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
- 甲OO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內建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販賣之工具,與如附表一「購毒者」欄位所示之人,聯繫交易細節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議定數量之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購毒者,並分別收取價金新臺幣1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嗣於民國109年3月18日,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XX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之說明:
-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OO(以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 貳、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127號卷第33至37頁、第133至136頁、第151至152頁,原審卷第40至43頁、第137頁,本院卷第90頁、第118頁),並經證人劉O峰、林O來、胡O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4338號卷第199至200頁、第155至157頁、第107至110頁,偵字第9127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21至123頁、第127至129頁),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20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127號卷第43至63頁、第77至83頁、第99至111頁、第189頁),暨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 又被告供承本案各次毒品交易,每售出1000元可得300元之利O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足見其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
論罪之說明:
- 一、
第17條第2項規定 |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O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已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由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公布,自109年7月15日生效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 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是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O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 二、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所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
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 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 查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然其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價格較低,獲利較少,交易對象非多,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較輕,且其自偵查至審判程序,均就其犯行坦承不諱,顯見犯後已有悔意
- 又其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合計交易價金僅有3000元,價格非鉅,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大量販售者為小,縱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處,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肆、
上訴駁回部分:
- 一、
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其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
- 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見悔意
- 各次販賣之價額、數量及獲取之利O均非鉅大,兼衡犯罪之目的、手段及自陳任職彈簧工廠組長職務,月薪約4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各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
- 並說明:被告各次取得之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最後一次販賣犯行主文欄,宣告沒收銷燬
- 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 二、
予以量定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已係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後處斷刑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 |然查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數罪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尚屬過高O有不當等語
- 然查: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已係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被告再請求從輕量刑,顯無可採
- 又合併定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7年10月,相較上開3罪之合併總刑期22年6月,已予被告相當之恤刑優惠,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顯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參、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已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由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公布,自109年7月15日生效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 一、 理由 | 論罪之說明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二、 理由 | 論罪之說明 | 論罪
- 三、 理由 | 論罪之說明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一、 理由 | 上訴駁回部分
- A第4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二、 理由 | 上訴駁回部分
- 刑法第5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