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萬零伍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甲OO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甲OO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甲OO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甲OO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甲OO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大台中殯禮工會為投保單位 |基於侵占犯意
- 甲OO於民國108年間擔任大台中殯禮服務職業工會(址設臺中市○里XX號,下稱大台中殯禮工會)理事長期間,實際負責管理該工會之會務與財務,並負責代收會員之勞O保險費用後,向勞動部勞O保險局(下稱勞O局)繳納,為從事業務之人
- 又該工會會員之勞O費繳納方式,係由工會開立繳費單寄發予會員,再由會員持之前往工會或代收機構繳納,所收取之款項則存入該公會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再自該帳戶彙整所收取之各期勞O費後,轉入該工會所開立之勞O專戶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XX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後,自前開勞O專戶於次月月底前向勞O局繳納所屬會員各期之勞O費,若未如期繳納,則寬限期為15日
- 詎甲OO明知大台中殯禮工會為投保單位,就被保險人即該工會所屬會員於次月月底前按月繳納之勞O費,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予保險人即勞O局,另寬限期為15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基於侵占犯意,將該工會所屬會員所繳納如附表所示各期勞O費,挪用於支付當時為其所有之臺中市○里XX號房屋貸款(大台中殯禮工會設址於此),而將各期勞O費侵占入己
- 嗣因勞O局於108年9月間,發覺該工會逾期未彙繳所屬會員之保險費,清查後始查獲上情
- 二、
案經勞O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部分:
- ㈠
供述證據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85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O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㈡
非供述證據 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 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均坦承在卷(交查卷第99至101頁、第359至361頁、原審卷第159頁、第169至172頁、本院卷第84頁),且據證人即勞O局科員證述工會繳款方式及查獲經過等情(交查卷第9至11頁),並有大台中殯禮服務職業工會投保單位資料、應O未收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O保險局台中市辦事處107年8月28日保中(市)辦字第1522號書函暨勞O保險局台中市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107年8月27日勞動部勞O保險局職業工會、漁會業務訪視紀錄表、勞動部勞O保險局台中市辦事處108年9月10日保中市辦字第1560號書函暨108年9月9日勞動部勞O保險局職業工會、漁會業務訪視紀錄表、勞動部勞O保險局台中市辦事處108年9月25日保中市辦字第1695號書函暨108年9月25日勞動部勞O保險局職業工會、漁會業務訪視紀錄表、大台中殯禮工會保費收繳明O資料各1份、大台中殯禮工會會員葉O興108年4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勞健保費繳費收據2紙、大台中殯禮工會合作金庫銀行大里XX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大台中殯禮工會會員收繳明O表、會員陳O伊之個人欠費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O保險局刑事案件移送調查報告書、職業工會個人欠費/繳納申報收件查詢結果、108年6月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欠費名冊、勞動部勞O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108年5、6月勞動部勞O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繳納清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XX號函暨檢附大台中殯禮工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07年1月1日至109年1月7日交易明O、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0105號函暨檢附大台中殯禮工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交易明O、大台中殯禮工會之勞O108年7月至12月欠費明O、明O科目收退費統計表、108年7月至12月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欠費名冊、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明O分類帳、第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臺中市政府勞O局109年4月30日中市勞資字第1090018736號函暨檢附大台中殯禮工會設立登記證書、歷屆理監事名冊、會議記錄及108年度工會財務輔導表等資料、大台中殯禮工會保險費暨滯納金清表、欠費查詢結果、勞動部勞O保險局109年6月15日保費職字第10910134440號函暨檢附大台中殯禮工會106年10月至109年3月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繳納清表、大台中殯禮工會明O科目收退費統計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他卷第21至39頁、第41至49頁、第51至52頁、交查卷第19頁、第21至23頁、第25至67頁、第69頁、第71至93頁、第103頁、第105至187頁、第189至217頁、第219頁、第231頁、第233至235頁、第239至353頁、第365至367頁、第383至388頁、第391至415頁),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 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 ㈠
法律適用之說明:
- ㈡
罪數部分:
- 被告於108年9月底、10月底、11月底、12月底、109年1月底、2月底,分已將各期應繳納之勞O費侵占於己而花費殆盡,致未能於前開繳納期限內(即被保險人於次月底繳納當月保險費後之再次月底併寬限期15日)未能如期繳納勞O費,其6次業務侵占行為,犯案時間均有所差距,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各具有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
- 故被告所犯6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應O接續犯,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 ㈢
均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參諸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被告是否符合累犯,及應O加重其刑部分: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6罪,固均為累犯,然考量被告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本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均不相同,且被告於10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後近4年,始再犯本案各罪,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諸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 ㈣
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 ⒈
,然查
- 原審就附表所示6次犯行,均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固非無見,然查:
- ①
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難認被告有主觀上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原審認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然本院依照前揭理由三、㈢說明,考量被告本案所犯罪質與前案罪質迥異,且本案犯行與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時間相隔甚久,尚難認被告有主觀上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 ②
應由本院予以審酌
- 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之110年2月間,曾向O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繳納積欠勞動部勞O保險局欠款75,000元,於原審判決後,自110年3月迄今,另逐月(8月份繳納2次)向O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繳納勞動部勞O保險局積欠款項計525,000元,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0年6月10日中執甲108年健執專字第676556號函所附繳款金額查詢及被告所提出110年2月1日、110年6月7日、110年7月1日、110年8月5日、110年8月27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63、64、95、96、98、103、104頁),原審量刑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時,無從參考上開事項,應由本院予以審酌
- ⒉
依照上開說明,為有理由
- 被告上訴認認原審諭知累犯加重其刑不當,且按月均有繳納欠款,請求從輕量刑等情,依照上開說明,為有理由
- ⒊
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㈤
就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審酌部分:
- ⒈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擔任大台中殯禮工會之理事長,竟利用管理工會會務與財務之機會,將工會代收之勞O保險費用加以挪用,前後侵占工會款項共3,800,524元,被告業務侵占金額鉅大,嚴重損及工會及工會成員利益,所為誠值非議,雖被告自述工會之成O、運作及排除困難均由其負責,且案發後未曾逃避積極面對處理,該工會並已安置完成持續運作,可見被告為工會營運確實付出相當心力,且坦承犯行,自110年2月起迄今,向O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繳納積欠勞O費款項計60萬元(被告另按月向該署繳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移送之欠費共20萬元,與本案無關,尚難做為量刑審酌事由),已見悔意,犯罪後態度尚佳,然被告本案所為,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O之忠實誠信關係,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 O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薪資不固定、扶養母親及兒子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71頁)、各次侵占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 ⒉
就被告所犯6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
-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O
-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各節,認其本案所犯6罪,係擔任同一職務期間,逐月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併考量被告目前58歲,具備相當工作能力等情,就被告所犯6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㈥
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 被告雖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俾利持續返還所侵占款項等語
- 然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3月3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於本院判決宣告前5年內,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宣告前提條件有違,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 ㈦
沒收部分:
- ⒈
不另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
- 被告雖逐月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被告就所積欠總款項,目前按月向O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繳納積欠款項,本院實無強行區分其已繳納之欠款,究係彌補何次侵占款項之必要,故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將於主文中獨立1項宣告,不另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 ⒉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
- 經查,被告本案侵占向工會會員代收之勞O保險費用共計3,800,524元,被告嗣後就所侵占之勞O保險費部分已清償共60萬元,業如前述,上開60萬元雖非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各繳費之工會會員,然被告既已向承辦欠費執行機關繳納此部分款項,可認被告已未保有此部分不法所得,如仍予宣告沒收,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故於計算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時,自應予以扣除
- 至被告按月另向O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繳納積欠健保費共20萬元部分,因非本案之侵占犯罪事實,自無從僅因代執行機關同一,即認就此部分款項亦已合法返還
- 是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共如附表所示3,800,524元,均未扣案,除上開60萬元應予扣除外,其餘共3,200,524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法條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 法律適用之說明 | 新舊法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 法律適用之說明 | 論罪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 被告是否符合累犯及應O加重其刑部分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 就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審酌部分
- ㈥ 理由 | 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 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6條第2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