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告訴人如何能提出截角,等語
-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OO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賴O俠本即基於夫妻關係而將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高工分社支票簿(下稱系爭支票簿)交予被告保管,因告訴人在外拈花惹草而稱欲給付予被告之精神損害賠償,分別填載4張支票金額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票面金額係告訴人所記載,被告於票根上亦註記4名女生之姓名,此有被證4、被證5、被證6可以為證
- 又上開支票告訴人僅記載金額,尚未用印或授權被告用印,故被告始於對話中稱「試探你」,目的係確認告訴人有無給付之意,「試探」一詞非表示被告侵占入己,而試探結果已知告訴人無意對其外遇行為負責,被告旋即將支票歸還,並無侵占入己之意
- 被告如欲侵占支票領取告訴人款項,僅開立一張即可,且被告如欲侵占支票,應即時O支票兌現,而非於對話中一再討論,後又將支票剪下截角,致無從兌現
- 告訴人雖於107年10月5日要求歸還,被告尚等待告訴人是否願意給付支票面額後,以致暫未歸還,確認告訴人無給付意願後,旋於107年10月7日即將4張支票、含剪下票號之截角歸還,倘被告侵占,告訴人如何能提出截角?等語
- 三、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堪稱允當
- 經查,被告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侵占犯行,已經原審引述證人即告訴人賴O俠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被告坦承受告訴人之託保管支票簿並撕取4張支票之部分自白、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告訴人108年6月1日補充理由狀提出之存摺、票號UL0000000號至UL0000000號支票右上角截角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票據止付通知書、報案三聯單、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高工分社函文、檢察署及原審勘驗筆錄、支票簿翻拍照片、支票簿每頁掃描等件為據(見原審判決書第3至4頁之(二)述),並綜合事證認定:被告係因行為時O於夫妻信任關係,因而持有告訴人系爭支票簿,雖持有、保管系爭支票簿,然僅受告訴人指示下而為開票,且用途多為用於支付告訴人牙醫診所相關業務費用,由被告LINE對話用語,認定4張支票確實為被告所撕取,且與原O被告保管持有系爭支票簿之目的、任O不符,被告撕取後用於與診所業務不相關之事務,已該當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見原審判決書第4至7頁之(三)1.至6.述),再說明被告辯稱業已返還4張支票之不可採,及侵占犯為即成O,不因事後返還而影響其罪行(見原審判決書第7頁之(三)7.述),因而為被告犯侵占罪之認定
- 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均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堪稱允當
- 四、
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 被告上訴意旨雖以4張支票之金額為告訴人所填寫,尚未用印亦未授權被告用章,並提出被證4、被證5、被證6為據
- 然告訴人堅決否認有填寫4張支票面額一事,而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被證4、被證5、被證6(見108偵14600卷第245至255頁),均僅告訴人與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依該等對話內容並無從證明告訴人有簽發4張支票或授權被告簽發等節,不足為被告本案被訴犯侵占罪之有利認定
- 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我開立告訴人賴O俠的支票,都是因為賴O俠的要求,沒有因為我自己需要而開立的情形,賴O俠如果要開票,我會到診所或住處去開立,開立的當下賴O俠都在場(見108偵14600卷第16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並坦承其受告訴人之託而保管其存摺、印章及支票簿,因為夫妻關係所以幫告訴人管理診所的帳戶(見原審卷第137頁),足見被告亦坦承其開立支票都是因為診所業務而開立,且經告訴人指示,在告訴人在場情況下而開立支票
- 惟依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已於107年10月5日要求被告將其保管中之印章、存摺等全部東西要求歸還(見同上偵卷第143、115頁),告訴人發現系爭支票簿中有4張支票遭撕取,翌日(6日)隨即要求被告歸還(同上偵卷第117頁),再翌日(7日)被告告知告訴人「還有支票的事情其實我只是在試探你而已」、「4張全部金額加起來200萬」(見同上偵卷第105頁)、「但O後來我也早就把票剪掉了,我只留後面尾端的部分,到時候要再跟銀行申請票的時候要貼的」(見同上偵卷第107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擅自撕取4張支票,並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開立支票一事(惟尚無從為被告業已完成發票行為或表彰一定用意文書等證明),業已該當侵占犯行,甚為明確
- 而由被告直承業已剪掉支票,只保留尾端(即其事後交付票號之支票右上角截角予告訴人)一節,已就所侵占之4張支票,於撕取後更僭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為事實上處分行為,更加彰顯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毫無可疑
- 至於被告所謂試探之語、為何O開立1張支票、為何O立即提示兌現等,均僅被告犯案動機及其侵占犯行成立後之處置,均無從卸免其擅自撕取侵占4張支票之際,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 五、
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均要無理由
- 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