同日20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前當場查獲朱○○、黃○○,並經其等同意搜索,在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路XX號00樓之00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8、9所示朱○○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及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分屬朱○○、黃○○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
- 員警再依朱○○之供述,於翌日即108年6月11日15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0棟0樓電梯口查獲李○○,並經李○○同意搜索其位於臺中市○○區○○路XX號0樓之0之住處,扣得供本案販賣所用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編號16所示供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
- 員警復依朱○○、黃○○及李○○之供述,於109年3月23日14時25分許,循線查獲甲OO到案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部分: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O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 本案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OO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販賣毒品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 除上述以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於本院供稱:我全部承認,原審判決認定販賣毒品的時間、地點、共犯關係、毒品種類、販賣的方法及過程O所訂價金、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事項,都正確,對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我都承認等語(見他卷第101至118頁
- 偵10871卷第323至325頁
- 原審卷第82、118頁
- 本院卷第84至85、124頁),且被告與共犯共同販賣毒品未遂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共犯李○○、朱○○、黃○○、趙○○、證人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李○○部分,見偵16823卷第21至24、27至34、91至93頁
- O○○部分,見偵16483卷第177至178、215至217頁,偵16823卷第109至111頁,偵16824卷第25至26、29至34、247至249、277至279頁
- O○○部分,見偵16823卷第112至113頁,偵16824卷第39至41、43至51頁
- O○○部分,見偵16823卷第107至109頁,偵16824卷第119至127、143至147、153至157頁,偵16827卷第183頁
- 江○○部分,見偵16483卷第35至37、43至48頁),並有江○○與微信暱稱「皇O瑪」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白O」(即江○○)與「皇O瑪」之微信通訊內容譯文、李○○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李○○)、查獲李○○現場相片、李○○之手機翻拍相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朱○○指認甲OO)、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指認甲OO)、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朱○○之手機翻拍相片、黃○○手機微信內容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趙○○指認黃○○、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趙○○)、查獲趙○○現場查獲相片6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OO指認黃○○、朱○○、李○○等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書、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8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偵16483卷第129至135
- 偵16823卷第37至43、47至51、63至68頁
- 偵16824號卷第35至37、53至97、129至133、159至163、167至171頁
- 他卷第7至8、119至121、203至205、283至284頁
- 原審卷第43至58、59至76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5、8至16所示之物扣於另案為證,其中編號1至4、12至15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確檢出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鑑定結果及相關鑑定書出處如附表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
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無誤
- 我國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 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O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O,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O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 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明確供稱:朱○○拿到販賣價金後,我可以從中分成,每賣50克愷他命會給我500元,每賣50包毒咖啡包也會給我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足證被告有從中賺取差價牟O之意圖,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無誤
- ㈢
僅能論以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
- 又查被告夥同共犯朱○○透過暱稱「皇O瑪」、「抖音」之微信帳號傳送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以招攬毒品交易(見偵16824卷第149至151頁),而本案係江○○於108年6月10日14時50分許,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而為警查獲,江○○供稱其係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白O」向暱稱「抖音」、「皇O瑪」之人購買毒品,並配合警方O同日18時10分許直接撥打語音電話予「皇O瑪」實行誘捕偵查,約定購買「2節2喝」(即為2公克愷他命及2包毒品咖啡包),趙○○隨即依上手指示攜帶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到場交易等情,業據證人江○○、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6483卷第47至48頁
- 偵16824卷第121頁),並有暱稱「白O」與「皇O瑪」之微信通訊內容譯文在卷足憑(見偵第16483卷第135頁),顯見被告與共犯李○○、朱○○、黃○○、趙○○在為警查獲前,即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著手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並非員警施O不法引誘後,被告始萌生未曾存在之販毒犯意
- 惟江○○係為協助員警辦案佯稱購買,將被告所屬之販毒集團成員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此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
- ㈣
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 再按所謂犯罪組織,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 亦即,若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有結構性且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 經查,被告參與販毒集團所犯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均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把暱稱「抖音」之微信帳號交給朱○○,由朱○○負責與客人聯繫,運送毒品之小蜜蜂趙○○如何運作,也是朱○○在安排,朱○○跟我說,販賣毒品的風險、小蜜蜂、客人、運送毒品的車子都O他找的,所以他要分比較多利O,我也可以從中分成,每賣50克愷他命會給我500元,每賣50包毒咖啡包也會給我500元,我另外幫朱○○聯絡李○○,由李○○提供毒品供朱○○販賣,若朱○○通知我賣完了,我再通知李○○補給朱○○繼續販賣,日復一日都O這個模式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01至118頁
- 偵10871卷第323至325頁
- 原審卷第82頁),可知該販毒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 ㈤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新舊法比較:
- ㈠
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 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
- 茲就與本案有關者比較如下:
- ⒈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原規定:「(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 (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第6項)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 (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 (第6項)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係將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 ⒉
應以被告行為時O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應以被告行為時O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原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構成要件已有變更,應以被告行為時O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 ⒊
是本案應以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本案應以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O,是本案應以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 ⒋
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做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 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做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 四、
論罪及法律適用:
- ㈠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再被告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 再被告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然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已依法告知被告此罪名,足以保障其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㈢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被告甲OO、李○○、朱○○、黃○○、趙○○之間,就上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
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 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 審酌販毒集團之成員皆係為販毒營利,方參與以販毒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O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意旨參照)
- 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未遂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 ㈤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㈥
上訴理由狀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上訴理由狀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遞予減輕其刑
- 上訴理由狀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裁判意旨得參)
- 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O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雖其行為未遂,但其經查獲販入之毒品數量非少、種類多元且外包裝態樣新穎,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此與一般年輕識淺、偶一為之者明顯不同
- 且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遞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於此情形下,本院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遞予減輕其刑之餘地,上訴理由狀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 ㈦
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
- ⒈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 |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O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O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O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O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 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O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
- 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O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O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 然則,衡O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O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 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
- ⒉
認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 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行為固值非難,然衡O毒品係由李○○所提供,被告並非真正之毒品來源,就販賣毒品罪所欲規範之毒品流通貢獻程度較低,且被告加入犯罪組織未久即遭查獲,販賣毒品之犯行又僅止於未遂,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後續刑罰執行,應足使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 本院綜核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 五、
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㈠
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 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事證俱屬明確,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業於107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鋌而走險參與販毒集團,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所幸販毒行為僅止於未遂
- 又被告為高職肄業,先前從事臨時工,家中尚有患有憂鬱症之母親需其照顧(見原審卷第11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 再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
-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⒈被告係使用iPhO6手機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與朱○○、李○○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8頁),該手機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扣於另案如附表編號1至4、12至15所示之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第三、四級毒品,且係被告所屬販毒集團供販賣所用之物
- 編號5、10、11、16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共犯趙○○、朱○○、黃○○、李○○持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編號8、9所示之電子磅秤3台、分裝袋1包,係共犯朱○○用以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情,固據證人朱○○、黃○○、趙○○、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6824卷第29至31、51、121頁
- 偵16823卷第28頁),然該等物品並非被告所管領、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且均據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可憑,自無再於本判決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 ⒊扣於另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毒品,證人朱○○供稱係供己施用(見偵16824卷第32頁),又編號17所示之行動電話,證人李○○供稱係其私人電話(見偵16823卷第28頁),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所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 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 ㈡
改量處較輕之刑度云云為由,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狀雖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上訴理由狀雖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有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度云云為由,提起上訴
- ㈢
是以上訴理由狀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是本院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並無依刑法第59條再予酌減其刑 |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二次減輕其刑
- 惟如前所述,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O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 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查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猶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販入第三級毒品等擬伺機出售,誠屬不當,自應予責難,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二次減輕其刑後,並無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之情,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節,是本院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並無依刑法第59條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
- 且原判決敘明被告經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少、種類多、包裝態樣新穎,對毒品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尚難認為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復業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
- 再者,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難諉為不知,其擬販賣毒品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破壞社會秩序,難認僅因一時失慮所為,是以,上訴理由狀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實屬無據
- ㈣
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綜上所陳,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
- 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⒋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做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 再被告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然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準此,本案被告所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㈣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 ㈠ 理由 | 新舊法比較
- ㈡ 理由 | 新舊法比較
- ⒈ 理由 | 新舊法比較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⒉ 理由 | 新舊法比較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⒊ 理由 | 新舊法比較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⒋ 理由 | 新舊法比較 | 新舊法
- ㈠ 理由 | 論罪及法律適用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㈣ 理由 | 論罪及法律適用
- 刑法第55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⒈ 理由 | 論罪及法律適用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刑法第4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 ⒉ 理由 | 論罪及法律適用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⒊ 理由 | 論罪及法律適用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⒋ 理由 | 論罪及法律適用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 ㈥ 理由 | 論罪及法律適用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⒈ 理由 | 論罪及法律適用 | 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3條
- 刑法第35條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 ⒉ 理由 | 論罪及法律適用 | 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
- ㈠ 理由 | 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
- ㈡ 理由 | 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論罪
- ㈢ 理由 | 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