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 甲OO因急需週轉,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 ㈠
持向許O善票貼現金20萬元而行使之
- 於民國109年3月4日前某時,在臺中市○里XX號居所內,竊取與其同居之父親曹O洲向上O商業銀行大里XX號:00000000000000號、票號:TL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及曹O洲之印章,未經曹O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蓋曹O洲之印O於支票上,並填寫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發票日為109年4月10日以偽造之,再於同年3月4日,持向許O善票貼現金20萬元而行使之
- ㈡
持向林O鑫票貼現金20萬元而行使之
- 於108年12月間某時,在上開住處內,竊取曹O洲已蓋有其印O之上開上O商業銀行大里XX號:TLA0000000號),而未經曹O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該支票上填入金額20萬元及發票日為108年11月30日以偽造之,並於同年12月間某日,持向林O鑫票貼現金20萬元而行使之
- ㈢
林O鑫親自及林O暐委託劉O如各持上開支票提示付款遭退票,始查上情
- 於108年12月間某時,在上開住處內,竊取曹O洲已蓋有其印O之上開上O商業銀行大里XX號:TLA0000000號),而未經曹O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該支票上填入金額10萬元及發票日為109年3月30日以偽造之,並於109年3月上旬某日,持以向林O暐票貼現金10萬元而行使之
- 嗣曹O洲發現支票遭竊而申報止付,致許O善、林O鑫親自及林O暐委託劉O如各持上開支票提示付款遭退票,始查上情(上述甲OO涉犯親屬間竊盜部分均未據告訴)
- 二、
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部分:
- ㈠
應認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應認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甲OO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 ㈡
非供述證據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9692號卷第17-20頁、第47-50頁、偵17048號卷第19-21頁、第95-97頁、原審訴1933號卷第42頁、訴2547號卷第91-92頁、本院上訴861號卷第1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O善、曹O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O鑫、林O暐、證人劉O如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9692號卷第21-24頁、第47-50頁、第25-27頁、偵17048號卷第23-25頁、第95-97頁、第27-29頁、第31-33頁、第35-37頁),並有票號TLA0000000號、TLA0000000號、TLA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1紙、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O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3紙在卷可佐(見偵19692號卷第31-37頁、偵17048號卷第47-53頁、第57-6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
- 又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據
- O白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O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未經曹O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於曹O洲預先蓋印之空白支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等支票已成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且外觀上已足使他人誤認該等支票為曹O洲所發票之支票,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盜蓋曹O洲印章之階段行為,及各次行使偽造支票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所犯3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均為累犯然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輕本刑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 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詳如後述),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輕本刑,已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 ㈢
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於本案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和被害人許O善、林O鑫、林O緯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且均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和解書3紙在卷可查(見原審訴1933號卷第47頁、第79頁、第81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依前述累犯規定加重後,本案應量處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上,本院認本案如量處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足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㈣
辯護意旨所指並不足採 |辯護人辯護稱
- 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
- 此與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員之工作經驗,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或反應異常等表現,引人疑竇等情形,尚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而僅屬「單O主觀上之懷疑」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支票是由其簽發,請審酌是否符合自首等語
- 然查,本案係曹O洲因發現其支票遺失,向台灣票據交換所申請掛失止付,許O善、林O鑫、林O暐提示付款因而遭拒,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分所並檢附相關資料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霧峰分局偵查,嗣後第二分局於109年4月22日通知許O善到案說明,霧峰分局則分別於同年4月13日、4月14日通知林O鑫、林O暐到案說明、渠等並均向警方O述渠等提示遭退票之支票係被告所交付,嗣後霧峰分局及第二分局始分別於同年4月27日及6月5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此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3紙、被害人等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19692號卷第29頁、第21-24頁、第17-20頁、偵17048號卷第45頁、第55頁、第27-29頁、第31-33頁),是於被告在警詢中坦承犯罪之前,警方O掌握被害人等所持之支票均經曹O洲申報遺失,且該等支票均係被告所交付予被害人等,當已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有合理懷疑,因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堪認已經發覺犯罪,其後被告固然自白犯罪,然仍與自首之要件有間,不構成自首,辯護意旨所指並不足採
- ㈤
爰僅就被告所偽造「曹O洲」為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
-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曹O洲之同意或授權,偽造面額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10萬元之支票各1紙,並持以向被害人等票貼借款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均已和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夜市擺攤、現於寢具店上班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各按其偽造票據金額大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1年7月,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
- 另說明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本案各罪之宣告刑縱均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然自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尚未逾5年,仍不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
- 且就沒收部分敍明: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 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 從而背書人在偽造票據背面簽名者,即應O背書人責任
- 於將偽造票據諭知沒收時,自應將該背書排除在外,以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本案所偽造之支票3紙,其後均有經被告簽名背書,此有該支票之影本3紙在卷足查(見偵19692號卷第31頁、偵17048號卷第45頁、第55頁),此部分被告係簽自己之名,簽名自為真正,縱發票人為曹O洲部分均係被告所偽造,仍不影響被告背書之效力,是被告仍應就此3紙支票負背書人之責,為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爰僅就被告所偽造「曹O洲」為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
- ㈥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罪質不同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經核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盡可能為被告利益考量,並無過苛之虞,而合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 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其符合自首規定,請求減輕其刑,並認本案犯行與其前犯之妨害風化罪,罪質不同,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富鈞追加起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法條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㈡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0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62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05條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