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關於甲OO犯如其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罪刑,與就甲OO犯如其附表一、二各編號之罪所宣告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甲OO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主文欄所示之刑
- 其他上訴駁回
- 甲OO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 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 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甲OO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甲OO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甲OO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事 實
- 一、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甲OO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O爵、詹O仁、林O德等3人施用
- 二、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為第二級毒品外 |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甲OO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為第二級毒品外,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林O德、張O亮、蔡O榮等3人施用
- 三、
將甲OO拘提到案
- 嗣經警以甲OO涉嫌販賣毒品,對甲OO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監錄有疑似甲OO與陳O爵、詹O仁、林O德等人為毒品交易買賣,及與林O德、張O亮、蔡O榮等人施用禁藥之對話,乃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3月2日15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XX號甲OO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OO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TaiXXX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非本案通訊監察對象)、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球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公克)、毒品殘渣袋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2,100元,警方O時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甲OO拘提到案
- 四、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 ㈠
林O德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無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O規定
- 查證人陳O爵、詹O仁、蔡O榮、林O德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3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證人陳O爵、詹O仁、蔡O榮、林O德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㈡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O,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前關於證人陳O爵、詹O仁、蔡O榮、林O德等人於警詢之供述外,檢察官、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3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O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㈢
本院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 本院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O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第113至114頁),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卷第225至239頁),本院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 二、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甲OO,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各編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陳O爵故意要陷害我,陳O爵欠我3萬2千元,只有還我1萬元,有簽借錢的日期
- 詹O仁、林O德他們是跟一個叫「阿富」的人拿的,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他們
- 對於轉讓禁藥部分,那是我在家裡吃,放在桌上,然後他們看到說要吃,我說不要、不可以,那O那O貴,但他們就拿去吃了等語
- 經查:
- ㈠
所辯自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坦承不諱
- 關於附表一編號㈣、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㈣部分:被告有在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時O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O德,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O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O德、張O亮、蔡O榮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 核與證人林O德、張O亮、蔡O榮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附表一編號㈣、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復經證人林O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
- 且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准實施通訊監察在案,有該院108年度聲監字第235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298號、第324號、109年度聲監續第12號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附表三編號㈣、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
-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㈣、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供,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O德、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O德、張O亮、蔡O榮等之犯行云云
- 然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以資證明,僅空言否認該等犯行,所辯自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 ㈡
關於附表一編號㈠、㈡、㈢部分:
- 被告在原審對於附表一編號㈠、㈡、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已矢口否認,前即辯稱: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O爵及詹O仁,陳O爵欠我3萬元,只還我1萬元,我向陳O爵要2萬元,他就跟我的朋友講,說我要被關了,還跟他要錢,陳O爵的證詞不實
- 詹O仁是做鐵工,我要去跟他拿鐵皮比較便宜云云
- 經查:
- ⒈
業經證人陳O爵證述如下
-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O爵部分: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O爵之犯行,業經證人陳O爵證述如下:
- ⑴
也有把錢交給他」等語明確
- 證人陳O爵於偵查時證述:「(問:手機號碼?)0000000000,只有這1支」、「(問:警方O無讓你看全部的譯文?)有
- 並讓我自己挑與毒品有關的譯文
- 其他的有時是約修理車子,有時是約載朋友,跟毒品沒關係」、「(提示108年11月1日上午11時29分3通通訊監察譯文,問:是你與甲OO的對話?)是,前面二通後沒有碰面,最後是到他家,我們才有碰面,第三通電話打完才碰面
- 當天晚上7、8點他沒有打電話給我,我就過去他家了,到他家跟他買安非他命2,000元,前有交給他,他給我安非他命(應是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下同)
- 那天好像在他家門口交易」、「(提示108年11月5日下午3時36分通訊監察譯文,問:是否你與甲OO的對話?)是,這通電話掛完後10到20分鐘他就回到大甲,有交易毒品,買了2,000元安非他命,在他家的客廳內交易,我有拿到安非他命,也有把錢交給他」等語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1296號偵卷第172頁)
- ⑵
「對」等語明確
- 證人陳O爵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請求提示109年度偵字第1296號卷,第171頁並告以要旨,問:這份筆錄是你之前在檢察官那邊做的筆錄?)對」、「(問:都有老實地陳述?)對」、「(問:根據你之前在筆錄所稱,有在108年11月1日晚上7點40分,在苗栗縣○○鎮○○里XX號被告住處,你用2000元跟他買1包安非他命,這過程O實在的嗎?)是」、「(問:那天怎麼跟他買?)就是沒有東西要過去他家裡,就去他家裡跟他購買」、「(問:現場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問:你跟他買的是什麼樣的毒品?)安非他命」、「(問:你在這個筆錄中有陳述到108年11月5日下午4點一樣是到被告住的地方,也是用2000元跟他買1包安非他命,當時的交易情況是怎麼樣?)時間那O久,我忘記了」、「(問:之前偵訊的時候有老實講嗎?)對」、「(問:你忘記了是不是,我給你提示一下,當時你說『你下午3點36分有打電話給他,問他到家了沒,這通電話掛完後20分鐘他回到大甲,你用2000元跟他買1包安非他命,是跑到他家客廳裡面買』,有印象嗎?)對」、「(問: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不是?)對,在他家裡」、「(問:那O貨是指哪一種毒品?)二級的安非他命」、「(問:你一直有施用安非他命嗎?)對」、「(問:你現在是因為施用安非他命在執行嗎?)是」、「(問:你跟我們這一位甲OO先生認識多久了?)認識20幾年了」、「(問:你們平O雙方會不會聯絡?)有」、「(問:怎麼樣聯絡?)過去他家跟他聊天、坐一坐」、「(問:會不會用電話聯絡?)很少」、「(問:那O直接過去他家?)對」、「(問:如果有電話聯絡,你說很少也是有,對不對?)對」、「(問:電話會談什麼?)就是聊天這樣」、「(請求提示109年度偵字第1296號卷,第133頁並告以要旨,問:你看一下這個電話通話內容,是不是你跟甲OO先生的電話聊天的內容,從最上面一通2019年11月1日上午11點29分24秒開始一直看到134頁,看到隔壁頁,你看一下,看到隔壁頁的上半段11月5日下午3點36分43秒這一通,就是中間那O通,看完了沒有?)有」、「(問:這幾通電話在講什麼,這幾通電話內容是什麼,就是你們一般在聊天?)對」、「(問:就是你過去要找他,是不是?)是」、「(問:有提到剛才你說的要買安非他命的事嗎?)未答」、「(問:有嗎,這裡面的內容有提到嗎?)沒有」、「(問:就是一般的講電話想要找他,或者有什麼事問他一下,問他吃飽了沒有這些,對不對?)對」、「(問:所以這個內容你完全沒有提到要買毒品?)對」、「(問:你再仔細看一下,133頁第一通,這是上午11點29分24秒這一通,你看最後你問他說『好,你人在哪裡,我馬上過去』,然後A就是呂先生說『好啦』,那毒品交易是警察加上去的,那O你不要看,那不是你講話的內容,這通電話看到沒有?)有」、「(問:接著第二通,講完了又在11點40分17秒又說,甲OO先生是A,說『喂,我在農會,你等我一下』,你是B說『我在這邊等還是過去』,A甲OO先生說『你在那邊等』,你就說『好』,對不對?)嗯」、「(問:這是你們2個人要見面,是不是?)對」、「(問:那天有見面嗎,這個上午,講完這個電話到底有沒有見面?)沒有」、「(問:不是一個說過去找你,一個說在那邊等,然後沒有見面?)對,沒有」、「(問:接下來下面那O通,也是一樣,『你要過來O』,然後『是啊』,然後甲OO先生說『好』,這個有見面嗎?)就傍晚那O候有」、「(問:那是下午7點多?)對」、「(問:這裡面有談到要買交毒品嗎?)沒有」、「(問:這只是一般在交談,對不對?)對」、「(問:接下來翻過來O看,11月5日下午3點36分43秒,他說『怎麼跑到墳場那邊了』,中間那O,有沒有看到這一通電話,看完了沒?)有,看完了」、「(問:甲OO說他在李光輝這邊看皮膚科,你叫他馬上回來,他就說「好,等我」,有印象嗎,這一通?)有」、「(問:這一通電話是你找他,是不是?)對」、「(問:這電話裡面有提到要買毒品嗎?)沒有」、「(問:也是一般閒話家常,是不是?)對」、「(問:就是你要去找他,對不對?)對」、「(問:所以11月1日和11月5日這2天電話裡面,我們都看不出來你要跟他買毒品,對不對?)對」、「(問:所以你剛才跟檢察官回答說這2天你有去跟他買安非他命,是你到了以後,你跟他見面以後才談的,是不是?)是」、「(問:有嗎,有這回事嗎?)我不曉得,時間那O久了」、「(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這2天你跟他見面的時候,有跟他提到說要買安非他命,對不對?)對」、「(問:現在再問你一下,有沒有這回事,真的有嗎?)應O是有」、「(問:所以是臨時起意,是不是?)對」、「(問:所以電話完全沒有先約?)沒有」、「(問:你再翻回來133頁第一通,那天上午,我剛才有特別跟你強調,你剛才是說約好了要過去,他也好在那邊等你,結果你給我的回答是說那天你沒有見面,你剛才是這樣回答我?)是」、「(問:所以你們講好要見面,一個說在等,結果你又說沒見面,然後後面又沒有電話聯絡,那是怎麼回事?)未答」、「(問:所以這個完全你講了就算,是不是,你說怎麼樣就是怎樣,是不是?)是」、「(問:所以你到底有沒有跟他買毒品,甲OO先生說沒有,你說有,那也是你說了算,是不是?)對」、「(問:甲OO先生就說沒有,因為你們從來都沒有討論過買賣毒品的事?)嗯」、「(問:那到底有沒有?)那O天,我不曉得」、「(問:警察拿這些電話給你說這些都是買毒品的電話,你就說有,現在我說這個電話根本看不出是買毒品的,你就說不曉得了?)因為時間也拖那O久了,我有跟他聯絡就是為了要吃這個才跟他聯絡的,過去他家裡的啊」、「(問:剛剛辯護人有問過你,從11月1日跟11月5日2次你跟被告甲OO的通話內容來看,看不出有要交易毒品的一些訊息?)是」、「(問:你有看過內容,對不對?)對」、「(問:但O你回答檢察官是說這2次你都有跟甲OO交易安非他命,對不對?)對」、「(問:你是在什麼情形下,你是在跟甲OO2個人見面以後,當面才講你要買的數量、你的種類還有金錢,是這樣子嗎?)時間拖那O久,我也忘記了」、「(問:你現在忘記了?)對」、「(問:你之前在警察局跟地檢署,距離現在時間跟案發當時比較接近,所以那O候講的記憶比較清楚,是這個意思嗎?)是」、「(問:你平O會去甲OO家裡面嗎?)平O會,有空就會過去」、「(問:所以不是只有要交易毒品才會去找甲OO?)對」、「(問:你為什麼會知道甲OO他那邊可以買到毒品?)我有過去他那邊坐,有看到,就是有在吃藥的人在那裡」、「(問:有其他吃藥的人在甲OO家裡?)對」、「(問:然後呢?)久了以後,去吃東西的直接可以,過去那邊如果有看到他們的人,就直接那裡直接交易」、「(問:你在那邊有看到吃藥的人跟甲OO在那邊交易,你意思是這樣?)對,有看到,我就有空過去,如果有看到有吃藥的人在那邊,我沒有東西就可以跟他們直接交易」、「(問:去年108年11月1日,你跟被告甲OO先生總共有通話3通,剛剛你有看,對不對?)對」、「(問:最後一通是不是在當天的晚上7點11分通電話?)嗯」、「(問:警察有問你『是否有交易毒品,交易的過程O何,時間、地點、數量、金額』,你回答警察說『我在當天(108年11月1日)下午19時11分撥打給財哥』就是被告,『大概過了30分鐘,我和他在財哥家,就是苑裡鎮田心31號裡面交易,我以新台幣2000元和他買第二級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有交易成功』,這是你講的話,正確嗎?)對」、「(問:實情也是如此?)是」、「(問:就半個小時就交易了,對不對?)對」、「(問:你去他家,是不是?)對」、「(問:你怎麼去的?)我開車過去,我叫他聯絡那O」、「(問:警察再問你『你本次向財哥購買毒品後有無施用,是否為安非他命毒品無誤』,你回答說『我有施用,是安非他命無誤』,這是你說的,正確嗎?)對」、「(問:確實有施用?)對」、「(問:是當天晚上7點半買了之後,隔多久你在哪個地方施用的,隔多久,回到家裡就施用了,還是在車上就施用了?)車上就施用了」、「(問:你買了之後你就開車要走了,對不對?)對」、「(問:你在車上O施用,是在路邊嗎?)對」、「(問:吸的效果跟以前的效果一樣,是不是?)是」、「(問:什麼效果你說說看?)那O是有時候吸那O就是有喝酒,就是它會解酒」、「(問:還有呢,精神會怎樣?)比較好」、「(問:確實有這種生理反應?)對」、「(問:你吸安非他命吸幾年了?)20幾年」、「(問:所以如果吸到假的你會馬上知道是假的,對不對?)對」、「(問:以你的生理反應,所以這一次的效果跟以前的安非他命效果都一樣,是不是?)是」、「(問:第二次就是108年11月5日那O次,警察有問你,剛剛有電話譯文給你看,就11月5日下午3點36分43秒,那通電話剛剛你有看過了,警察問說『以上陳述通話內容是誰跟誰的通話,在談論何種事情』,『我是打給財哥叫他快回來,我要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這是你講的,正確嗎?)對」、「(問:剛剛你有看過,對不對?)對」、「(問:你們要買毒品都不會在電話中講安非他命,都不會嗎?)不會」、「(問:是怕被監聽,還是一個默契而已?)其實我們也沒有,就是我有東西請他,他有東西他分我這樣」、「(問:你們都不會直接講是毒品?)對」、「(問:大家都一個默契,是不是?)對」、「(問:講什麼大概就可以聽得出來?)對」、「(問:警察有問你『是否有交易成功,交易的過程O何O,你回答警察說『這通電話過10分鐘後,他就到家了,我在他家裡以2000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有交易成功』,這是你回答警察的,正確嗎?)對」、「(問:實情也是這樣?)對」、「(問:11月5日第二次,你有去他家等?)嗯」、「(問:是在門口等嗎,他是不是幾分鐘被告就回來了,是不是這樣?)應O是,因為那O久了」、「(問:你買了之後,這一次你有施用,對不對?)對」、「(問:你跟警察說『我有施用,是安非他命無誤』,這是你講的話,對不對?)對」、「(問:這一次買的你是隔多久施用的,在哪個地點施用的?)就我一上車」、「(問:也是在車上,停在路邊?)對」、「(問:確定是安非他命沒有錯?)是」、「(問:之後檢察官那邊,檢察官也有問你,有提示108年11月1日,就是第一次,上午11點29分那3通通話監聽譯文,檢察官問你『是你跟甲OO的對話』,你回答檢察官說『是,前面2通後沒有碰面,最後是到他家我們才有碰面,第3通電話打完才碰面,當天晚上7、8點他沒有打電話給我,我就過去他家,到他家跟他買安非他命2000元,錢有給他,他給我安非他命,那天好像在他家門口交易』,實情是不是這樣?)應O是」、「(問:他給你的安非他命是不是用夾鏈袋包著?)是」、「(問:一點點而已,幾粒而已,對不對?)對」、「(問:檢察官再問你,就第二次的,提示108年11月5日下午3點36分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問你說『是否你跟甲OO的對話』,你回答檢察官說『是,這通電話掛完後10到20分鐘他就回到大甲,有交易毒品,買了2000元的安非他命,在他家的客廳交易,我有拿到安非他命,也有把錢交給他』,這是你回答的,對不對?)是」、「(問:被告他家不是住在苑裡鎮嗎,怎麼會是在大甲,為什麼在大甲,大甲的哪裡?)那O間那O久了,我忘了」、「(問:被告家裡有住在大甲嗎,還是你講錯了?)可能是我講錯了」、「(問:你把苑裡當作大甲,是不是?)是」、「(問:是苑裡沒有錯,苑裡他家,對不對?)對」、「(問:你跟被告甲OO有沒有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沒有」、「(問:所以你不會為了獲得減刑,而故意去誣陷去把被告咬出來,是不是,你不會因為想要獲得減刑才故意去誣陷別人?)不會,不是這樣子的」、「(問:你11月1日跟11月5日這2次,你買的對象就是被告甲OO先生,是不是?)是」、「(問:你錢交給被告?)對」、「(問:他把1包安非他命交給你,對不對?)是」、「(問:就完成交易,是不是?)對」、「(問:然後你那O安非他命的來源你不管,他是怎麼拿到的你不管,是不是,你只是跟他買而已,是不是這樣?)什麼」、「(問:你聽得懂法官的意思嗎,就是說你買的對象就是被告甲OO先生,對不對,至於對方他賣給你的安非他命怎麼來的,這個你不管,是不是?)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2至142頁)
- ⑶
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足堪認定
- 從證人陳O爵上開證詞以觀,其先於108年11月1日晚上19時11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後,約隔30分鐘即同日晚上7時40分許,在被告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住處,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再於108年11月5日下午3點36分,撥打電話給被告後,約隔20分鐘後即同日下午4時許,在被告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住處,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前後證詞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證人與被告在通話中雖未談到毒品交易,應係雙方O不談到毒品之默契,以避免被監聽
- 證人陳O爵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衡情應無挾怨誣陷被告之可能,亦非為獲得減刑故意攀誣被告
- 況被告亦曾一度向原審坦承上開犯行,且向原審供述陳O爵有欠其錢,其有跟他要錢,但O沒有仇恨,他欠其3萬多元,有還其1萬多元,其也沒有跟他逼債,讓他慢慢還,他應O不會報復其等語(見原審卷第24、26頁),故證人陳O爵上開證詞應屬實情可信,足證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O爵,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 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足堪認定
- ⒉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O仁部分
-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O仁部分:
- ⑴
我說的都是實話」等語明確
-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詹O仁之犯行,業經證人詹O仁於偵查中證述:「(問:108年11月時手機?)0000000000」、「(問:當時甲OO的手機?)都O手機內」、「(問:你稱有跟甲OO買過毒品幾次?)1次,在大甲幼獅工業區的全O便利商店外面的路口,跟他買安非他命1,000元,他有拿安非他命給我
- 施用起來就是安非他命」、「(提示108年11月8日下午12時25分2通通訊監察譯文,問:是你與甲OO的對話?)是
- 就是我跟他買毒品的那O次電話
- 第二通掛完就馬上碰面,馬上就交易了」、「(問:1,000元的毒品多重?)不知道」、「(問:警方O日有無給你指認?)有
- 指認的對象就是賣我安非他命的甲OO」、「(問:警詢去有無遭警察強暴、脅逼、恐嚇取供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沒有
- 我說的都是實話」等語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1296號偵卷第110頁)
- ⑵
「沒有」,「」等語
- 證人詹O仁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翻異前詞,改證稱:「(問:你之前在警察跟偵訊的時候跟檢察官講的話,都有老實說嗎,都有沒有說實話,之前警察問你的話跟檢察官問你話的時候,你不是3月份有去警察局做筆錄,有到檢察官這邊作證,都有老實說嗎?)忘記了」、「(問:你要看一下筆錄嗎?)好」、「(請求提示109年度偵字第1296號卷,第73頁以下之警詢筆錄、第109頁以下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問:有印象了嗎,都有照實說?)我之前是跟那O阿賜,不是那O阿財」、「(問:哪個阿財,什麼意思?)我之前是講跟阿賜拿的,又不是跟阿財」、「(問:你今天被告在庭接受詰問,你會不會感到壓力?)嗯」、「(問:今天甲OO在這邊,你回答我跟法官,等一下法官會問你問題,你會感到壓力嗎?)不會」、「(問:那之前筆錄的部份,你都有照實陳述嗎?)有」、「(問:你當時有作指認,給你看照片,沒有錯,警察局筆錄後面有指認的照片,你有指出來是5號,甲OO的照片?)嗯」、「(問:你跟甲OO是什麼關係?)之前認識而已」、「(問:怎麼認識的?)工作上認識的」、「(問:你做什麼,他做什麼?)我做鐵工,他做土木的」、「(問:怎麼知道他有在賣毒品?)怎麼知道,那O久了,我哪知道」、「(問:你在偵訊的時候,有說有在108年10月8日下午12點40分在大甲工業區的全O便利商店,用1,000元跟他買一包安非他命,這過程O有錯?)那O候不是跟他買,那O候警察局說要把我帶過來O、「(問:那你警察局跟偵訊筆錄怎麼會這樣講?)我也不知道」、「(問:你自己回答的,怎麼會不知道呢?)忘記了,那O久」、「(問:甲OO出去之後有跟你見面,對不對?)他沒有跟我見面」、「(問:但O他自己說他有去找你,上次準備程序109年5月28日的時候,他說他有去找你、陳O爵跟蔡O榮,有找你,有沒有,今天具結都要講實話,你今天作證人要講實話,如果假話會有偽證罪,他有去找你,對不對?)有人去家裡找我,但O我不在家,我不知道誰找我」、「(問:所以你今天來作證會感到壓力嗎,有人去你家找你,你會有壓力嗎,如果有壓力可以隔離訊問?)不用」、「(問:你在那O天,有沒有跟甲OO買過毒品,108年,你自己指認的11月8日?)那O真的忘記了,那O候是警察拿那O通聯紀錄給我看的,那O警察」、「(問:所以你那O候有看通聯紀錄有想起來,是實話嗎,剛剛也都給你看過筆錄了?)但O我之前是跟那O阿賜,不是跟他拿的」、「(請求提示109年度偵字第1296號卷,第110頁並告以要旨,問:我跟你確認一下,這具結之後作證的,當時檢察官只有提示這個通聯紀錄的譯文,問你是不是對話,你馬上就說對,是跟他買毒品的電話,然後警方O沒有給你指認,有,有指認表,就是賣我安非他命的甲OO,今天所述要跟之前不一樣,是不是?)(未答)」、「(問:那是怎麼樣,你可以跟我講一下,沒有關係?)(停頓約1分鐘)我真的忘記了,想不起來O、「(問:當天有沒有跟甲OO交易,你自己回答的?)當天好像沒有」、「(問:為什麼在檢察官那邊會這樣回答?)(未答)」、「(問:現在回答的跟那O候講的都不一樣?)(停頓約9秒)真的忘記了」、「(問:所以是今天忘記了?)真的忘記了」、「(請求提示109年度偵字第1296號卷,第79頁並告以要旨,問:這是2通的電話通聯內容,你看一下,第一通最後4個字『毒品交易』你不要看,那O是警察自己打上去的,不是你們的講話內容
- 看完了嗎?)看完了」、「(問:這2通電話是你在108年11月8日跟甲OO的電話通話內容,是不是,是跟甲OO講?)對,那天警察拿給我看的」、「(問:我是說這2通電話,是不是你跟甲OO講電話的內容,剛才給你看的,是不是?)那O久了,我哪知道」、「(問:就是因為那O久了,所以我才拿給你看,要你回想一下,這個內容是不是你那O天跟甲OO講的內容,所以才要你回想一下?)那O久了,真的我忘記了我講什麼,我哪知道我講什麼話」、「(問:如果有必要,我們會放這2通電話通話內容給你聽,警察局你做筆錄的時候,警察也有問你,說這2通電話是不是你跟他講的,內容有沒有錯,都有問過你,現在還是想不起來,是不是?)對」、「(問:想不起來那沒關係,你以前說過,在警察局說過,還有檢察官那裡也講過,說這2通的確是你跟甲OO通話的內容,這裡面,我剛剛請你看了一下,這裡面你有提到要跟甲OO先生買毒品嗎?)你說剛剛那裡面,沒有提到」、「(問:都沒有提到?)對」、「(問:你以前在警察局還有檢察官面前,就當作你以前講的,在檢察官和警察局都O跟甲OO先生有過一次毒品交易,我們不管是哪一次,今天你說這一次你是跟阿賜買的,你是不是就有跟他買過一次,以前是不是這樣講,在警察局、檢察官那裡?)應O是(停頓約5秒),對,那O候(停下未答)」、「(問:但O你時間忘了,是不是這樣,還是都沒有?)只有一次而已吧」、「(問:只有一次,但O你時間忘了,對不對?)但O也不是跟他拿的」、「(問:你的意思是說你跟甲OO從來沒有毒品交易過,對不對?)沒有吧,因為我跟他見面又沒有幾次」、「(問:這2通電話也都沒有提到要買毒品,對不對?)嗯」、「(請求提示109年度偵字第1296號卷,第79頁並告以要旨,問:再提示一次,讓你再看清楚,你看第二通的最後一句,A是甲OO,A甲OO說『有,看到了』,那表示你們2個有見面,那甲OO也說這通電話掛完以後你們有見面,有沒有印象,到底有沒有跟他見面,在工業區那O7-11那邊,有沒有見面過一次?)有,這個有,有一次」、「(問:有見面?)對,那O候我在上班」、「(問:中午時間,是不是,你打電話,然後他說他也在工業區,所以他去找你,是不是,你們2個約在工業區7-11那邊見面,是嗎,你人在工業區那裡,你在那O全O那裡,對不對,想起來了嗎,你再看一下這個對話內容『在幼獅這條路上這個全O』,有沒有?)好像有吧」、「(問:有見面,但O沒有毒品交易?)應O沒有吧,那次沒有吧」、「(問:甲OO先生說你打電話找他,他也正好要找你,所以他才去跟你見面,然後是問你一些事情,想起來了嗎?)問我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問:忘了,太久忘了?)我真的忘記了」、「(問:11月8日過後那幾天,你再想一下,你有沒有被警察因為毒品案件送來法院,11月8日,去年11月份的時候?)沒有,好像沒有」、「(問:今年的3月份警察去找你,3月3日,對不對,你有被驗尿,然後你說那O東西是跟阿賜買的?)對,是跟阿賜買的」、「(問:所以去年11月份沒有,對不對,你沒有施用毒品的記錄,去年108年11月份,對不對?)對」、「(問:這2通電話也不是毒品相約要見面的,也沒有毒品的交易,是不是這樣?)那O去年的事情,真的我忘記了」、「(問:警察給你看這2通電話的時候,我剛才有特別交待說『毒品交易』那4個字不要看,這『毒品交易』是警察自己加上去的,不是你講話的內容,當初警察拿給你看這個『毒品交易』這4個字給你的時候,你心裡會感覺怎樣?)我剛剛看了,怪怪的」、「(問:因為跟你的事實不符,是不是,沒有這回事,是不是,回答我,你說怪怪的,是怎麼怪怪的?)老實話那天警察有去找我,我整個人都O掉了,你說去年11月份有跟他通過這2通電話,這是警察拿給我看的,我那O候,應O有啦,上班的時候中午時間有找他,要做什麼,我真的忘記了」、「(問:但O剛才檢察官一直跟你說,你在警察局還有在檢察官面前都說那O天電話講完以後,你有跟甲OO買一次安非他命,檢察官一直強調你在警察局和檢察官面前都有這樣說,那我問你,是不是因為警察加了這個『毒品交易』這4個字影響到你?)(停頓約9秒)應O是吧」、「(問:你當時進警察局就很恐慌了,對不對?)整個人慌掉了」、「(問:然後警察又在電話通話內容裡自己加上去「毒品交易」4個字,好像你就是要毒品交易一樣,是不是?)(停頓約6秒)要怎麼講,我也不會講」、「(問:你的記憶力好不好?)很久的事情我會忘記,真的」、「(問:所以距離你跟被告甲OO見面時間比較近的,你回答的會比較清楚,距離愈遠的就會記不清楚,是不是?)因為我自己有工作,我都把時間放在工作上,你說要那O」、「(問:你針對我問題回答,距離你跟甲OO見面的時間愈近,你那O候的記憶會比較清楚,是不是,距離愈遠的話,比如說今天就不清楚了,是不是這樣?)對」、「(問:你在檢察官偵查時,檢察官有沒有打你、罵你、恐嚇你?)沒有,哪有可能」、「(問:就跟現在法庭一樣,不可能罵你、打你、恐嚇你,對不對?)對」、「(問:所以你那O候回答檢察官的,都是出於你的自由意志,自己的意思,對不對,檢察官就開放式的讓你回答,不會說你一定要怎麼回答你不回答的話,檢察官要罵你、要打你、要恐嚇你,你自己自由意志的,對不對?)反正我那O天被抓的時候我都O掉了」、「(問:你針對我問題回答,是出於你自己的自由意志,沒有人要你怎麼回答,就跟今天法官在問你,沒有要你要怎麼回答,對不對?)對」、「(問:你跟被告甲OO先生是好朋友嗎?)普通吧」、「(問:普通朋友而已,平O有在見面嗎?)沒有,大部分都工作上的」、「(問:去年的11月8日中午,沒事情去找你做什麼,見個面聊聊天就這樣而已,有這麼奇怪的事?)我應O是要跟他借工具吧」、「(問:你跟他借工具,你在工廠好好地作工的話,工廠就有工具了,借什麼工具?)有時候那O鐵工有一些特殊的工具」、「(問:特殊工具也不用你借,老闆去借就好了,你不會覺得很奇怪嗎,你老闆去借就好了,你的老闆,你上班的公司?)我們老闆很少在工地」、「(問:怎麼譯文沒有看到說你要借工具,看不到要借什麼工具,他要拿什麼工具給你,不覺得很奇怪嗎,這個譯文,你剛才有看到,2通對不對,裡面有談到工具嗎,什麼工具,電鑽還是什麼,什麼五金類的,統統都沒有,這工具是不是你自己要騙法官,你自己剛剛亂掰的,是不是?)我說好像是要借工具,我又沒有說那O天他要幹嘛」、「(問:所以你也只是好像而已,對不對,剛剛臨時想到,是不是?)對」、「(問:最近被告有去找你?)他有沒有去找我我不知道,我家裡的人說最近都有人來O我,因為我沒有在家裡,我在外地工作」、「(問:你跟被告就是沒有什麼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對不對?)沒有」、「(問:既然沒有仇恨過節、金錢糾紛,你要作一個合理的解釋,為什麼在檢察官那邊會說是被告賣給你的,你要說明清楚你為什麼會這麼講?)(未答)」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16頁)
- ⑶
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足堪認定
- 從證人詹O仁上開證詞觀之,證人詹O仁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其是講跟阿賜拿的,不是跟阿財拿的云云,且在詰問過程O對是否有於108年11月8日向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則以「忘記了」、「我也不知道」、「當天好像沒有」、「那O久了,我哪知道」、「那O久了,真的我忘記了我講什麼,我哪知道我講什麼話」、「應O沒有吧,那次沒有吧」云云,不僅刻意迴避問題,且回答之內容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況其既稱是向「阿賜」之人購買,何以一開始不指稱是「阿賜」賣的,反堅稱是向被告購買?且「阿賜」之人未出現在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則是否有「阿賜」之人,已令人起疑,不排除係其臨訟杜撰該人之可能,益見證人詹O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應係出於人情之壓力,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與事實不符,自難予以採信
- 另被告亦曾一度向原審坦承上開犯行(見原審卷第24頁),故證人詹O仁於偵查中之證詞,方符合事實
- 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㈢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足堪認定
- ⒊
辯護人辯護稱
-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否認的陳O爵、詹O仁這3次,這2位證人都O得很清楚,警察雖然有提示電話通聯記錄,但O那O通聯記錄跟毒品交易是完全無關,那O通話內容裡面也絲毫沒有提到毒品,陳O爵講得更清楚他是別的事,他說我去到以後,我才臨時起意,我完全沒有在電話中有要跟他購買毒品這件事,所以這3次的交易裡面,警察、檢察官能夠起訴被告,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的,也是單純依據他們2個人的單一指述,沒有任何其他的補強證據,這2個人講的3次購買,沒有被查獲到任何毒品,也沒有證明他們那O次的交易以後有施用毒品驗尿的補強證據,單憑一個證人在毫無證據之下單一的指述,我們就要認定他有犯了7年以上O期徒刑的重罪嗎?本案在沒有補強證據之下,被告也否認,依照最高法院的判決,此3次的交易顯然難以認定被告有如起訴的犯罪事實,請依法為無罪判決云云乙節
- 然被告對其與證人陳O爵、詹O仁確實有通訊監察譯文證明,於附表一編號㈠㈡㈢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聯繫通話,且於通話後於附表一編號㈠㈡㈢所示之地點見面之事實,並不否認,又證人陳O爵於偵查、原審,證人詹O仁於偵查中,均能說出每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1小包及金額,倘非親身經歷何以能夠具體指出?況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且從附表四轉讓禁藥之通訊監察譯文對照,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通聯內容,亦未提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任何用語或代號,顯見被告與對方均有默契不在電話中談論毒品之相關用語,以免或減低遭監聽被查獲之風險,故辯護人上開辯稱並非可採
- ⒋
各自有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事實,亦可認定
- 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O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 又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售出,甚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
- 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有收受對價,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附表一編號㈠㈡㈢之犯行,致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為何,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O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 苟被告各次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O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理
- 是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 再被告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O需費不貲,且被告與前揭證人之間,均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必要
- 是被告就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自有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事實,亦可認定
- ⒌
0.6公克賣2千元,殆可確定
- 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與價格究竟有多少,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1,000元的安非他命多重?)0.4公克」、「(問:2,000元的安非他命多重?)0.6或0.7公克」等語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1296號卷第338頁)
- 從被告上開自白,可以推出其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與價格,應是0.4公克賣1千元,0.6公克賣2千元,殆可確定
- ⒍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均為被告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新舊法比較:
- ⒈
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 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同此
- 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 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 ⑴
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O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O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將法定刑提高,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 ⑵
對被告亦無較有利之情形 |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O,參酌修正理由記載: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O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亦即限縮該條之適用情形,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亦無較有利之情形
- ⒉
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以為論處
- 綜上比較之結果,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以為論處
- ㈡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
-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
- 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O
- 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3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
- 本案被告上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重量超過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二級毒品所規定之淨重10公克,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 ㈢
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業如前述
- 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於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㈣)所為,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O,持有禁藥自不成立犯罪,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 ㈣
皆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所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㈣)所示之4次轉讓禁藥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 ㈤
加重減輕事由:
- 四、
復就沒收部分論以
- 原審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罪事證明確,並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O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均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O性及危險性,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甚危害社會秩序,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犯後否認犯行,衡諸各次販賣之數量、所得,及其向原審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建築及園藝,月收入約6萬元,生有1子1女,均已成年,母在療養院,再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
- 復就沒收部分論以:
- ㈠
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O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應O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考其立法說明略謂:「為因應O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 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 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 是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O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 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O
-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O
- ㈡
無諭知沒收之問題 |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㈠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㈠㈡轉讓禁藥犯行、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犯罪工具,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至附表一編號㈣部分,證人林O德打電話目的係要向被告討債,2人見面後,被告始臨時起意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債,顯然本次通聯與販毒無涉,此部分販毒犯行毋庸宣告扣案之行動電話沒收
- 另附表二編號㈢㈣之轉讓禁藥犯行,未使用扣案之行動電話通聯,無諭知沒收之問題
- ㈢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合計6千元,因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
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O(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 是對被告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 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 ㈤
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至其他扣案物品①TaiXXX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非本案通訊監察對象
- ②電子磅秤1台,無證據證明供本案分裝毒品或禁藥之用
- ③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球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公克)、毒品殘渣袋1個,應係供被告施用之毒品或工具,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販毒、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毒品之用
- ④現金4萬2千1百元,無證據證明係販毒所得之贓款
- 以上扣案物品,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等情
-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就此等部分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猶以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 經查被告所為前揭各項辯解均無足採信,皆已詳述如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惟查
- 原審對被告甲OO所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罪部分,亦認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查:被告該4次所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認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判決未即適用,衡諸平O與比例原則,原審就此等部分之量刑即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該等部分犯行,故不足採
- 然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等部分之罪刑撤銷改判
- 而原審就如其附表一、二對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亦因上開部分之撤銷而失其依據,併予撤銷
-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O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O性及危險性,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甚危害社會秩序,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犯後僅於原審前坦承犯行,衡諸各次轉讓之數量,及其向原審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建築及園藝,月收入約6萬元,生有1子1女,均已成年,母在療養院,再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轉讓禁藥部分,量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刑
- 再審酌被告本件販賣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各犯罪類型、手法相同,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就前揭撤銷改判如附表二及上訴駁回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 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 證據名稱
- ㈠
內容
- 陳O爵陳O爵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11月1日晚上7時11分47秒,撥打甲OO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OO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結束後,陳O爵前往苗栗縣○○鎮○○里XX號甲OO住處,,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在甲OO家門口,以新臺幣2千元價格,向甲OO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0.6公克),甲OO因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 ㈠
被告甲OO於原審訊問中之自白
- ㈡
證人陳O爵於偵,審中之證述
- 證人陳O爵於偵、審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296號偵卷第172頁、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42頁)
- ㈢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㈡
內容
- 陳O爵陳O爵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11月5日下午3時36分43秒,撥打甲OO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OO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結束後,陳O爵前往苗栗縣○○鎮○○里XX號甲OO住處,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甲OO住處客廳內,以新臺幣2千元價格,向甲OO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0.6公克),甲OO因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 ㈠
被告甲OO於原審訊問中之自白
- ㈡
證人陳O爵於偵,審中之證述
- 證人陳O爵於偵、審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296號偵卷第172頁、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42頁)
- ㈢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㈢
內容
- 詹O仁詹O仁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11月8日下午12時25分39秒,撥打甲OO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OO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結束後,詹O仁於同日下午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幼獅工業區附近之全O便利商店外路口,以新臺幣1千元價格,向甲OO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0.4公克),甲OO因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 ㈠
被告甲OO於原審訊問中之自白
- ㈡
證人詹O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 證人詹O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296號偵卷第110頁)
- ㈢
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 ㈣
內容
- 林O德林O德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12月1日下午4時25分39秒,撥打甲OO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OO催討積欠之新臺幣3千元債務,甲OO返回其苗栗縣○○鎮○○里XX號住處後,林O德隨即騎乘機車前往甲OO住處討債,於同日晚上6、7時許,抵達甲OO住處外面,甲OO因錢O夠還,只還其中2千元,另拿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0.4公克)予林O德收受,以抵其餘積欠之1千元債務,因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既遂
- ㈠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109年度偵字第1296號偵卷第26頁、第27頁、第338頁、第346頁、原審卷第24頁、第62頁、第225頁)
- ㈡
證人林O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 證人林O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296號偵卷第216頁)
- ㈢
附表二被告甲OO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轉讓對象犯罪時間,地點及過程
- 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9年度偵字第1296號偵卷第181、第182頁、第190頁)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被告甲OO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轉讓對象犯罪時間、地點及過程
- 證據名稱
- ㈠
內容
- 林O德林O德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於108年11月8日上午9時25分44秒,撥打甲OO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向甲OO索討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甲OO於同日上午9時29分22秒,回撥電話給林O德,兩人通話結束後約3分鐘,甲OO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在其苗栗縣○○鎮○○里XX號住處,無償提供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重約0.05公克)予林O德施用1次
- ㈠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109年度偵字第1296號偵卷第26頁、第337頁、第346頁、原審卷第25頁、第62頁、第225頁)
- ㈡
證人林O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 證人林O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296號偵卷第182頁)
- ㈢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9年度偵字第1296號偵卷第181、第182頁、第190頁)
- 甲OO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㈡
內容
- 張O亮張O亮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12月18日下午3時12分02秒,撥打甲OO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結束後約10多分鐘,張O亮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至甲OO位於苗栗縣○○鎮○○里XX號住處,看到客廳桌子上O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張O亮向甲OO索討吸食,經甲OO同意後,張O亮當場拿起施用,甲OO因此無償提供少許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超過10公克)予張O亮施用1次
- ㈠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109年度偵字第1296號偵卷第35頁、第336頁、第346頁、原審卷第25頁、第62頁、第225頁)
- ㈡
證人張O亮於偵查中之證述
- 證人張O亮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296號偵卷第260頁)
- ㈢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9年度偵字第1296號偵卷第237、第239頁)
- 甲OO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㈢
內容
- 蔡O榮蔡O榮於109年2月26日中午12時許,至甲OO位於苗栗縣○○鎮○○里XX號住處,討論要將一些廢木材放在甲OO住處前之空地,彼時甲OO從其客廳桌子下方,拿出裡面裝有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免費請蔡O榮當場吸食,因而無償提供少許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超過10公克)予蔡O榮施用1次
- ㈠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109年度偵字第1296號偵卷第33頁、第346頁、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25頁)
- ㈡
處有期徒刑伍月
- 證人蔡O榮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296號偵卷第328頁)
- 甲OO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㈣
內容
- 蔡O榮蔡O榮於109年2月28日下午5時許,至甲OO位於苗栗縣○○鎮○○里XX號住處,將廢木材放在甲OO住處前之空地後,進入甲OO住處內聊天,彼時甲OO從其客廳桌子下方,拿出裡面裝有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免費請蔡O榮當場吸食,因而無償提供少許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超過10公克)予蔡O榮施用1次
- ㈠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109年度偵字第1296號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46頁、原審卷第26頁、第225頁)
- ㈡
與下列通聯對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聯對象通聯時間通訊監察譯文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證人蔡O榮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296號偵卷第328頁至第329頁)
- 甲OO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附表三被告甲OO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列時間,與下列通聯對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聯對象通聯時間(民國)通訊監察譯文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㈠
內容
- ①
甲OO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
- 108年11月1日上午11時29分24秒(陳O爵撥打行動電話予甲OO)甲OO:喂陳O爵:財哥,你有打給我是嗎甲OO:我在苑裡體育場這邊陳O爵:我在你家內甲OO:我就不在家阿陳O爵:你在哪裡甲OO:我在體育場這邊陳O爵:體育場?苑裡體育場?甲OO:苑裡體育場廁所旁邊這裡陳O爵:好,那我過去甲OO:我剛打給你你沒接阿陳O爵:對阿,我沒接就想說要直接過去找你甲OO:我要跟你說在做電機的那位你姊仔那邊,好啦過來O說陳O爵:好你人在那邊,我馬上過去甲OO:好啦
- ②
陳O爵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
- 108年11月1日上午11時40分17秒(陳O爵撥打行動電話予甲OO)甲OO:喂,我在農會你等我一下陳O爵:我在這邊等還是過去甲OO:你在那邊等陳O爵:好108年11月1日下午7時11分47秒(陳O爵撥打行動電話予甲OO)甲OO:喂陳O爵:你有打電話給我是嗎甲OO:我按到沒事啦,我在外面吃飯陳O爵:吃飽飯有要回去嗎甲OO:要1個鐘頭後陳O爵:好,你回到家再打給我,我再過去甲OO:你要過來O陳O爵:是阿甲OO:好(見109年度偵字1296號偵卷第133頁)
- ㈡
內容
- ①
甲OO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
- 108年11月5日下午3時36分43秒(陳O爵撥打行動電話予甲OO)陳O爵:財哥,你有在家裡嗎?我要過去了甲OO:你現在在哪裡陳O爵:我在中交這邊甲OO:怎麼跑到中交那邊去陳O爵:要過墳場這邊了甲OO:現在要過去哪裡陳O爵:要過去你那邊甲OO:我在大甲,我馬上回去陳O爵:你馬上回來好嗎甲OO:好,我在李光輝這邊看皮膚科陳O爵:你馬上回來啦甲OO:好,等我
- ②
陳O爵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
- ㈢
內容
- ①
甲OO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
- 108年11月8日下午12時25分39秒(詹O仁撥打行動電話予甲OO)詹O仁:有在家嗎甲OO:我要回去了,你是哪位詹O仁:我土豆仔甲OO:歐,我在工業區要回去了詹O仁:我也在工業區內甲OO:你在工業區歐,我在7-11這邊詹O仁:在那甲OO:我在7-11這邊歐詹O仁:我說我人在工業區啦甲OO:我說我人也在工業區,7-11附近這邊詹O仁:我在全O這附近甲OO:哪個全O詹O仁:在幼獅路這條路上甲OO:好詹O仁:我在這邊等你歐甲OO:好
- ②
詹O仁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
- 108年11月8日下午12時30分44秒(甲OO撥打行動電話予詹O仁)詹O仁:喂甲OO:怎麼沒看到詹O仁:你迴轉,我在路XX號偵卷第79頁)
- ㈣
內容
- ①
甲OO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108年12月1日下午4時25分39秒(林O德撥打行動電話予甲OO)林O德:財哥,你身上O錢嗎,我身上多沒錢了甲OO:今天禮拜天要領什麼林O德:要禮拜一歐甲OO:嗯啊林O德:你在哪甲OO:我載我阿陸仔(女友)來O原林O德:好啦甲OO:我等一下就回去了
- ②
林O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見109年度偵字1296號偵卷第192頁)附表四被告甲OO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列時間,與下列通聯對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聯對象通聯時間(民國)通訊監察譯文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㈠
內容
- ①
甲OO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108年11月8日上午9時25分44秒(林O德撥打行動電話予甲OO)林O德:喂,你在哪甲OO:我在夜市林O德:在那幹什麼甲OO:在他們在玩牌的這邊林O德:什麼時候回來甲OO:你現在人在哪裡林O德:在你家甲OO:好我回去一林O德:好啦甲OO:你等我歐林O德:好
- ②
林O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108年11月8日上午9時29分22秒(甲OO撥打行動電話予林O德)甲OO:我回到工業區這邊了林O德:我在你家等阿甲OO:你等我,我回去開門林O德:好
- (見109年度偵字1296號偵卷第190頁)
- ㈡
內容
- ①
甲OO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108年12月18日下午3時12分02秒(張O亮撥打行動電話予甲OO)張O亮:喂甲OO:喂張O亮:電話怎麼這麼小聲甲OO:這樣呢,有聽到嗎張O亮:有阿甲OO:怎樣張O亮:你有在家嗎甲OO:沒有張O亮:在那甲OO:在工業區張O亮:在工業區做什麼甲OO:在...這邊躺著聽音樂張O亮:到你家好嗎甲OO:你要來O張O亮:對阿,我自己1人去啦甲OO:好啦
- ②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 藥事法,第83條
- 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於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㈣)所為,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是本件被告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O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林O德、張O亮、蔡O榮,,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各該次犯行,自仍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法條
- 一、 事實
- 二、 事實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㈡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㈢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證據能力
- ⒋ 理由 |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關於附表一編號㈠、㈡、㈢部分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比較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⑴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比較 | 新舊法
- ⑵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比較 | 新舊法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比較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藥事法第2條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1. 理由 | 論罪科刑 | 加重減輕事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加重減輕事由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 ㈠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1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1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1項後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㈡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㈢ 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㈣ 理由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五、 理由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